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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诱多”“诱空”均可获赔,这些情形下独董可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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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诱多”“诱空”均可获赔,这些情形下独董可免责

有利于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更有利于明确市场参与各方的责任边界。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王鑫

1月2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追究机制等内容。《规定》自1月22日起施行。

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易发多发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近年来发生的五洋债案、华泽镍钴案、康美案、乐视案等均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范畴。

《规定》废止法院受理案件前置条件。根据《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式取消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保障了受损投资者诉权。

《规定》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规定》确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根据新司法解释的第六条,除例外情形外,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诱空型”“诱多型”虚假陈述均可获赔,《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规定》同时对于“诱空型”“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进行了规定。

《规定》对发行人的董监高、独立董事过错认定作出规定。此前,“康美案”中独董被判承担巨额债务,引发市场各方对于独董职责边界的探讨。此次,《规定》回应了市场关切,明确独立董事存在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3、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4、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5、 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此外,《规定》还对保荐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理由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规定》对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等方面也做了细化的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供货商、客户等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谓“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

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可参照适用《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规定》专章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提出了诉讼时效以揭露日和更正日为准。不过,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表示,诉讼时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准,揭露日或更正日需要法院在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这就带来可能的变数,并可能造成诉讼时效事实上的缩短。

宋一欣称,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承前启后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法治环境的完善,指导和完善今后各级法院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审理实践(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除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和操纵股价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尽快出台。”

证监会表示,经过多年努力,《规定》对原司法解释的系统修改完善将更加有利于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更有利于明确市场参与各方责任边界,稳定市场预期。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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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诱多”“诱空”均可获赔,这些情形下独董可免责

有利于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更有利于明确市场参与各方的责任边界。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王鑫

1月2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追究机制等内容。《规定》自1月22日起施行。

证券虚假陈述是一种易发多发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近年来发生的五洋债案、华泽镍钴案、康美案、乐视案等均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范畴。

《规定》废止法院受理案件前置条件。根据《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式取消了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刑事前置程序,保障了受损投资者诉权。

《规定》明确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规定》确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根据新司法解释的第六条,除例外情形外,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明确“诱空型”“诱多型”虚假陈述均可获赔,《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规定》同时对于“诱空型”“诱多型”虚假陈述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进行了规定。

《规定》对发行人的董监高、独立董事过错认定作出规定。此前,“康美案”中独董被判承担巨额债务,引发市场各方对于独董职责边界的探讨。此次,《规定》回应了市场关切,明确独立董事存在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1、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3、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4、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5、 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此外,《规定》还对保荐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理由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规定》对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等方面也做了细化的规定,明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供货商、客户等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谓“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

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可参照适用《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此外,《规定》专章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提出了诉讼时效以揭露日和更正日为准。不过,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表示,诉讼时效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准,揭露日或更正日需要法院在审理以后才能确定,这就带来可能的变数,并可能造成诉讼时效事实上的缩短。

宋一欣称,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承前启后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法治环境的完善,指导和完善今后各级法院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审理实践(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除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外,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和操纵股价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尽快出台。”

证监会表示,经过多年努力,《规定》对原司法解释的系统修改完善将更加有利于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更有利于明确市场参与各方责任边界,稳定市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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