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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琦的口头禅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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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琦的口头禅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吗?

该商标被获准注册的可能性不大。

文|张岱元

李佳琦最让人无法忘怀的,恐怕就是那句充满魔性的口头禅吧。“oh my god,买它买它!”。

这句看似普通的口头禅,在结合了李佳琦的独特嗓音和表达方式后,逐渐成为了李佳琦的一个标志。

而李佳琦也正在把这个标志商业化。

今年4月7日,李佳琦持股公司上海妆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第35类的声音商标的申请,目前该申请为等待审查的状态。

说到这儿,可能不少吃瓜群众们会表示不解,声音也可以注册商标了?如果声音商标注册成功了,那是不是意味着别人不能再使用这句话进行广告推销了?

今天,我们就以这个话题作为引子,和大家简单聊一聊我国法律对于声音的保护。

在前面的例子中,一句看似普通的话,由于融合了李佳琦的独特嗓音和表达方式,使其具有特殊的感染力并具有较为显著的特征和一定的辨识度,因而也有了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在本次民法典出台之前,对声音所对应权利的法律保护多停留在注册商标的层面,相较于欧美国家,中国对于声音商标的保护开始得较晚。2014年5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开始受理和审查声音商标。

根据2016年12月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声音商标的定义,声音商标是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一段乐曲;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也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

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的一种,注册声音商标应满足四个要件,即:形式确定易认、具有显著性(即,具备能够将某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基本功能,便于消费者识别)、不违反禁止性条款规定、无在先冲突权益。

在实践中,注册声音商标的门槛极高,成功的案例少之又少。且能够获准保护的声音,多为经过长期使用并获得社会普遍认知、与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商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的知名“老音”。

例如,早已家喻户晓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成为了2014年新商标法修订以来中国首例核准注册的声音商标。又如,英特尔芯片的“灯,等灯等灯”,诺基亚公司的开机音乐,苏菲广告中的“sofy”女声等,这些获准保护的声音,均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声音及旋律,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及高度辨识性。即便像腾讯为其QQ独创设计的“嘀嘀嘀嘀嘀嘀”的消息提示音,在注册商标过程中,都因过于简单、普通、缺乏显著性而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经过一审、二审,前后历时四年多,才被正式注册为商标。

而像前文提到的李佳琦注册声音商标,该声音商标申请中将该商标描述为:“语速较快,奔放有力,极具情绪调动性,声音具有极强的个人风格和识别度。”

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该商标被获准注册的可能性不大。

首先,能够获得保护的声音商标应为能够特定且稳定地指向产品及服务的提供者,能够将某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且该标识已能够稳定地指向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若标识本身存在缺乏内在显著性特征的情况时,则应能够证明在经过不断重复地在商业交易场景中的再现及使用,该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了稳定预期,公众通过该标识(声音商标)已在某个产品及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的联系。

其次,注册声音商标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均有详细约定。

例如:不得使用我国或外国的国家名称、中央机关名称;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oh my god,买它买它!”的商标申请,含有“God”敏感字眼,按照目前我国的高压审查标准,被驳回的概率极高。该字眼为娱乐行业内常见的屏蔽字眼,用做声音商标或许也有同样障碍。

退一步说,即便李佳琦的声音商标真的注册成功,也要和其声音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声音商标,如他人单纯重复或模仿使用该句话的表述,不作为商标使用的,并不导致侵犯商标权,但若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则会构成侵犯商标权。

前面讨论的是以声音注册商标的形式实现对声音的保护。而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的声音与其姓名、肖像一样都可以起到人格标识的作用,自然人的声音,因其所具有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可作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他人在未经声音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其声音,则会损害声音主体的人格权及名誉权。

在本次民法典颁布之前,就有学者认为姓名对应的是文字类人格标识,肖像对应的是视觉类人格标识,而声音则对应着听觉类人格标识。声音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建议单独设立声音权,同时建议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对肖像权的保护形式。但此前学界各方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且现实中亦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也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自然人的声音保护,本次《民法典》在人格权篇增设了声音权的概念,确立了对自然人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此次立法承认了声音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并在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民法典生效后,正式认可了自然人对其声音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人身权利的一种,将纳入人格权(肖像权)的保护体系,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继承编召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此前也曾撰文说:民法典通过之后,保护声音权的规定生效,任何人未经本人许可,模仿其声音而获取利益的,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以保护自己的声音权,救济自己的损害。声音与姓名和肖像一样,能够指代特定的自然人,具有人格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任何人都有保护其人格利益不受丑化、贬损的权利,如他人通过模仿的方式,或者直接将某个自然人的声音用于违背该自然人意愿或丑化贬损人格的场景,被侵权人要求排除妨害,如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主张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

结合本次民法典,参照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定,对声音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声音权。

二、声音录制专有权。正有如制作肖像需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声音权利人同意,不得录制其声音。

三、声音使用专有权。首先是精神利益层面的使用专有权,不得使用、公开权利人的声音,也不得丑化权利人的声音;其次是财产利益层面的使用专有权,权利人可将自己的声音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并获得收益[1]。

四、声音处分专有权。当声音利益仅为精神利益的时候,声音权不可以被转让和许可使用,但当声音利益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时候,自然人也可以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利益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2]。

《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死者声音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对人格权利进行保护的基础上,法律也平衡了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在民法典第1020条中规定了在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对声音权的保护也参照适用,也即约定了声音权的行使边界:

《民法典》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声音权既是人格权,也是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权利。自然人尤其是网络红人或名人的声音由于可以在各种商业场景中加以利用,因而具有很高的商业及经济价值,一旦其声音或其中的单词或语句被重新剪辑、编辑后使用到其他场景或运用到商业软件中,则会侵犯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此次民法典生效之后,声音的商业价值专有权得到了法律保护。与肖像权的保护类似,自然人对其声音的商品化权益具有专属性,未经声音主体的许可并支付对价,他人不得随意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将侵犯声音人格利益中财产价值,构成侵权。同时,如有人出于商业使用或者不当牟利目的,刻意模仿知名人士的独特声音并造成公众混淆的,则侵犯了其人身权。以李佳琦的声音为例,民法典生效后,无论该声音商标是否注册成功,其声音权作为单独的人格权,都可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将会有利于当下各类网红、主播、艺人进一步挖掘其自身的商业价值,实现自身商业价值的最大化。

注释

[1]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

[2]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

作者介绍:

张岱元律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主要专业领域为公司法、娱乐法、合同法、投融资及劳动争议解决。张律师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于UCL英国伦敦大学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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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琦的口头禅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吗?

该商标被获准注册的可能性不大。

文|张岱元

李佳琦最让人无法忘怀的,恐怕就是那句充满魔性的口头禅吧。“oh my god,买它买它!”。

这句看似普通的口头禅,在结合了李佳琦的独特嗓音和表达方式后,逐渐成为了李佳琦的一个标志。

而李佳琦也正在把这个标志商业化。

今年4月7日,李佳琦持股公司上海妆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起了第35类的声音商标的申请,目前该申请为等待审查的状态。

说到这儿,可能不少吃瓜群众们会表示不解,声音也可以注册商标了?如果声音商标注册成功了,那是不是意味着别人不能再使用这句话进行广告推销了?

今天,我们就以这个话题作为引子,和大家简单聊一聊我国法律对于声音的保护。

在前面的例子中,一句看似普通的话,由于融合了李佳琦的独特嗓音和表达方式,使其具有特殊的感染力并具有较为显著的特征和一定的辨识度,因而也有了注册商标的可能性。

在本次民法典出台之前,对声音所对应权利的法律保护多停留在注册商标的层面,相较于欧美国家,中国对于声音商标的保护开始得较晚。2014年5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开始受理和审查声音商标。

根据2016年12月出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声音商标的定义,声音商标是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可以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一段乐曲;可以由非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例如自然界的声音、人或动物的声音;也可以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

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的一种,注册声音商标应满足四个要件,即:形式确定易认、具有显著性(即,具备能够将某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基本功能,便于消费者识别)、不违反禁止性条款规定、无在先冲突权益。

在实践中,注册声音商标的门槛极高,成功的案例少之又少。且能够获准保护的声音,多为经过长期使用并获得社会普遍认知、与提供商品及服务的商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的知名“老音”。

例如,早已家喻户晓的“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成为了2014年新商标法修订以来中国首例核准注册的声音商标。又如,英特尔芯片的“灯,等灯等灯”,诺基亚公司的开机音乐,苏菲广告中的“sofy”女声等,这些获准保护的声音,均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声音及旋律,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及高度辨识性。即便像腾讯为其QQ独创设计的“嘀嘀嘀嘀嘀嘀”的消息提示音,在注册商标过程中,都因过于简单、普通、缺乏显著性而被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后经过一审、二审,前后历时四年多,才被正式注册为商标。

而像前文提到的李佳琦注册声音商标,该声音商标申请中将该商标描述为:“语速较快,奔放有力,极具情绪调动性,声音具有极强的个人风格和识别度。”

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该商标被获准注册的可能性不大。

首先,能够获得保护的声音商标应为能够特定且稳定地指向产品及服务的提供者,能够将某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且该标识已能够稳定地指向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若标识本身存在缺乏内在显著性特征的情况时,则应能够证明在经过不断重复地在商业交易场景中的再现及使用,该标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了稳定预期,公众通过该标识(声音商标)已在某个产品及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的联系。

其次,注册声音商标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均有详细约定。

例如:不得使用我国或外国的国家名称、中央机关名称;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oh my god,买它买它!”的商标申请,含有“God”敏感字眼,按照目前我国的高压审查标准,被驳回的概率极高。该字眼为娱乐行业内常见的屏蔽字眼,用做声音商标或许也有同样障碍。

退一步说,即便李佳琦的声音商标真的注册成功,也要和其声音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声音商标,如他人单纯重复或模仿使用该句话的表述,不作为商标使用的,并不导致侵犯商标权,但若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则会构成侵犯商标权。

前面讨论的是以声音注册商标的形式实现对声音的保护。而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的声音与其姓名、肖像一样都可以起到人格标识的作用,自然人的声音,因其所具有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可作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他人在未经声音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其声音,则会损害声音主体的人格权及名誉权。

在本次民法典颁布之前,就有学者认为姓名对应的是文字类人格标识,肖像对应的是视觉类人格标识,而声音则对应着听觉类人格标识。声音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建议单独设立声音权,同时建议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参照对肖像权的保护形式。但此前学界各方在此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且现实中亦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也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自然人的声音保护,本次《民法典》在人格权篇增设了声音权的概念,确立了对自然人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此次立法承认了声音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并在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民法典生效后,正式认可了自然人对其声音享有的权利,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人身权利的一种,将纳入人格权(肖像权)的保护体系,受到民法典的保护。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继承编召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此前也曾撰文说:民法典通过之后,保护声音权的规定生效,任何人未经本人许可,模仿其声音而获取利益的,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以保护自己的声音权,救济自己的损害。声音与姓名和肖像一样,能够指代特定的自然人,具有人格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任何人都有保护其人格利益不受丑化、贬损的权利,如他人通过模仿的方式,或者直接将某个自然人的声音用于违背该自然人意愿或丑化贬损人格的场景,被侵权人要求排除妨害,如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主张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等。

结合本次民法典,参照对肖像权保护的规定,对声音权的保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声音权。

二、声音录制专有权。正有如制作肖像需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声音权利人同意,不得录制其声音。

三、声音使用专有权。首先是精神利益层面的使用专有权,不得使用、公开权利人的声音,也不得丑化权利人的声音;其次是财产利益层面的使用专有权,权利人可将自己的声音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并获得收益[1]。

四、声音处分专有权。当声音利益仅为精神利益的时候,声音权不可以被转让和许可使用,但当声音利益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时候,自然人也可以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利益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2]。

《民法典》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死者声音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对人格权利进行保护的基础上,法律也平衡了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在民法典第1020条中规定了在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对声音权的保护也参照适用,也即约定了声音权的行使边界:

《民法典》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声音权既是人格权,也是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权利。自然人尤其是网络红人或名人的声音由于可以在各种商业场景中加以利用,因而具有很高的商业及经济价值,一旦其声音或其中的单词或语句被重新剪辑、编辑后使用到其他场景或运用到商业软件中,则会侵犯声音主体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此次民法典生效之后,声音的商业价值专有权得到了法律保护。与肖像权的保护类似,自然人对其声音的商品化权益具有专属性,未经声音主体的许可并支付对价,他人不得随意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将侵犯声音人格利益中财产价值,构成侵权。同时,如有人出于商业使用或者不当牟利目的,刻意模仿知名人士的独特声音并造成公众混淆的,则侵犯了其人身权。以李佳琦的声音为例,民法典生效后,无论该声音商标是否注册成功,其声音权作为单独的人格权,都可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对声音权益的保护,将会有利于当下各类网红、主播、艺人进一步挖掘其自身的商业价值,实现自身商业价值的最大化。

注释

[1]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

[2]杨立新袁雪石:《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

作者介绍:

张岱元律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主要专业领域为公司法、娱乐法、合同法、投融资及劳动争议解决。张律师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于UCL英国伦敦大学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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