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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集团状告“季老之徒”胜诉,“耀武扬威酒业”岂敢再耀武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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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集团状告“季老之徒”胜诉,“耀武扬威酒业”岂敢再耀武扬威

司法引领行业规范,“耀武扬威”们需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文|云酒团队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2021)黔03民初161号判决书,让一起茅台商标纠纷案进入行业视野。

判决书显示,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耀武扬威酒业”)和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侵犯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并非耀武扬威酒业首次因商标宣传问题对簿公堂。此前,耀武扬威酒业曾因云酒头条(微信号:云酒头条)报道其假借“季老之徒”名义营销而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云酒头条删稿、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云酒头条承担等一系列诉讼请求。

赔款50万!不正当竞争该罚

2020年,耀武扬威酒业在抖音平台发布有关自家企业产品的短视频,自称“季老之徒”“季老飞天芧台酒”,其产品外观与茅台相似,还使用了白酒泰斗、茅台集团原董事长季克良的照片。

经季克良本人证实,该抖音号发布的相关内容确为不实内容。2020年4月6日,云酒头条发布《季老之徒、季老芧台、季老飞天芧台?季老有回复!》(点击链接阅读原文)一文,对此进行了关注和探讨。

此文一经发出,便在行业内引起了关注。

茅台集团关注到该事件后,针对耀武扬威酒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维护品牌声誉。

判决书显示,茅台集团方面认为耀武扬威酒业所生产的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突出使用的标贴和标识,与其旗下商标高度近似;耀武扬威公司网页宣传中也多处突出使用与其旗下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耀武扬威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使用了其注册商标“飞天”“茅台”以及许可使用的“季克良”商标。

同时,该域名主体部分明显利用茅台集团公司和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的声誉进行虚假宣传,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耀武扬威酒业的系列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耀武扬威酒业在诉讼中辩称,未曾使用茅台集团公司所注册的专用商标,仅使用了依法取得的“季老之徒酒”图文商标、“季老之徒”文字商标、“季老飞天芧台酒”美术作品,不存在侵权行为。耀武扬威酒业认为其生产销售产品合法正当,不应当赔偿茅台集团公司所诉经济损失,并申请驳回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判决耀武扬威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茅台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这一判决维护了茅台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酒业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也为企业依法维权、理性维权提供参考,为酒业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了范例。

假借“季老之徒”败诉,并非首次

云酒头条(微信号:云酒头条)作为酒业头部新媒体,也在第一时间关注到“季老之徒”等一系列商标侵权行为。在第一时间求证酒业泰斗季克良“季老之徒”消息后之后,云酒头条对某假借“季老之徒”名义营销的酒企进行了点名报道。随后撰文《“季老之徒”后续:行业买账吗?法律会“算账”吗?》(点击链接阅读原文),报道业内对蹭热度者的批评、建议、质疑,呼吁监管部门加大力度。

2021年1月,耀武扬威酒业对云酒头条上述报道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要求云酒头条删稿、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元、诉讼费由云酒承担的诉讼请求,肯定了云酒传媒履行社会监督职责的担当,并特别指出,“希望原告(酒企)以此为鉴,增强自信,做好自己的品牌”。

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

品牌是一种无形而宝贵的物质和精神财富。“酱酒”“茅台”是仁怀市乃至贵州省的宝贵财富。近年来,通过茅台领航,带动其他酱酒品牌逐步成长,形成了酱酒热潮,促进了经济发展,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提供有力保障。

原告作为本地酱酒企业,更应明白“茅台”“季克良”的作用和影响,其宣传从长远角度来看,可能损害酱酒的整体品牌效应和酱酒营商环境,也背离了季克良在活动中书写“季老之徒”以“发扬光大酱香酒产业和更好的去服务社会”的初衷。

这份判决背后,是仁怀产区维护酱酒产业发展的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引导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坚定信心,这值得行业点赞。

行业乱象频发,选酱酒要看名品、正品

此次耀武扬威酒业与茅台集团的商标纠纷,在业内并不鲜见。

企查查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8月6日,与“季老”相关的酒类商标就有153个,其中大部分商标状态为“注册申请中”或“商标无效”,有37个为“已注册”,申请人多数为酒企或个人。

除了“季老”二字,利用“酿酒大师”等名头的商标或包装仿冒也层出不穷。诸多乱象不仅侵犯了茅台集团公司的权益,也造成了白酒市场良莠不齐,给行业带来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正如判决书中所言,此类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生产端到流通渠道,不断将正品、名品、优品推向市场,加大对假冒伪劣品牌和产品的打击力度,才能够真正净化市场风气,优化营商环境,保持行业的增长势头。

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初161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经营者: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武扬威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耀武扬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崔雯,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王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95605号、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6862377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第29706730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推广销售涉案包装、装潢的白酒商品以及停止使用域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商标的权利主张及被诉侵权产品“季老芧台酒”的诉讼主张。

事实及理由:原告茅台集团公司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原告是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95605号、第284519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第29706730号、第33330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经原厂长季克良先生许可享有第1671537号“季克良”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季克良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行为亦授权原告单独维权。原告旗下多枚核心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通过持续、大量、广泛地销售和宣传推广茅台酒商品,旗下系列核心商标以及贵州茅台酒酒瓶、彩色包装盒、手提袋设计已经在行业中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中包装装潢已经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原告发现被告耀武扬威经营部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季老飞天芧台酒”店铺以及被告耀武扬威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苹台品鉴酒类官方旗舰店”店铺,销售的“苹台品鉴酒”、“季老之徒酒”、“季老品鉴酒”、“耀武扬威酒”、“季老飞天芧台酒”等商品,其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突出使用的标贴和标识与原告旗下商标高度近似,耀武扬威公司网页宣传中也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旗下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耀武扬威公司。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苹台品鉴酒”、“季老之徒酒”、“季老飞天芧台酒”等几款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高度近似。耀武扬威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飞天”、“茅台”以及许可使用的“季克良”商标,同时,该域名主体部分明显利用原告和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的声誉进行虚假宣传,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白酒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其生产、销售与原告白酒包装装潢高度一致的白酒商品、以及域名中使用与原告持有、许可使用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辩称:1、我方未曾使用原告所注册的专用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为国家级国营企业,其生产、销售、影响力在世界上享有知名度,我方则是一家小型白酒民营企业,合法开展经营业务,并依法取得第36199525号“苹台品鉴”文字商标、第41979935号“耀武扬威”图标商标、第41064044号“季老之徒酒”图文商标、第31785070号“季老之徒”文字商标的注册证以及第01134872号“耀武扬威”美术作品、第00877035号“图标logo标识”美术作品、第01010178号“季老飞天芧台酒”美术作品、第00877034号“季老芧台酒logo标识”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故我方生产销售产品合法正当,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茅台集团公司及其主张的商标、包装、装潢情况情况

茅台集团公司前身茅台酒厂于1951年成立,后于1997年1月改制更名为现企业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26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9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303634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2013年1月14日,茅台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0195605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19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15年2月14日,茅台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3692142号“KWEICHOW”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23704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2019年1月14日,茅台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2970673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333018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茅台集团公司前董事长、原茅台酒厂厂长季克良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第167153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2020年4月20日,季克良出具《特别授权声明》,授权茅台集团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并特别授权茅台集团公司针对侵犯其姓名权、商标权以及肖像权的一切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茅台集团公司旗下贵州茅台酒包括“五星贵州茅台酒”和“飞天贵州茅台酒”。根据茅台集团公司提供的《茅台酒百年图志》、《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显示,贵州茅台酒从20世纪50年代起开始使用白瓷瓶、红色飘带、红色塑料盖顶的经典酒瓶;贵州茅台酒彩色包装盒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一直沿用至今。茅台酒白酒瓶设计特点为酒瓶分为瓶身、瓶肩、瓶颈三部分。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颈系有红色飘带,飘带上有白色文字;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以底色为红色的形似三角形形状,上三角内分别印有“五星”或“飞天”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字母或文字、白底红色“贵州茅台酒”字样,下端标明出厂单位;背面标签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中间为“茅台酒”介绍。“飞天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正面图标系金色单飞仙女形象,图标右侧竖排“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盒另外两侧上中下分别为红色、白色和黑色组合设计,其中一侧正面核心图标与酒瓶正面图标一致;另外一侧从上到下标示了两排英文文字“KWEICHOWMOUTAI”,认证标志,以及产品基本信息等。“五星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正面与酒瓶正面图标一致,另外两侧上中下分别为金色、白色和黑色组合设计,分别标示了茅台品牌、认证标志、相关文字介绍等内容。贵州茅台酒手提袋以金色为底,正面居中矩形背景的上中下分别为红色、黄色和黑色组合底色,上面印有贵州茅台酒的酒瓶图标。贵州茅台酒酒瓶和包装盒以及手提袋的包装装潢充分运用线条和色块的表现形式,达到了装饰明快、干净和简洁的极佳效果,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茅台集团公司主张,“飞天贵州茅台酒”酒瓶及包装盒上使用了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第29706730号、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五星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

二、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根据茅台集团公司提供的《茅台酒百年图志》显示,自1952年起,茅台集团公司开始生产茅台酒,1964年销售收入达265万元,1982年销售收入1,288万元,后茅台酒销售额逐年大幅提升,2015年销售收入已高达419.1亿元,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1991年,贵州茅台酒厂被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认定“国家一级企业”;2001年,茅台集团公司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2011-2014年,茅台集团公司在“华樽杯”品牌价值200强中连续4年位列第一名,2017年与2018年入选CCTV国家品牌计划名单,2019入选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十大年度榜样品牌”。茅台品牌入选2014-2016/2018-2020年中国品牌价值名单,2014年茅台酒厂集团以862.67亿元名列产品品牌价值榜首、2018年茅台品牌以1876.48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百强榜第八;2015-2020年连续入选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016-2020年连续入选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榜单,其中2018年位列第34名,2019年第35名,2020年第18名;2016-2020年连续入选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榜单,在酒类排名里均名列第一;2017年入选胡润最具价值中国品牌十强。

1991年9月,茅台集团公司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获得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第237040号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茅台集团公司生产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和“五星贵州茅台酒”自面世以来已获得诸多荣誉,其中“飞天贵州茅台酒”荣获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优质酒”称号、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获“消费者购物首选优质产品”称号、1996年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双优”商品殊荣,两款系列产品于1994年荣获第五届亚太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

三、被告基本信息及其抗辩的权利情况

耀武扬威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98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配制酒生产销售;耀武扬威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白酒、瓶装酒(批发、零售)。耀武扬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耀武扬威经营部经营者均为王平。

2019年3月21日,王平申请注册第31785070号“季老之徒”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14日,王平申请注册第36199525号“苹台品鉴”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020年8月7日,王平申请注册第41064044号“季老之徒酒”图文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2020年8月28日,王平申请注册第41979935号“耀武扬威”图标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9年9月2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季老芧台酒logo标识》美术作品,获得NO.00877034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2019年9月2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图标logo标识》美术作品,获得NO.00877035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2020年3月27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季老飞天芧台酒》美术作品,获得NO.01010178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2020年9月29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耀武扬威》美术作品,获得NO.01134872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四、被控侵权行为、侵权产品比对

202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应茅台集团公司申请,对茅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通过拼多多的“苹台品鉴酒类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验收“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季老之徒酒”及手提袋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81号公证书。

202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应茅台集团公司申请,对茅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通过淘宝网的“季老飞天芧台酒”店铺购买、验收“耀武扬威酒”、“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品鉴酒”及手提袋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因该店铺销售的“季老飞天芧台酒”已下架,故对该款产品销售网页内容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操作如下:一、进入“季老飞天芧台酒”的店铺,搜索“季老飞天芧台酒”,显示“贵州53度酱香型白酒纯粮食坤沙高粱酒看份窖藏老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宝贝详情包括耀武扬威公司营业执照和“季老飞天芧台酒”图片介绍,图片显示“季老飞天芧台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颈系有红色飘带,飘带上有白色“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盖正面为“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瓶肩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上往右下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系红底色的三角形形状,右上角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JILAOFEITIANXUTEIJIU”和白底红色“季老飞天芧台酒”字样,下端为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为此,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查验了茅台集团公司从淘宝网和拼多多网购买的“季老之徒酒”2瓶和“苹台品鉴酒”、“季老品鉴酒”、“耀武扬威酒”、“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各1瓶及手提袋各1个。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对上述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不持异议。

“季老之徒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颈系有红色飘带,上有白色“季老之徒荣誉满天下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红色瓶盖正面为“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顶部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瓶肩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上往右下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红底色的梯形形状,右上角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JILAOZHITUJIU”和白底红色“季老之徒酒”字样,下端有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首部为条形码及“贵州省茅台镇”的文字和“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中间为“季老之徒酒”介绍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包装盒正、背面图标与瓶身正面图标一致,左侧面首部有红底白色“酿酒大师之徒”字样、中部为季老之徒酒瓶图标、下端有条形码和二维码,左侧面为“季老之徒酒”介绍,盒盖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手提袋正面图标与包装盒正、背面图标一致,背面首部有红底白色“GUIZHOUMAOTAIZHEN”字样、中部为季老之徒酒瓶图标、下端有黑底白色“中国·贵州”字样,两侧分别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和“贵州茅台镇”、“季老之徒酒”字样。

“苹台品鉴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盖正面和顶部分别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瓶颈系有红色飘带,上有白色“季老之徒荣誉满天下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往右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红底色的三角形形状,右上角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PINTAIPINJIANJIU”和白底红色“苹台品鉴酒”字样,下端有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首部为条形码及“贵州省茅台镇”的文字和图标,中间为“苹台品鉴酒”介绍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包装盒正面图标与瓶身正面标签图标一致,背面为金底黑色“中国·贵州”和“苹台品鉴酒”字样及“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左右两侧图标分为三部分,首部均为红底白色“贵州茅台镇”、“KWEICHOUMAOTAIZHEN”字样,左侧面中部为“仁怀酱香酒”、“贵州仁怀”、“中国地理标志”三个图标,下端为白底绿色“纯粮酿造”字样;右侧面中部为中国酒都及本产品的介绍、下端为原料配料及厂址等介绍,盒盖有“中国酱香酒核心产区”圆形图标。

“季老品鉴酒”酒瓶为棕色瓷瓶,瓶颈系有红色飘带,上有白色“季老品鉴荣誉满天下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盖正面和顶部分别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为原木色,从上至下分别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黑色“贵州茅台镇”、“季老品鉴酒”、“JILAOPINJIANJIU”字样,底部为棕红色“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原木色,印有食品名称、原料等内容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手提袋正面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往右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系红底色的三角形形状,右上角内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JILAOPINJIAN”和白底红色“季老品鉴”字样,下端为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首部为红底白色“JILAOPINJIAN”字样、中部为季老之徒酒瓶图标和“贵州茅台镇”字样、下端有黑底白色“GUIZHOUMAOTAIZHEN”字样,两侧面均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和“酱香酱香越喝越健康”字样。

“耀武扬威酒”酒瓶为金色瓷瓶,金色瓶盖上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的圆形图标,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为黑边黄底,上部有“八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和黑色“贵州茅台镇”字样,中部为“飞龙”图标和黑色“耀武扬威”字样,下端有黑色“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黑边黄底,首部有“中国贵州”字样和“八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中部为“耀武扬威酒”介绍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包装盒正面图标与瓶身正面标签图标一致,背面内容与瓶身背面内容基本一致、下端有二维码和条形码,左侧面上部有金色“KWEICHOUMOUTAIZHEN”字样、中部为四幅酿酒图,盒内首部有“五星”圆形图标。手提袋正面、背面一致,有红底黄色“贵州茅台镇”和“高端定制”、“专用酒”、“中国酱酒核心产区”字样,两侧面均为“酱香经典纯粮酿造”字样。

“耀武扬威(大师手酿)酒”酒瓶为黑色瓷瓶,金色瓶盖上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瓶颈上为“双龙戏珠”图标。瓶身正面标签为棕色金边,从上至下分别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金色“贵州茅台镇”、“耀武扬威”、“YAOWUYANGWEIJIU”、“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和红色“大师手酿”等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棕色金边,分别为“ZHONGGUOJIUDUJIUZHOUGJIUGPIN”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底部为条形码和二维码。包装盒正面、背面图标与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图标相对应,盒内首部有“五星”圆形图标。手提袋正面、背面一致,有红色“贵州茅台镇”、“高端定制”等字样和“中国酱酒核心产区”圆形图标,两侧面均为“传世佳酿酱香经典”字样和“中国酱酒核心产区”圆形图标。

2021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应茅台集团公司申请,对网站上关于耀武扬威公司企业宣传的网页内容“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登录该网站首页,显示“耀武扬威酒业公司”、“公司简介”、“产品中心”、“酒厂展示”、“新闻资讯”等链接,进入后分别有对应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其中进入“产品中心”显示有“苹台品鉴酒”、“耀武扬威酒”等产品详细说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83号公证书。耀武扬威公司认可上述网站为其官方网站。

诉讼中,茅台集团公司还提交了名为“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的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截图,用以证明二被告多次发布侵权产品的宣传短视频,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茅台集团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增值税发票6张及机票2张,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0元、代理费120,000元、差旅费3,840元。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是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第284519号“”、第13692142号“KWEICHOW”、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飞天”、第29706730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茅台集团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茅台集团公司是“飞天贵州茅台酒”、“五星贵州茅台酒”的生产销售者,并取得季克良授权进行维权,茅台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上述白酒的产品包装、装潢,享有上述白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并与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存在竞争关系,亦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茅台集团公司当庭撤回对被诉侵权白酒侵犯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于庭审后撤回对涉案侵权产品“季老芧台酒”的指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白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十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标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将被诉侵权白酒“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季老品鉴酒”与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比对可知,“季老之徒酒”的瓶身正面标签、包装盒正面标签、手提袋正面标签,“苹台品鉴酒”的瓶身正面标签、包装盒正面标签,“季老飞天芧台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以及“季老品鉴酒”手提袋正、背面标签与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均是由文字和图标组合而成,并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将整体构图划分为三部分,各部分颜色基本相同,虽上述被诉侵权白酒标签的构图为左上到右下划分,标签上部使用图标、具体文字内容、斜杠角度及排列宽窄度存在差异,但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充分考虑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广泛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白酒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构成近似,故“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季老品鉴酒”侵犯了原告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商标专用权。

2、将被诉侵权白酒“苹台品鉴酒”、“耀武扬威酒”与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苹台品鉴酒”包装盒左、右侧面的“KWEICHOW”字样及“耀武扬威酒”包装盒左侧面的“KWEICHOW”字样与原告第13692142号商标高度近似,故“苹台品鉴酒”、“耀武扬威酒”侵犯了原告第13692142号商标专用权。

3、将被诉侵权白酒“耀武扬威酒”与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耀武扬威酒”包装盒内部使用的“五星”圆形图标与原告第3333018号商标均为麦穗环绕齿轮及五角星的圆形图标,且颜色、构图基本一致,故“耀武扬威酒”侵犯了原告第3333018号商标专用权。

4、将被诉侵权白酒“季老飞天芧台酒”与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季老飞天芧台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酒”为产品种类,不具有识别意义,故“季老飞天芧台”为主要识别部分,“飞天”二字与第10195572号商标读音、含义完全一致,“芧”字虽与第284519号商标中的“茅”字读音、含义不同,但字形相似,考虑到文字排列、组词结构的相似性及原告“飞天贵州茅台酒”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季老飞天芧台酒”将“飞天芧台”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在与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商标同类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和茅台集团公司生产产品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季老飞天芧台酒”侵犯了原告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将被诉侵权白酒“季老之徒酒”、“耀武扬威酒”、“季老飞天芧台酒”、“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苹台品鉴酒”、“季老品鉴酒”与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季老之徒酒”酒瓶正面右上角和瓶盖上,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左侧面酒瓶图右上角、右面文字介绍上方和盒盖上,手提袋正面右上角、背面酒瓶图右上角均使用了“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图标;“耀武扬威酒”酒瓶正面、背面标签首部和包装盒正面首部使用了“八位飞天女托酒杯”图标,瓶盖正面使用了“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图标;“季老飞天芧台酒”酒瓶正面右上角、瓶盖正面使用了“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图标。上述圆形图标虽使用了“飞天女神”元素,但被诉侵权图标的构图、颜色以及“飞天女神”元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商标不一致。“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手提袋“飞天女神”图标与第29706730号商标的构图、飞天方向均不一致。“季老之徒酒”酒瓶背面标签条形码下及瓶盖顶部,“苹台品鉴酒”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和侧面上部,酒瓶正面标签右上角、背面标签条形码下及瓶盖正面,“季老品鉴酒”手提袋正面右上角、背面酒瓶右上角及瓶盖正面,“耀武扬威酒”酒瓶正面及瓶盖正面所使用的“红心白云蓝海”圆形图标与第3159143号商标均为圆形,自上而下均由红、白、蓝三种颜色组成,但被控侵权标识红、白、蓝三种颜色的分割比例与第3159143号商标不一致,被控侵权标识中心的文字为“耀武扬威”,能够明显区别于第3159143号商标显示的“MOUTAI”文字,且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王平已就该标识取得第41979935号注册商标。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圆形图标及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未经原告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将与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13692142号、第3333018号、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季老品鉴酒”、“耀武扬威酒”上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集团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于茅台集团公司的相关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对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的相关反驳理由则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茅台集团公司自1956年开始使用白色瓷瓶体及装潢,历经数十年,其瓶体及装潢,尤其是构图、颜色,具有独创性,沿用至今。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在全国获得多项荣誉、奖项,“贵州茅台酒”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其酒瓶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季老之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所使用的白色瓷瓶、瓶身形状、瓶身正背面标签,包装盒及手提袋与茅台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飞天贵州茅台酒”和“五星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装潢,在构图布局、颜色上相近似,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本案中,被告耀武扬威公司注册使用域名“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诉讼中耀武扬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域名主要部分“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享有合法有效的商号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证明其与茅台酒厂原厂长季克良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在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耀武扬威公司明知其对“飞天”、“茅台”不享有合法权利,却将“飞天”、“茅台”及“季克良”注册商标使用于域名中,且通过该域名对被诉侵权白酒进行宣传、销售等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使人误认为网站与茅台集团公司或者与季克良有特定联系,其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因此,耀武扬威公司注册被诉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茅台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已构成对原告茅台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鉴于茅台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装潢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13692142号、第3333018号、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域名“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

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 睿

人民陪审员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唐吉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记员 夏同英

耀武扬威酒业商标侵权再败诉,你怎么看?文末留言等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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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集团状告“季老之徒”胜诉,“耀武扬威酒业”岂敢再耀武扬威

司法引领行业规范,“耀武扬威”们需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文|云酒团队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2021)黔03民初161号判决书,让一起茅台商标纠纷案进入行业视野。

判决书显示,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耀武扬威酒业”)和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侵犯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使用”,并赔偿5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并非耀武扬威酒业首次因商标宣传问题对簿公堂。此前,耀武扬威酒业曾因云酒头条(微信号:云酒头条)报道其假借“季老之徒”名义营销而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云酒头条删稿、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云酒头条承担等一系列诉讼请求。

赔款50万!不正当竞争该罚

2020年,耀武扬威酒业在抖音平台发布有关自家企业产品的短视频,自称“季老之徒”“季老飞天芧台酒”,其产品外观与茅台相似,还使用了白酒泰斗、茅台集团原董事长季克良的照片。

经季克良本人证实,该抖音号发布的相关内容确为不实内容。2020年4月6日,云酒头条发布《季老之徒、季老芧台、季老飞天芧台?季老有回复!》(点击链接阅读原文)一文,对此进行了关注和探讨。

此文一经发出,便在行业内引起了关注。

茅台集团关注到该事件后,针对耀武扬威酒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维护品牌声誉。

判决书显示,茅台集团方面认为耀武扬威酒业所生产的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突出使用的标贴和标识,与其旗下商标高度近似;耀武扬威公司网页宣传中也多处突出使用与其旗下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耀武扬威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使用了其注册商标“飞天”“茅台”以及许可使用的“季克良”商标。

同时,该域名主体部分明显利用茅台集团公司和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的声誉进行虚假宣传,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耀武扬威酒业的系列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耀武扬威酒业在诉讼中辩称,未曾使用茅台集团公司所注册的专用商标,仅使用了依法取得的“季老之徒酒”图文商标、“季老之徒”文字商标、“季老飞天芧台酒”美术作品,不存在侵权行为。耀武扬威酒业认为其生产销售产品合法正当,不应当赔偿茅台集团公司所诉经济损失,并申请驳回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判决耀武扬威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茅台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这一判决维护了茅台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酒业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也为企业依法维权、理性维权提供参考,为酒业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了范例。

假借“季老之徒”败诉,并非首次

云酒头条(微信号:云酒头条)作为酒业头部新媒体,也在第一时间关注到“季老之徒”等一系列商标侵权行为。在第一时间求证酒业泰斗季克良“季老之徒”消息后之后,云酒头条对某假借“季老之徒”名义营销的酒企进行了点名报道。随后撰文《“季老之徒”后续:行业买账吗?法律会“算账”吗?》(点击链接阅读原文),报道业内对蹭热度者的批评、建议、质疑,呼吁监管部门加大力度。

2021年1月,耀武扬威酒业对云酒头条上述报道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要求云酒头条删稿、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元、诉讼费由云酒承担的诉讼请求,肯定了云酒传媒履行社会监督职责的担当,并特别指出,“希望原告(酒企)以此为鉴,增强自信,做好自己的品牌”。

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指出:

品牌是一种无形而宝贵的物质和精神财富。“酱酒”“茅台”是仁怀市乃至贵州省的宝贵财富。近年来,通过茅台领航,带动其他酱酒品牌逐步成长,形成了酱酒热潮,促进了经济发展,为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提供有力保障。

原告作为本地酱酒企业,更应明白“茅台”“季克良”的作用和影响,其宣传从长远角度来看,可能损害酱酒的整体品牌效应和酱酒营商环境,也背离了季克良在活动中书写“季老之徒”以“发扬光大酱香酒产业和更好的去服务社会”的初衷。

这份判决背后,是仁怀产区维护酱酒产业发展的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引导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坚定信心,这值得行业点赞。

行业乱象频发,选酱酒要看名品、正品

此次耀武扬威酒业与茅台集团的商标纠纷,在业内并不鲜见。

企查查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8月6日,与“季老”相关的酒类商标就有153个,其中大部分商标状态为“注册申请中”或“商标无效”,有37个为“已注册”,申请人多数为酒企或个人。

除了“季老”二字,利用“酿酒大师”等名头的商标或包装仿冒也层出不穷。诸多乱象不仅侵犯了茅台集团公司的权益,也造成了白酒市场良莠不齐,给行业带来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正如判决书中所言,此类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生产端到流通渠道,不断将正品、名品、优品推向市场,加大对假冒伪劣品牌和产品的打击力度,才能够真正净化市场风气,优化营商环境,保持行业的增长势头。

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初161号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经营者: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武扬威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耀武扬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崔雯,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王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95605号、第284519号、第3159141号、第13692142号、第6862377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第29706730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推广销售涉案包装、装潢的白酒商品以及停止使用域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商标的权利主张及被诉侵权产品“季老芧台酒”的诉讼主张。

事实及理由:原告茅台集团公司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企业,主导产品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原告是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10195605号、第284519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第29706730号、第333301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经原厂长季克良先生许可享有第1671537号“季克良”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季克良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行为亦授权原告单独维权。原告旗下多枚核心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通过持续、大量、广泛地销售和宣传推广茅台酒商品,旗下系列核心商标以及贵州茅台酒酒瓶、彩色包装盒、手提袋设计已经在行业中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中包装装潢已经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原告发现被告耀武扬威经营部在淘宝平台上开设“季老飞天芧台酒”店铺以及被告耀武扬威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苹台品鉴酒类官方旗舰店”店铺,销售的“苹台品鉴酒”、“季老之徒酒”、“季老品鉴酒”、“耀武扬威酒”、“季老飞天芧台酒”等商品,其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上突出使用的标贴和标识与原告旗下商标高度近似,耀武扬威公司网页宣传中也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旗下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耀武扬威公司。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苹台品鉴酒”、“季老之徒酒”、“季老飞天芧台酒”等几款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盒以及手提袋高度近似。耀武扬威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为“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飞天”、“茅台”以及许可使用的“季克良”商标,同时,该域名主体部分明显利用原告和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的声誉进行虚假宣传,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白酒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其生产、销售与原告白酒包装装潢高度一致的白酒商品、以及域名中使用与原告持有、许可使用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辩称:1、我方未曾使用原告所注册的专用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为国家级国营企业,其生产、销售、影响力在世界上享有知名度,我方则是一家小型白酒民营企业,合法开展经营业务,并依法取得第36199525号“苹台品鉴”文字商标、第41979935号“耀武扬威”图标商标、第41064044号“季老之徒酒”图文商标、第31785070号“季老之徒”文字商标的注册证以及第01134872号“耀武扬威”美术作品、第00877035号“图标logo标识”美术作品、第01010178号“季老飞天芧台酒”美术作品、第00877034号“季老芧台酒logo标识”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故我方生产销售产品合法正当,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诉经济损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茅台集团公司及其主张的商标、包装、装潢情况情况

茅台集团公司前身茅台酒厂于1951年成立,后于1997年1月改制更名为现企业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26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9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303634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2013年1月14日,茅台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0195605号“”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申请注册第284519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1998年4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15年2月14日,茅台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3692142号“KWEICHOW”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23704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

2019年1月14日,茅台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2970673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3333018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茅台集团公司前董事长、原茅台酒厂厂长季克良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第167153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2020年4月20日,季克良出具《特别授权声明》,授权茅台集团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其姓名权、肖像权和商标权,并特别授权茅台集团公司针对侵犯其姓名权、商标权以及肖像权的一切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茅台集团公司旗下贵州茅台酒包括“五星贵州茅台酒”和“飞天贵州茅台酒”。根据茅台集团公司提供的《茅台酒百年图志》、《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显示,贵州茅台酒从20世纪50年代起开始使用白瓷瓶、红色飘带、红色塑料盖顶的经典酒瓶;贵州茅台酒彩色包装盒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使用,一直沿用至今。茅台酒白酒瓶设计特点为酒瓶分为瓶身、瓶肩、瓶颈三部分。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颈系有红色飘带,飘带上有白色文字;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以底色为红色的形似三角形形状,上三角内分别印有“五星”或“飞天”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字母或文字、白底红色“贵州茅台酒”字样,下端标明出厂单位;背面标签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中间为“茅台酒”介绍。“飞天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正面图标系金色单飞仙女形象,图标右侧竖排“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盒另外两侧上中下分别为红色、白色和黑色组合设计,其中一侧正面核心图标与酒瓶正面图标一致;另外一侧从上到下标示了两排英文文字“KWEICHOWMOUTAI”,认证标志,以及产品基本信息等。“五星贵州茅台酒”的酒盒正面与酒瓶正面图标一致,另外两侧上中下分别为金色、白色和黑色组合设计,分别标示了茅台品牌、认证标志、相关文字介绍等内容。贵州茅台酒手提袋以金色为底,正面居中矩形背景的上中下分别为红色、黄色和黑色组合底色,上面印有贵州茅台酒的酒瓶图标。贵州茅台酒酒瓶和包装盒以及手提袋的包装装潢充分运用线条和色块的表现形式,达到了装饰明快、干净和简洁的极佳效果,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茅台集团公司主张,“飞天贵州茅台酒”酒瓶及包装盒上使用了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第29706730号、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五星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84519号、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

二、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根据茅台集团公司提供的《茅台酒百年图志》显示,自1952年起,茅台集团公司开始生产茅台酒,1964年销售收入达265万元,1982年销售收入1,288万元,后茅台酒销售额逐年大幅提升,2015年销售收入已高达419.1亿元,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1991年,贵州茅台酒厂被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认定“国家一级企业”;2001年,茅台集团公司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2011-2014年,茅台集团公司在“华樽杯”品牌价值200强中连续4年位列第一名,2017年与2018年入选CCTV国家品牌计划名单,2019入选中国品牌强国盛典“十大年度榜样品牌”。茅台品牌入选2014-2016/2018-2020年中国品牌价值名单,2014年茅台酒厂集团以862.67亿元名列产品品牌价值榜首、2018年茅台品牌以1876.48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百强榜第八;2015-2020年连续入选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016-2020年连续入选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榜单,其中2018年位列第34名,2019年第35名,2020年第18名;2016-2020年连续入选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榜单,在酒类排名里均名列第一;2017年入选胡润最具价值中国品牌十强。

1991年9月,茅台集团公司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获得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第237040号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茅台集团公司生产的“飞天贵州茅台酒”和“五星贵州茅台酒”自面世以来已获得诸多荣誉,其中“飞天贵州茅台酒”荣获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优质酒”称号、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获“消费者购物首选优质产品”称号、1996年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双优”商品殊荣,两款系列产品于1994年荣获第五届亚太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

三、被告基本信息及其抗辩的权利情况

耀武扬威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98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配制酒生产销售;耀武扬威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白酒、瓶装酒(批发、零售)。耀武扬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耀武扬威经营部经营者均为王平。

2019年3月21日,王平申请注册第31785070号“季老之徒”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14日,王平申请注册第36199525号“苹台品鉴”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020年8月7日,王平申请注册第41064044号“季老之徒酒”图文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2020年8月28日,王平申请注册第41979935号“耀武扬威”图标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33类(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9年9月2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季老芧台酒logo标识》美术作品,获得NO.00877034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2019年9月2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图标logo标识》美术作品,获得NO.00877035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2020年3月27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季老飞天芧台酒》美术作品,获得NO.01010178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2020年9月29日,王平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耀武扬威》美术作品,获得NO.01134872作品登记证书,证书显示该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

四、被控侵权行为、侵权产品比对

202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应茅台集团公司申请,对茅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通过拼多多的“苹台品鉴酒类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验收“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季老之徒酒”及手提袋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81号公证书。

202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应茅台集团公司申请,对茅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柯通过淘宝网的“季老飞天芧台酒”店铺购买、验收“耀武扬威酒”、“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品鉴酒”及手提袋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因该店铺销售的“季老飞天芧台酒”已下架,故对该款产品销售网页内容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操作如下:一、进入“季老飞天芧台酒”的店铺,搜索“季老飞天芧台酒”,显示“贵州53度酱香型白酒纯粮食坤沙高粱酒看份窖藏老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宝贝详情包括耀武扬威公司营业执照和“季老飞天芧台酒”图片介绍,图片显示“季老飞天芧台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颈系有红色飘带,飘带上有白色“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盖正面为“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瓶肩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上往右下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系红底色的三角形形状,右上角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JILAOFEITIANXUTEIJIU”和白底红色“季老飞天芧台酒”字样,下端为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为此,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查验了茅台集团公司从淘宝网和拼多多网购买的“季老之徒酒”2瓶和“苹台品鉴酒”、“季老品鉴酒”、“耀武扬威酒”、“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各1瓶及手提袋各1个。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对上述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不持异议。

“季老之徒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颈系有红色飘带,上有白色“季老之徒荣誉满天下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红色瓶盖正面为“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顶部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瓶肩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上往右下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红底色的梯形形状,右上角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JILAOZHITUJIU”和白底红色“季老之徒酒”字样,下端有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首部为条形码及“贵州省茅台镇”的文字和“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中间为“季老之徒酒”介绍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包装盒正、背面图标与瓶身正面图标一致,左侧面首部有红底白色“酿酒大师之徒”字样、中部为季老之徒酒瓶图标、下端有条形码和二维码,左侧面为“季老之徒酒”介绍,盒盖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手提袋正面图标与包装盒正、背面图标一致,背面首部有红底白色“GUIZHOUMAOTAIZHEN”字样、中部为季老之徒酒瓶图标、下端有黑底白色“中国·贵州”字样,两侧分别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圆形图标和“贵州茅台镇”、“季老之徒酒”字样。

“苹台品鉴酒”酒瓶为白色瓷瓶,瓶盖正面和顶部分别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瓶颈系有红色飘带,上有白色“季老之徒荣誉满天下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往右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红底色的三角形形状,右上角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PINTAIPINJIANJIU”和白底红色“苹台品鉴酒”字样,下端有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首部为条形码及“贵州省茅台镇”的文字和图标,中间为“苹台品鉴酒”介绍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包装盒正面图标与瓶身正面标签图标一致,背面为金底黑色“中国·贵州”和“苹台品鉴酒”字样及“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左右两侧图标分为三部分,首部均为红底白色“贵州茅台镇”、“KWEICHOUMAOTAIZHEN”字样,左侧面中部为“仁怀酱香酒”、“贵州仁怀”、“中国地理标志”三个图标,下端为白底绿色“纯粮酿造”字样;右侧面中部为中国酒都及本产品的介绍、下端为原料配料及厂址等介绍,盒盖有“中国酱香酒核心产区”圆形图标。

“季老品鉴酒”酒瓶为棕色瓷瓶,瓶颈系有红色飘带,上有白色“季老品鉴荣誉满天下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盖正面和顶部分别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为原木色,从上至下分别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黑色“贵州茅台镇”、“季老品鉴酒”、“JILAOPINJIANJIU”字样,底部为棕红色“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原木色,印有食品名称、原料等内容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手提袋正面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从左往右将标签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系红底色的三角形形状,右上角内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JILAOPINJIAN”和白底红色“季老品鉴”字样,下端为白底红色“中国·贵州”和“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首部为红底白色“JILAOPINJIAN”字样、中部为季老之徒酒瓶图标和“贵州茅台镇”字样、下端有黑底白色“GUIZHOUMAOTAIZHEN”字样,两侧面均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和“酱香酱香越喝越健康”字样。

“耀武扬威酒”酒瓶为金色瓷瓶,金色瓶盖上有“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的圆形图标,瓶肩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瓶身正面标签为黑边黄底,上部有“八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和黑色“贵州茅台镇”字样,中部为“飞龙”图标和黑色“耀武扬威”字样,下端有黑色“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黑边黄底,首部有“中国贵州”字样和“八位飞天女托酒杯”圆形图标,中部为“耀武扬威酒”介绍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包装盒正面图标与瓶身正面标签图标一致,背面内容与瓶身背面内容基本一致、下端有二维码和条形码,左侧面上部有金色“KWEICHOUMOUTAIZHEN”字样、中部为四幅酿酒图,盒内首部有“五星”圆形图标。手提袋正面、背面一致,有红底黄色“贵州茅台镇”和“高端定制”、“专用酒”、“中国酱酒核心产区”字样,两侧面均为“酱香经典纯粮酿造”字样。

“耀武扬威(大师手酿)酒”酒瓶为黑色瓷瓶,金色瓶盖上有“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瓶颈上为“双龙戏珠”图标。瓶身正面标签为棕色金边,从上至下分别为“四位飞天女托酒杯”的圆形图标、金色“贵州茅台镇”、“耀武扬威”、“YAOWUYANGWEIJIU”、“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和红色“大师手酿”等字样。瓶身背面标签为棕色金边,分别为“ZHONGGUOJIUDUJIUZHOUGJIUGPIN”及“域名:www.ywywjy.com”、“厂名: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底部为条形码和二维码。包装盒正面、背面图标与瓶身正面、背面标签图标相对应,盒内首部有“五星”圆形图标。手提袋正面、背面一致,有红色“贵州茅台镇”、“高端定制”等字样和“中国酱酒核心产区”圆形图标,两侧面均为“传世佳酿酱香经典”字样和“中国酱酒核心产区”圆形图标。

2021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应茅台集团公司申请,对网站上关于耀武扬威公司企业宣传的网页内容“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登录该网站首页,显示“耀武扬威酒业公司”、“公司简介”、“产品中心”、“酒厂展示”、“新闻资讯”等链接,进入后分别有对应的文字及图片介绍,其中进入“产品中心”显示有“苹台品鉴酒”、“耀武扬威酒”等产品详细说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83号公证书。耀武扬威公司认可上述网站为其官方网站。

诉讼中,茅台集团公司还提交了名为“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的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截图,用以证明二被告多次发布侵权产品的宣传短视频,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茅台集团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增值税发票6张及机票2张,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0元、代理费120,000元、差旅费3,840元。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是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第284519号“”、第13692142号“KWEICHOW”、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10195572号“飞天”、第29706730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茅台集团公司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茅台集团公司是“飞天贵州茅台酒”、“五星贵州茅台酒”的生产销售者,并取得季克良授权进行维权,茅台集团公司实际使用上述白酒的产品包装、装潢,享有上述白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益,并与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存在竞争关系,亦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茅台集团公司当庭撤回对被诉侵权白酒侵犯第3159141号、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于庭审后撤回对涉案侵权产品“季老芧台酒”的指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构成侵权,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白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十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标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将被诉侵权白酒“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季老品鉴酒”与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10195605号(指定颜色)、第330363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比对可知,“季老之徒酒”的瓶身正面标签、包装盒正面标签、手提袋正面标签,“苹台品鉴酒”的瓶身正面标签、包装盒正面标签,“季老飞天芧台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以及“季老品鉴酒”手提袋正、背面标签与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均是由文字和图标组合而成,并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将整体构图划分为三部分,各部分颜色基本相同,虽上述被诉侵权白酒标签的构图为左上到右下划分,标签上部使用图标、具体文字内容、斜杠角度及排列宽窄度存在差异,但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充分考虑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注册商标广泛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白酒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构成近似,故“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季老品鉴酒”侵犯了原告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商标专用权。

2、将被诉侵权白酒“苹台品鉴酒”、“耀武扬威酒”与第13692142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苹台品鉴酒”包装盒左、右侧面的“KWEICHOW”字样及“耀武扬威酒”包装盒左侧面的“KWEICHOW”字样与原告第13692142号商标高度近似,故“苹台品鉴酒”、“耀武扬威酒”侵犯了原告第13692142号商标专用权。

3、将被诉侵权白酒“耀武扬威酒”与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耀武扬威酒”包装盒内部使用的“五星”圆形图标与原告第3333018号商标均为麦穗环绕齿轮及五角星的圆形图标,且颜色、构图基本一致,故“耀武扬威酒”侵犯了原告第3333018号商标专用权。

4、将被诉侵权白酒“季老飞天芧台酒”与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季老飞天芧台酒”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酒”为产品种类,不具有识别意义,故“季老飞天芧台”为主要识别部分,“飞天”二字与第10195572号商标读音、含义完全一致,“芧”字虽与第284519号商标中的“茅”字读音、含义不同,但字形相似,考虑到文字排列、组词结构的相似性及原告“飞天贵州茅台酒”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季老飞天芧台酒”将“飞天芧台”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在与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商标同类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和茅台集团公司生产产品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季老飞天芧台酒”侵犯了原告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将被诉侵权白酒“季老之徒酒”、“耀武扬威酒”、“季老飞天芧台酒”、“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苹台品鉴酒”、“季老品鉴酒”与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注册商标比对可知,“季老之徒酒”酒瓶正面右上角和瓶盖上,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左侧面酒瓶图右上角、右面文字介绍上方和盒盖上,手提袋正面右上角、背面酒瓶图右上角均使用了“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图标;“耀武扬威酒”酒瓶正面、背面标签首部和包装盒正面首部使用了“八位飞天女托酒杯”图标,瓶盖正面使用了“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图标;“季老飞天芧台酒”酒瓶正面右上角、瓶盖正面使用了“六位飞天女环绕红色酒瓶”图标。上述圆形图标虽使用了“飞天女神”元素,但被诉侵权图标的构图、颜色以及“飞天女神”元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商标不一致。“耀武扬威酒(大师手酿)”手提袋“飞天女神”图标与第29706730号商标的构图、飞天方向均不一致。“季老之徒酒”酒瓶背面标签条形码下及瓶盖顶部,“苹台品鉴酒”包装盒正面右上角和侧面上部,酒瓶正面标签右上角、背面标签条形码下及瓶盖正面,“季老品鉴酒”手提袋正面右上角、背面酒瓶右上角及瓶盖正面,“耀武扬威酒”酒瓶正面及瓶盖正面所使用的“红心白云蓝海”圆形图标与第3159143号商标均为圆形,自上而下均由红、白、蓝三种颜色组成,但被控侵权标识红、白、蓝三种颜色的分割比例与第3159143号商标不一致,被控侵权标识中心的文字为“耀武扬威”,能够明显区别于第3159143号商标显示的“MOUTAI”文字,且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王平已就该标识取得第41979935号注册商标。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圆形图标及标识不构成对原告第237040号、第2970673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未经原告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将与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13692142号、第3333018号、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季老之徒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季老品鉴酒”、“耀武扬威酒”上的行为,侵犯了茅台集团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于茅台集团公司的相关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对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的相关反驳理由则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茅台集团公司自1956年开始使用白色瓷瓶体及装潢,历经数十年,其瓶体及装潢,尤其是构图、颜色,具有独创性,沿用至今。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在全国获得多项荣誉、奖项,“贵州茅台酒”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其酒瓶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季老之徒”、“苹台品鉴酒”、“季老飞天芧台酒”所使用的白色瓷瓶、瓶身形状、瓶身正背面标签,包装盒及手提袋与茅台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飞天贵州茅台酒”和“五星贵州茅台酒”酒瓶包装、装潢,在构图布局、颜色上相近似,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主观上是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装潢,攀附他人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会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本案中,被告耀武扬威公司注册使用域名“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诉讼中耀武扬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域名主要部分“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享有合法有效的商号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证明其与茅台酒厂原厂长季克良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在原告茅台集团公司的“飞天”、“茅台”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耀武扬威公司明知其对“飞天”、“茅台”不享有合法权利,却将“飞天”、“茅台”及“季克良”注册商标使用于域名中,且通过该域名对被诉侵权白酒进行宣传、销售等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使人误认为网站与茅台集团公司或者与季克良有特定联系,其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因此,耀武扬威公司注册被诉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茅台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被告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已构成对原告茅台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鉴于茅台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装潢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耀武扬威公司、耀武扬威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284526号、第10195605号、第3303634号、第13692142号、第3333018号、第10195572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域名“https://www.飞天茅台酒创始人季克良真传耀武扬威酒业.com”;

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耀武扬威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市茅台镇耀武扬威酒类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 睿

人民陪审员邓余光

人民陪审员唐吉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记员 夏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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