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对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作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定?官方解答

最高法9月3日召开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有媒体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制度,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注意到,检察机关办理的昆山“龙哥”案、河北涞源反杀案等都是依法适用特殊防卫作出处理的。请问,《指导意见》对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作了哪些有针对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劳东燕解答:《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明确了特殊防卫具体适用的有关问题。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犯罪都严重威胁人身安全,被侵害人面临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很难辨认侵害人的目的和侵害程度,也很难掌握实行防卫行为的强度。如果规定得太严,就会束缚被侵害人的手脚,妨碍其与犯罪作斗争的勇气,不利于公民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指导意见》第四部分遵循刑法的立法目的,对如何准确认定特殊防卫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是要求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行凶”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指导意见》强调了两方面的判断因素:一是使用致命性凶器;二是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现实、严重、紧迫的危险。

二是要求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从特殊防卫规定的立法目的看,刑法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是指向具体的罪名,而是指具体的犯罪手段,《指导意见》对此予以明确和强调。

三是要求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四是要求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即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应当进一步考虑是否可认定为一般的正当防卫。

这些规定是对司法机关办案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依法准确适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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