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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一代如何用信托防止富二代成为“败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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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一代如何用信托防止富二代成为“败家子”

设立信托首先要考虑的是效力问题。而无论是禁止挥霍信托或是保护信托,这样的信托保护功能,牵涉到外部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接班问题”往往是国内富豪最担心的问题之一,平均年龄53岁的中国富一代,正面临二十出头的第二代是否可以承担起家业的问题,而比较惨的是万一下一代优渥惯了,不仅不能接班,还要担心他那每天自拍炫富的子女败光家业。李天一创造了“恨爹不成钢”的坑爹成语、罗煜竑只花了不到4年,就把家族的海翔药业控制权拱手让人等新闻,都是触目惊心的实例。对此,金牌顾问睿璞家族办公室创始人郭升玺结合他的职业经验,介绍了很多专业的知识,也为成功人士提出了不少中肯的建议。

一、先要有个基本概念

金牌顾问郭升玺指出,许多富一代在考虑传承的资产保护结构,都想考虑将防止挥霍条款,或者保护信托条款纳入,但是在设计结构上有些细节,建议各位成功人士注意。

首先大家先有个概念:无论是保护信托还是禁止挥霍信托等,并非壁垒分明的区隔,本质上,都属于任意分配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所谓任意性分配信托,是指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受益或资产,受托人有权决定分配给谁、分多少、以及信托财产的收益累积的处置等权力。法院无法要求受托人,向某个受益人外面的债主支付信托利益来清偿他个人债务,但是可以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前,先“代扣”向债权人支付来清偿债务。 这个时候,受托人就可以选择停止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来达到“防止败家子”的功能。

二、禁止挥霍信托

欧洲部分法区和美国部分州有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的架构,这是在信托条款中,明确禁止受益人自愿或被动转让其信托利益(也就是败家子条款),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同样也对信托利益没有任何请求权。这样来保证信托财产及收益永远维持在家族成员手上,而不会旁落外人。但禁止挥霍信托也有些限制:

1.自愿转移的限制

这边要谈到,并非任何禁止挥霍信托中,有关受益权自愿移转的限制都是有效的,受益权自愿移转的限制只有在“保护受益人的前提”下才有效,如果限制受益权的自愿移转只是为了预防受益人处分遗产,这个时候限制就无效,受益权仍然可以自愿移转。

举个例子,老爸规定信托原本财产在败家子(受益人)有生之年不移转给他,等到败家子死亡后才把遗产给他,这个限制并非为了保护受益人,因此这个限制本身就无效,败家子依然可以自愿移转他的受益权。

2.对原本受益权非自愿转移的限制

假如信托条款中,受益人未来有权力主张原本信托财产转移给他,那么限制信托财产受益权的移转是有效的。但如果信托条款中,受益人有权力主张“立即”将信托原本资产移转给他,这个时候禁止挥霍条款就会无效。受益人的债权人就可以在受益人活着的时候,对信托资产受益权提出请求。

3.对收益受益权非自愿转移的限制

如果依照信托条款,受益人有权利终身、或一定期间内享受信托收益,那么在受益期限内,限制信托收益权转让,或者限制债权人对信托受益权的追索,都是有效的。

4.对特殊债权人的债权限制

所谓特殊债权人,是比如受益人的离婚妻子或子女赡养费、或者是提供受益人生活必须物品或服务的费用债权,保存受益权或使得受益权获益所提供服务及物品的债权、以及联邦或州的税捐等,这时即使是防止挥霍信托,上述这样的特殊债权依然可以对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万一败家子离婚,或者欠税,他的信托收益还是会被拿出来执行的。

对这样的禁止挥霍信托并非全美皆准,某些州遵守英国模式采取否定态度,某些州则规定允许债权人追及信托的一定比例。甚至某些州不但肯定,而且规定如退休基金信托这种特殊类型信托,必须包含有防止挥霍信托条款,以使信托受益人(如员工)的利益不会被债权人追及,以充分保障员工这类的信托受益人年老的生活所需。

在破产程序上,美国破产法规定信托权益凡是根据当地法律不得转让的,则不可以转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也不能主张禁止挥霍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三、保护信托

英国在判例中并不允许设立禁止挥霍信托,但是英国的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则起到类似的作用。 两者不同的地方是英国的保护信托中,如果受益人在外面产生债务,债权人可以扣押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这时候该受益人的信托强制性利益分配就会立刻停止,信托本身自动转换成为“任意分配信托”。受托人此时就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对这个债务累累的受益人继续分配信托利益。这个受益人的债主也不能对信托资产提出任何请求权。

保护信托的模式是:在基本信托上,受益人对信托资产享有固定的权益。但当受益人发生关键变故(比如说破产了),就失去了保留受益权的权利,他的受益权即自动终止。这时基本信托失效,转为自由裁量信托,受益人成为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不再享有直接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由受托人裁量向他支付必要的收入,用于他个人以及家庭生活所需,避免外部债权人取得其信托受益。

依照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33条,一旦发生受益人破产、受益人企图转让全部受益权、甚至可能使受益人丧失取得信托收入权利的任何事件时,就会触动“没收条款”,受托人扣押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也会收到收入没入令,同时激活自由裁量信托。

那么什么会是前述的“任何事件”呢?举个不是破产的案子: 1940年英国霸菱夫人案,原来霸菱夫人在一基金中“在其有生之年,直至因其行为或错误、责任或因法律程序要求……使其受益对第三方产生支付责任时……享有终身受益”。后来霸菱夫人犯罪,而且不管法院的禁令,带着小孩子逃离英国。而后当她回到英国,要求法院判断是否触动了保护信托的没入条款,法院判定她的确触动了没入条款且暂时无法继续获得原本的受益。

而在保护信托中,如果一旦受益人犯错,是否就不可逆转没救了呢?答案是否定的。1990年英国吉本案中,吉本先生为一保护信托的终身受益人,由于他的会计师及律师的错误建议,他将他在这个保护信托的所有受益权以契据转让出去,而欲将所得转给他的子女,这时触动了保护信托而转为自由裁量信托。 后来当吉本发现事情不对了,就向法院申请这份契据无效。法院也同意并裁定了这份契据无效。

四、任意分配信托的效力问题

设立信托首先要考虑的是效力问题。而无论是禁止挥霍信托或是保护信托,这样的信托保护功能,牵涉到外部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债权人这样的第三人效力,就不应当是由信托设立人自己指定的法律来判断。因此无论是禁止挥霍信托,或是保护信托。他的效力就不是光凭着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来做决定。信托相关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信托资产的所在地、以及各国立法的公共政策,对于任意分配信托的效力,都扮演重要的角色。

在设计任意分配信托时,最需要考虑两个基本问题: 

1)依据什么法律来决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

2)怎么样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资产请求。

我们从下面几点分别简单分析:

1.信托管辖地

信托设立的首要考虑是信托设立的管辖地。因为对于防止信托条款发生争议的案子,大多都是受益人在外面的债权人,提出要求以信托资产偿还的情况。 因此关键在于信托条款对受托人“信托利益的支付权力”,既然是对受托人拘束力的判断,因此就属于信托管理事项。那么要讨论信托效力,自然信托管理地就是法院首要的考虑了

我们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无论债权人在那个国家诉讼,在那个法区获得判决,到最后执行判决时仍然需要到信托设立地来执行。假设债权人在某国得到判决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追及信托利益的时候,这份判决也不一定可以得到信托管辖地法院的承认及执行。 

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最麻烦的就是如何判断信托管辖地。如果信托条款中指定了信托管辖地,这个判断就很明确了。如果信托条款没有指定信托管辖地,但指定了某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这时也可以推定信托设立人以信托公司营业地作为信托管辖地。但是如果信托条款内没有指定信托管辖地,也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是自然人的时候,信托管辖地相对而言就难以确认了。

2.最密切关系地

其次则是要考虑“最密切关系地”。这是说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资产所在地之间的关系。这对信托的效力也是关键要素。

一般而言,如果信托的管辖地和信托设立人住所是在同一处,但是诉讼在另外一个法区提起的,依然会适用于信托管辖地法律。但如果情况更为复杂时怎么办?

以1904英国费兹格罗案来举例,先生住在英格兰,太太住在爱尔兰,太太以苏格兰格式的信托文件设立信托,受托人都是自然人,五个住在英格兰。信托内规定信托收益在太太有生之年为太太所有,太太过世后由丈夫所有,而且规定丈夫的受益权不得转让,也不得被他的债权人追及。

这样的防止挥霍信托的条款结构根据英格兰法律属于无效,但是在苏格兰有效。结果太太死了后,先生如飞出笼子的鸟儿,立刻把信托利益设定抵押。这时候受托人起诉,并主张依照苏格兰法律的信托条款,要求先生的抵押无效。

这时如果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管辖地的争议就不会那么大,而这个案子的受托人都是自然人。最后法院认为:虽然大多数受托人住在英格兰,信托管理地也在英格兰、两人婚后住所也在英格兰,但委托人希望适用的为苏格兰法律、文件以苏格兰格式起草、信托资产来源是苏格兰家庭。虽然英格兰不允许信托设立人对受益人受益权进行限制,但此案并未达到公共政策的程度,因此最后判定适用苏格兰法,抵押无效。

3.受托人自由裁量的处置权

在国内客户设立信托的时候总希望将所有信托的权利保留的“越多越好”,相对的受托人的权限就非常少。但是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担心下一代养尊处优、散尽家财的话,就需要考虑在信托内要留给受托人自由裁量权,来选择分配信托收益的比例及条件。 而信托条款的“没入”触发机制、自由裁量的依据等内容,就需要富爸爸和信托律师详细沟通需求。

4.区分“可终止权益”和“有条件权益”的用词

保护信托中,可终止的权益是属于“财产权益”,但当受益人破产或者处理掉他的受益权是,可以提前终止。但在设立信托条款时的遣词造句,不要造成有条件的权益。 比如:”将信托资产受益权给我儿子XXX直到他破产为止“这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写成“将信托资产受益权给我儿子XXX的条件是他不能破产”则就容易成为无效。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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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一代如何用信托防止富二代成为“败家子”

设立信托首先要考虑的是效力问题。而无论是禁止挥霍信托或是保护信托,这样的信托保护功能,牵涉到外部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接班问题”往往是国内富豪最担心的问题之一,平均年龄53岁的中国富一代,正面临二十出头的第二代是否可以承担起家业的问题,而比较惨的是万一下一代优渥惯了,不仅不能接班,还要担心他那每天自拍炫富的子女败光家业。李天一创造了“恨爹不成钢”的坑爹成语、罗煜竑只花了不到4年,就把家族的海翔药业控制权拱手让人等新闻,都是触目惊心的实例。对此,金牌顾问睿璞家族办公室创始人郭升玺结合他的职业经验,介绍了很多专业的知识,也为成功人士提出了不少中肯的建议。

一、先要有个基本概念

金牌顾问郭升玺指出,许多富一代在考虑传承的资产保护结构,都想考虑将防止挥霍条款,或者保护信托条款纳入,但是在设计结构上有些细节,建议各位成功人士注意。

首先大家先有个概念:无论是保护信托还是禁止挥霍信托等,并非壁垒分明的区隔,本质上,都属于任意分配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所谓任意性分配信托,是指受托人有权决定是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受益或资产,受托人有权决定分配给谁、分多少、以及信托财产的收益累积的处置等权力。法院无法要求受托人,向某个受益人外面的债主支付信托利益来清偿他个人债务,但是可以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前,先“代扣”向债权人支付来清偿债务。 这个时候,受托人就可以选择停止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来达到“防止败家子”的功能。

二、禁止挥霍信托

欧洲部分法区和美国部分州有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的架构,这是在信托条款中,明确禁止受益人自愿或被动转让其信托利益(也就是败家子条款),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同样也对信托利益没有任何请求权。这样来保证信托财产及收益永远维持在家族成员手上,而不会旁落外人。但禁止挥霍信托也有些限制:

1.自愿转移的限制

这边要谈到,并非任何禁止挥霍信托中,有关受益权自愿移转的限制都是有效的,受益权自愿移转的限制只有在“保护受益人的前提”下才有效,如果限制受益权的自愿移转只是为了预防受益人处分遗产,这个时候限制就无效,受益权仍然可以自愿移转。

举个例子,老爸规定信托原本财产在败家子(受益人)有生之年不移转给他,等到败家子死亡后才把遗产给他,这个限制并非为了保护受益人,因此这个限制本身就无效,败家子依然可以自愿移转他的受益权。

2.对原本受益权非自愿转移的限制

假如信托条款中,受益人未来有权力主张原本信托财产转移给他,那么限制信托财产受益权的移转是有效的。但如果信托条款中,受益人有权力主张“立即”将信托原本资产移转给他,这个时候禁止挥霍条款就会无效。受益人的债权人就可以在受益人活着的时候,对信托资产受益权提出请求。

3.对收益受益权非自愿转移的限制

如果依照信托条款,受益人有权利终身、或一定期间内享受信托收益,那么在受益期限内,限制信托收益权转让,或者限制债权人对信托受益权的追索,都是有效的。

4.对特殊债权人的债权限制

所谓特殊债权人,是比如受益人的离婚妻子或子女赡养费、或者是提供受益人生活必须物品或服务的费用债权,保存受益权或使得受益权获益所提供服务及物品的债权、以及联邦或州的税捐等,这时即使是防止挥霍信托,上述这样的特殊债权依然可以对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万一败家子离婚,或者欠税,他的信托收益还是会被拿出来执行的。

对这样的禁止挥霍信托并非全美皆准,某些州遵守英国模式采取否定态度,某些州则规定允许债权人追及信托的一定比例。甚至某些州不但肯定,而且规定如退休基金信托这种特殊类型信托,必须包含有防止挥霍信托条款,以使信托受益人(如员工)的利益不会被债权人追及,以充分保障员工这类的信托受益人年老的生活所需。

在破产程序上,美国破产法规定信托权益凡是根据当地法律不得转让的,则不可以转给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也不能主张禁止挥霍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三、保护信托

英国在判例中并不允许设立禁止挥霍信托,但是英国的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则起到类似的作用。 两者不同的地方是英国的保护信托中,如果受益人在外面产生债务,债权人可以扣押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这时候该受益人的信托强制性利益分配就会立刻停止,信托本身自动转换成为“任意分配信托”。受托人此时就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对这个债务累累的受益人继续分配信托利益。这个受益人的债主也不能对信托资产提出任何请求权。

保护信托的模式是:在基本信托上,受益人对信托资产享有固定的权益。但当受益人发生关键变故(比如说破产了),就失去了保留受益权的权利,他的受益权即自动终止。这时基本信托失效,转为自由裁量信托,受益人成为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之一,不再享有直接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由受托人裁量向他支付必要的收入,用于他个人以及家庭生活所需,避免外部债权人取得其信托受益。

依照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第33条,一旦发生受益人破产、受益人企图转让全部受益权、甚至可能使受益人丧失取得信托收入权利的任何事件时,就会触动“没收条款”,受托人扣押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也会收到收入没入令,同时激活自由裁量信托。

那么什么会是前述的“任何事件”呢?举个不是破产的案子: 1940年英国霸菱夫人案,原来霸菱夫人在一基金中“在其有生之年,直至因其行为或错误、责任或因法律程序要求……使其受益对第三方产生支付责任时……享有终身受益”。后来霸菱夫人犯罪,而且不管法院的禁令,带着小孩子逃离英国。而后当她回到英国,要求法院判断是否触动了保护信托的没入条款,法院判定她的确触动了没入条款且暂时无法继续获得原本的受益。

而在保护信托中,如果一旦受益人犯错,是否就不可逆转没救了呢?答案是否定的。1990年英国吉本案中,吉本先生为一保护信托的终身受益人,由于他的会计师及律师的错误建议,他将他在这个保护信托的所有受益权以契据转让出去,而欲将所得转给他的子女,这时触动了保护信托而转为自由裁量信托。 后来当吉本发现事情不对了,就向法院申请这份契据无效。法院也同意并裁定了这份契据无效。

四、任意分配信托的效力问题

设立信托首先要考虑的是效力问题。而无论是禁止挥霍信托或是保护信托,这样的信托保护功能,牵涉到外部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债权人这样的第三人效力,就不应当是由信托设立人自己指定的法律来判断。因此无论是禁止挥霍信托,或是保护信托。他的效力就不是光凭着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来做决定。信托相关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及信托资产的所在地、以及各国立法的公共政策,对于任意分配信托的效力,都扮演重要的角色。

在设计任意分配信托时,最需要考虑两个基本问题: 

1)依据什么法律来决定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

2)怎么样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资产请求。

我们从下面几点分别简单分析:

1.信托管辖地

信托设立的首要考虑是信托设立的管辖地。因为对于防止信托条款发生争议的案子,大多都是受益人在外面的债权人,提出要求以信托资产偿还的情况。 因此关键在于信托条款对受托人“信托利益的支付权力”,既然是对受托人拘束力的判断,因此就属于信托管理事项。那么要讨论信托效力,自然信托管理地就是法院首要的考虑了

我们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无论债权人在那个国家诉讼,在那个法区获得判决,到最后执行判决时仍然需要到信托设立地来执行。假设债权人在某国得到判决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追及信托利益的时候,这份判决也不一定可以得到信托管辖地法院的承认及执行。 

一旦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法院最麻烦的就是如何判断信托管辖地。如果信托条款中指定了信托管辖地,这个判断就很明确了。如果信托条款没有指定信托管辖地,但指定了某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这时也可以推定信托设立人以信托公司营业地作为信托管辖地。但是如果信托条款内没有指定信托管辖地,也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受托人是自然人的时候,信托管辖地相对而言就难以确认了。

2.最密切关系地

其次则是要考虑“最密切关系地”。这是说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资产所在地之间的关系。这对信托的效力也是关键要素。

一般而言,如果信托的管辖地和信托设立人住所是在同一处,但是诉讼在另外一个法区提起的,依然会适用于信托管辖地法律。但如果情况更为复杂时怎么办?

以1904英国费兹格罗案来举例,先生住在英格兰,太太住在爱尔兰,太太以苏格兰格式的信托文件设立信托,受托人都是自然人,五个住在英格兰。信托内规定信托收益在太太有生之年为太太所有,太太过世后由丈夫所有,而且规定丈夫的受益权不得转让,也不得被他的债权人追及。

这样的防止挥霍信托的条款结构根据英格兰法律属于无效,但是在苏格兰有效。结果太太死了后,先生如飞出笼子的鸟儿,立刻把信托利益设定抵押。这时候受托人起诉,并主张依照苏格兰法律的信托条款,要求先生的抵押无效。

这时如果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管辖地的争议就不会那么大,而这个案子的受托人都是自然人。最后法院认为:虽然大多数受托人住在英格兰,信托管理地也在英格兰、两人婚后住所也在英格兰,但委托人希望适用的为苏格兰法律、文件以苏格兰格式起草、信托资产来源是苏格兰家庭。虽然英格兰不允许信托设立人对受益人受益权进行限制,但此案并未达到公共政策的程度,因此最后判定适用苏格兰法,抵押无效。

3.受托人自由裁量的处置权

在国内客户设立信托的时候总希望将所有信托的权利保留的“越多越好”,相对的受托人的权限就非常少。但是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担心下一代养尊处优、散尽家财的话,就需要考虑在信托内要留给受托人自由裁量权,来选择分配信托收益的比例及条件。 而信托条款的“没入”触发机制、自由裁量的依据等内容,就需要富爸爸和信托律师详细沟通需求。

4.区分“可终止权益”和“有条件权益”的用词

保护信托中,可终止的权益是属于“财产权益”,但当受益人破产或者处理掉他的受益权是,可以提前终止。但在设立信托条款时的遣词造句,不要造成有条件的权益。 比如:”将信托资产受益权给我儿子XXX直到他破产为止“这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写成“将信托资产受益权给我儿子XXX的条件是他不能破产”则就容易成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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