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公开宣判一起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二审认定境外自然人虽为外籍,但确系境内公司的隐名股东,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取回股权;且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商投资法》)已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对外方与中方自然人合资的限制,该外籍“隐名股东”变更为境内公司股东并无法律障碍。
据了解,上述案件是《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全国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

2009年,程岸和张严因创业相识,两人在上海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为程岸在国外设立的公司提供进出口服务。
但程岸是外国国籍,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下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规定,拥有外国国籍的程岸和作为中国公民的个人张严无法共同创办合资企业。但若仅以张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就成了个人独资企业,不利于保障程岸作为投资人的权利和收益,
为此,程岸让有中国国籍的弟弟程晓参与进来,把自己的投资资金分在程晓和张严两个人身上。
2009年11月3日,程岸通过程晓向张严打款45万余元,程岸和程晓表示,其中26万元系程岸以张严名义缴纳的出资,程岸另有25万元出资在程晓的49万元出资中。张严和程晓于同日向上海俊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俊达公司)分别缴纳了51万和49万出资。
2009年11月5日,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俊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首次出资资金全部到位。
《验资报告》附件载明:张严出资51万,占注册资本的51%,程晓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
2009年11月10日,三人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先期以张严、程晓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岸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至于为何以张严、程晓两人名义成立俊达公司,协议载明是因为“程岸为外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至于实际投资比例,协议明确为“程岸51%、张严25%、程晓24%”。
自公司成立以来,张严一直通过邮箱与程岸、程晓联系,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汇报俊达公司的运营情况、办公室账目及分红方案等。
2012年10月29日,三人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俊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超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超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岸拥有公司51%股权,张严拥有公司25%股权,程晓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俊达公司向程岸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岸于2009年11月3日向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
公司运营后,程岸提出希望张严将其代持的26%股权转让给程晓,但张严一直拒绝,并自称从未代持过股权,自己就是公司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程岸将俊达公司和张严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张严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中有26%系程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上述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岸实际享有俊达公司51%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张严代持,25%的股权由程晓代持。
同时,程岸已提交打款记录、邮件往来记录来举证证明其对俊达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事实上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俊达公司及张严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一审判令俊达公司将张严名下的俊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岸名下,张严应当予以配合。俊达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俊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份《股份协议书》的意思表示,2009年的《股份协议书》意指未来俊达公司与程岸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俊达公司本身,2012年的《股份协议书》系对俊达公司借款购买超越公司股份所作的担保。程岸提及的涉案电子邮箱也并非张严所有,一审法院仅以程岸单方主张作出认定有失偏颇。
上海一中院认为,涉案两份《股份协议书》文义内容清晰并无歧义,三人当时均确认程岸系俊达公司股东;程岸拥有俊达公司51%的股权,且协议均未载明俊达公司和张严所谓的借款担保事项。
此外,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程岸系俊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51万元的出资款。

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上海一中院认为,可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判断,涉案邮箱的核心字段均为“zhangyan”,与张严的拼音字母一致,且这些邮箱中的发件署名亦为“张严”,与张严同名。同时,涉案往来邮件的内容涉及俊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如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若非负责俊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则难以掌握如此翔实细致的内部情况。而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恰恰就是张严。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邮箱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由张严实际使用,并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判长兼主审法官郑天衣表示,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对中方自然人合资的限制。
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因此,本案程岸要求变更为俊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文中公司名和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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