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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卖淫嫖娼职业犯、累犯可考虑纳入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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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卖淫嫖娼职业犯、累犯可考虑纳入刑事制裁

尽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但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图片来源:图虫

记者|曾金秋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被废止后,此类违法人员该如何处理?有专家认为,尽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但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

同时《决定》还明确规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020年4月2日,包括《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在内的10部行政法规被废止。《办法》曾明确,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向界面新闻表示,关于废除收容教育的理由,一个广为流行的说法是:收容教育制度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或者因为抵触《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而无效。

“在实定法层面上,收容教育制度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严禁卖淫嫖娼问题的决定》做依据,这使得它避免了收容遣送、劳动教养那样严重的合法性瑕疵。指责收容教育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但是,收容教育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实施程序缺乏保障、事后救济软弱无力、日常管理刻板粗暴。”何海波说。

相比之下,法律界对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实施状况较少关注。何海波认为,收容教育在实践中蜕变为主要针对卖淫嫖娼下层人员的一项严厉惩罚,它的教育挽救功能不足,对遏制卖淫嫖娼的作用不明显。

“废除这一制度,最大的意义就是保护了人权、完善了法治,同时也提高了宪法权威。”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此前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曾表示。

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废止收容教育制度之后,对于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该如何惩治?

尽管收容教育制度不再实施,但卖淫、嫖娼行为仍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刑法》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相应罪名。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所长彭新林则此前向界面新闻撰文建议,“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彭新林认为,要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娱乐服务场所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引导娱乐、酒店等场所健康发展,最大限度挤压卖淫嫖娼活动的生存空间,减少卖淫嫖娼行为赖以滋生的土壤;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场所和人员列入不良场所和人员信息库,并公开处罚信息,形成强大震慑;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有限的犯罪化,对于多次卖淫嫖娼、卖淫嫖娼职业犯、累犯、常习犯,可考虑纳入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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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对卖淫嫖娼职业犯、累犯可考虑纳入刑事制裁

尽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但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图片来源:图虫

记者|曾金秋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被废止后,此类违法人员该如何处理?有专家认为,尽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但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

同时《决定》还明确规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2020年4月2日,包括《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在内的10部行政法规被废止。《办法》曾明确,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何海波向界面新闻表示,关于废除收容教育的理由,一个广为流行的说法是:收容教育制度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或者因为抵触《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而无效。

“在实定法层面上,收容教育制度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严禁卖淫嫖娼问题的决定》做依据,这使得它避免了收容遣送、劳动教养那样严重的合法性瑕疵。指责收容教育制度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但是,收容教育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实施程序缺乏保障、事后救济软弱无力、日常管理刻板粗暴。”何海波说。

相比之下,法律界对于收容教育制度的实施状况较少关注。何海波认为,收容教育在实践中蜕变为主要针对卖淫嫖娼下层人员的一项严厉惩罚,它的教育挽救功能不足,对遏制卖淫嫖娼的作用不明显。

“废除这一制度,最大的意义就是保护了人权、完善了法治,同时也提高了宪法权威。”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朱征夫此前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曾表示。

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废止收容教育制度之后,对于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该如何惩治?

尽管收容教育制度不再实施,但卖淫、嫖娼行为仍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刑法》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相应罪名。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所长彭新林则此前向界面新闻撰文建议,“仍需健全对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尤其要做好‘后收容教育时代’的制度衔接和法治补缺。”

彭新林认为,要加强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娱乐服务场所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引导娱乐、酒店等场所健康发展,最大限度挤压卖淫嫖娼活动的生存空间,减少卖淫嫖娼行为赖以滋生的土壤;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场所和人员列入不良场所和人员信息库,并公开处罚信息,形成强大震慑;对卖淫嫖娼行为实行有限的犯罪化,对于多次卖淫嫖娼、卖淫嫖娼职业犯、累犯、常习犯,可考虑纳入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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