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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向信托劣后投资人索赔1777万元,却被判定“过于自信”,究竟怎么回事?丨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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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向信托劣后投资人索赔1777万元,却被判定“过于自信”,究竟怎么回事?丨局外人

此案并未尘埃落定,民生银行进行了上诉。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魏雨田(实习)张晓云

信托巨额亏损后,民生银行一纸诉状将劣后级投资人告上了法庭,索赔1777万余元。但法院一审认定,财产损失因民生银行过于自信导致,应自己承担责任。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案件详情,2016年民生银行与王某分别与中诚信托签署合同,其中民生银行认购1亿元,王某认购5000万元,购买了中诚信托的信托产品。两年后,该信托投资出现亏损恶化,民生银行竟伪造王某签名要求赔偿1777万,一审被法院驳回。

目前此案并未结束,民生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发回重审。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16年1111日,民生银行和王某分别与中诚信托公司签署了《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下称《兴诚8号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了12个月的信托计划。合同规定,民生银行为优先级委托人,出资1亿元,预期收益率为5.75%,王某民为劣后级委托人,出资50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和王某民各自将信托资金交给中诚信托公司认购“瑞福16号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信托期限为12个月。

同日,民生银行又与王某签订了《差额付款合同》,王某同意为信托计划项下民生银行投资利益的实现和信托计划费用支付提供差额付款义务。

但信托运行一年后并未按原计划到期。民生银行在诉状中称,201711月,民生银行和王某又与中诚信托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此前的信托计划期限更改为24个月,而民生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率也由每年的5.75%更改为每年6.3%;同时,王某承诺继续履行差额付款义务。

2018年821日,兴诚8号信托计划终止,中诚信托公司依法对该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民生银行依据该清算报告和《差额付款合同》,要求王某支付差额补足资金共计17775760.0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法院调取的数据,截至20171130日,兴诚8号信托计划市值约1.5717亿元,信托单位净值1.0478。中诚信托出具的信托清算报告显示,截至2018821日,信托产品亏损约5664万元。由于信托收入为负,中诚信托实际返还民生银行8495万余元。民生银行信托收益为0元,而作为劣后级投资人王某的更是血本无归,本金为0,收益为0

也就是说,该信托运行12个月时增值700余万,清算时却已经亏损。因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劣后级投资人王某是否同意延期,如果同意延期,王某是否需要补足差额,即倒亏给民生银行1777万。

对此,王某与妻子曹某表示不同意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王某与中诚信托公司只签署过《兴诚8号信托合同》,与民生银行只签署过《差额付款合同》。根据约定,信托计划应该在20171130日就到期了,王某并未同意信托计划延期,所以王某不用承担差额付款义务。

他们称,民生银行先依据伪造的协议要求自己承担差补义务和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妨害司法。并且信托计划根本没有进入清算程序,民生银行主张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根本不成立。

王某和曹某认为,中诚信托公司从未召集受益人大会,王某也从未签署延期协议。民生银行不但没有发出清算信托财产指令,反而伪造王某签名,这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委托关系中的忠实义务。

对此,中诚信托公司则表示民生银行所述的协议签订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差额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是问题出在了《补充协议》上。王某申请对协议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补充协议》中王某的签字并不是王某书写,指纹也不是王某的指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对王某不发生效力。

同时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对于曹某发出的信托财产交易指令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相关证据支持,难以认定。中诚信托公司与民生银行、王某之间建立的是真实的结构化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所以,王某对于信托计划在20171130日后仍存续并不知情,不属于其在《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差额付款承诺范围。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存在工作疏忽或管理漏洞,导致轻信《补充协议》及《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真实性,认为已与王某民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后续股票交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法院一审判定,这属于民生银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民生银行负担。因信托计划延期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不在《差额付款合同》中被告王某承诺的差额付款范围中,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此驳回民生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案件受理费12.674万元也由民生银行承担。

但此案并未尘埃落定,民生银行进行了上诉。根据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二审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5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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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向信托劣后投资人索赔1777万元,却被判定“过于自信”,究竟怎么回事?丨局外人

此案并未尘埃落定,民生银行进行了上诉。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魏雨田(实习)张晓云

信托巨额亏损后,民生银行一纸诉状将劣后级投资人告上了法庭,索赔1777万余元。但法院一审认定,财产损失因民生银行过于自信导致,应自己承担责任。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案件详情,2016年民生银行与王某分别与中诚信托签署合同,其中民生银行认购1亿元,王某认购5000万元,购买了中诚信托的信托产品。两年后,该信托投资出现亏损恶化,民生银行竟伪造王某签名要求赔偿1777万,一审被法院驳回。

目前此案并未结束,民生银行上诉后,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发回重审。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16年1111日,民生银行和王某分别与中诚信托公司签署了《2016年中诚信托兴诚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下称《兴诚8号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了12个月的信托计划。合同规定,民生银行为优先级委托人,出资1亿元,预期收益率为5.75%,王某民为劣后级委托人,出资50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和王某民各自将信托资金交给中诚信托公司认购“瑞福16号证券投资信托产品,信托期限为12个月。

同日,民生银行又与王某签订了《差额付款合同》,王某同意为信托计划项下民生银行投资利益的实现和信托计划费用支付提供差额付款义务。

但信托运行一年后并未按原计划到期。民生银行在诉状中称,201711月,民生银行和王某又与中诚信托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此前的信托计划期限更改为24个月,而民生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的收益率也由每年的5.75%更改为每年6.3%;同时,王某承诺继续履行差额付款义务。

2018年821日,兴诚8号信托计划终止,中诚信托公司依法对该信托计划进行清算,并出具了清算报告。民生银行依据该清算报告和《差额付款合同》,要求王某支付差额补足资金共计17775760.0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法院调取的数据,截至20171130日,兴诚8号信托计划市值约1.5717亿元,信托单位净值1.0478。中诚信托出具的信托清算报告显示,截至2018821日,信托产品亏损约5664万元。由于信托收入为负,中诚信托实际返还民生银行8495万余元。民生银行信托收益为0元,而作为劣后级投资人王某的更是血本无归,本金为0,收益为0

也就是说,该信托运行12个月时增值700余万,清算时却已经亏损。因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劣后级投资人王某是否同意延期,如果同意延期,王某是否需要补足差额,即倒亏给民生银行1777万。

对此,王某与妻子曹某表示不同意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他们认为,王某与中诚信托公司只签署过《兴诚8号信托合同》,与民生银行只签署过《差额付款合同》。根据约定,信托计划应该在20171130日就到期了,王某并未同意信托计划延期,所以王某不用承担差额付款义务。

他们称,民生银行先依据伪造的协议要求自己承担差补义务和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妨害司法。并且信托计划根本没有进入清算程序,民生银行主张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根本不成立。

王某和曹某认为,中诚信托公司从未召集受益人大会,王某也从未签署延期协议。民生银行不但没有发出清算信托财产指令,反而伪造王某签名,这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委托关系中的忠实义务。

对此,中诚信托公司则表示民生银行所述的协议签订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差额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是问题出在了《补充协议》上。王某申请对协议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补充协议》中王某的签字并不是王某书写,指纹也不是王某的指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对王某不发生效力。

同时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对于曹某发出的信托财产交易指令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相关证据支持,难以认定。中诚信托公司与民生银行、王某之间建立的是真实的结构化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所以,王某对于信托计划在20171130日后仍存续并不知情,不属于其在《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差额付款承诺范围。

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存在工作疏忽或管理漏洞,导致轻信《补充协议》及《差额合同之补充协议》真实性,认为已与王某民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导致后续股票交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法院一审判定,这属于民生银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民生银行负担。因信托计划延期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不在《差额付款合同》中被告王某承诺的差额付款范围中,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此驳回民生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案件受理费12.674万元也由民生银行承担。

但此案并未尘埃落定,民生银行进行了上诉。根据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二审判决书显示,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5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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