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魔兽》电影火爆上映,不论是联盟还是部落的WOWer们高举着怀旧的大旗,冲向了电影院,几乎场场爆满,短短一周的时间票房突破了10亿.看准了这个市场,催催有个做导演的朋友想要拍摄一部恶搞《魔兽》的小电影,借着电影热播的东风在互联网上吸一波睛,于是他拿着自己改编的《魔兽》剧本给了催催看,先不说他把这个“恶搞”进行到底,怎么狗血怎么来,会不会引起广大WOWer的反感,催催站在法律人的角度上想到,他这样恶搞改编《魔兽》算不算侵权呢?
若干年前可是有《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个前车之鉴摆在眼前,短片作者胡戈还和电影导演陈凯歌进行了一场撕逼大战,各位贝果们看了今天的文章,觉得这些“恶搞电影”算不算侵犯了原版电影的权益呢?
一、“恶搞”电影视频,算“合理使用”吗?
通常认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意思为:为了个人欣赏、评论、新闻报道、教学与学术研究以及公益事业等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且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对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情形。虽然罗列了12种,但是仔细一读,你会发现你还是不知道“恶搞”电影视频到底属不属于合理使用,这可能就是我国法律的精妙绝美之处吧,规范大家的法律,大家都看不懂!(催催:所以我们才需要律贝果呀)
在小编看来,“恶搞”电影视频离“合理使用”最近的条款就是第22 条规定的第2种情形,“为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能近到不侵权吗?小编的态度只能是呵呵呵呵呵呵呵
因为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其实并未给出使用条件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告诉了你个大概情况,要用的时候,还是会因为个案的不同产生了五花八门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
风险一:侵犯权利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什么叫“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恶搞”电影是为了表达创作者的一个观点,比如为了顺应社会热点事件,把电影的若干镜头重新配音,追求搞笑效果,那么这种“评论”或“说明”的行为,如何界定?
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恶搞”视频使用了电影作品,这是不争的事实,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电影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是说,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对作品自己或授权别人进行修改,也有权禁止他人对原作品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进行歪曲、篡改。
可见,现在网络上这些爆红的“恶搞”视频,将一部或几部电影的片断拼凑在一起、并用方言配音或重新设计配音内容的举动,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修改或篡改电影作品的行为。如果权利人事先没有给授权或许可,那么构成侵权可是没跑的了。
风险二:“适当”引用,无法界定
经常有大老板问小编,我就用“一秒”、“一秒”,“一秒”都不行吗?!每次小编接到这样的问题的时候,都想说,这这这,真不是几秒的问题啊!
暂且不论到底你用几秒,比如你用的是电影中经典画面、或者突出角色形象的画面,都有可能被认定为非“适当”引用,而构成实质的使用。但何为“适当”,用什么条件来限制,著作权法并未给出具体“操作指南”。这也是小编对22条规定的第2种情形为什么是呵呵呵呵的态度了。
我国的著作权法正是因为缺少了“确定”的适用条件,所以 “恶搞”电影视频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也就无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对应的情形,从而变成现在“难以辨析”的局面。
二、我国无法解决的问题,国外怎么做的?
美国的版权法,对判断“合理使用”规定了四个要素:
第一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和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这是一个对“合理使用”判断的首要指标。
但是要特别注意的是,目前,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判断著作权侵权可不是以“商业目的”为前提的,各位老板请注意。
第二个因素,作品的性质,合理使用的界限应根据作品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的使用形式确定,比如政府公务文件、科学知识、时事新闻等等,就是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可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个因素,“与整个原版权作品相比较,被使用部分的量和质“,也就是说使用的量应占很小一部分。但有个例外,“模仿讽刺作品”。模仿讽刺作品需要使用原作大量的或令人印象深刻的部分,因为它们必须要确保能够唤醒人们对于原作的记忆,所以对于量的使用要根据新作品性质而定。
第四个因素,“使用行为对于原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比如,新作品是否在市场上取代了原作品。判定使用影响的关键在于判定该新作品对原作市场是否形成恶劣影响。
可见,美国版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更为具体和确定,律贝果抛砖引玉,在我国目前对“恶搞”视频作品是否侵权的问题难以辨析的情况下,能否引用国外法律中的判定合理使用的因素,从而综合考虑来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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