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冯赛琪(实习)张晓云
证券市场的每一次振动,产生的波流终将抵达每一位身在其中的金融主体。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规则及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在信托业务方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信托关系能够被承认吗?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如何衡量?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则有关信托合同纠纷的“金典案例”引起关注。
该案中,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元,亏损390多万元。
此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入选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焦点集中在信托合同、适当性义务等问题案件判定涉及到对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以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为将来相关金融案件的判定参照标准提供一种可能的视角。
没有书面合同,信托关系成立吗?
时间回到2015年,投资者才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大通证券新华营业部的负责人董某。
了解到才某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董某为其推荐了一款名为“中信复金1期”的信托产品。该产品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信信托”)直销,才某于2017年5月、6月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完成购买。
据悉,委托人应直接与中信信托签订合同,签字后寄给中信信托。不过,中信信托表示,当时与大通证券存在业务往来,这份信托产品的合同是由其委托大通证券签署,签署细节只有大通证券知道,而当时负责人正是董某。
但奇怪的是,才某称一直没有等到中信信托发来的合同,而中信信托却称已经与才某签约,合同上有才某的亲笔签名。
2017年,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该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同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托的通知,告知他已提前终止该信托计划,后经了解,才知道中信信托已于两个月前对全部有价证券提前清仓,才某仅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不足投入本金的一半。
中信信托认为,平仓损失是市场风险导致,应由信托资产承担损失,不是由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利益受损,当然要诉诸法庭。
2018年,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与此同时,中信信托向法院提供了才某从未见过的信托合同。才某看到合同落款处签有自己名字的字迹时,怀疑有人冒充,便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信息填写及签字页》、《客户调查问卷》落款处的签字与样本的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也就是说,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
双方提到的信托合同、适当性义务等问题,正是本案关注的焦点。
该案二审审判长江锦莲指出,一方面,该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该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1500笔投资交易,不等于800万风险投资的能力
江锦莲表示,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界面新闻记者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判决书,一审法院北京朝阳法院认为,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
关于是否进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中信信托称已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均重点提示了投资风险,也填写了《客户调查问卷》,故其已尽到适当性审查义务。并且,才某投资意愿强烈,经验丰富,证券开户机构涉及银河证券、银泰证券、平安证券、东兴证券等多家证券公司。自2012年至2020年,他共有1500余次交易,交易类型涉及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每次交易金额不等,绝大多数在30万元以下。
法院认为,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其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中信信托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等问题,但实际并未使才某知晓,故认定中信信托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此外,法院认为,即便才某的确从事过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交易,仍不能免除中信信托的审查责任,因为才某所购买的信托投资金额远高于此前任一次证券交易,他在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也就不应视为其愿于此次信托交易中承担的风险。
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对于才某在信托计划中的394.6万剩余投资款,中信信托应当予赔偿。但对于才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认为,既有投资经验应当促使才某已具备了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其在投资后未被告知合同详细信息时仍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予支持。
此后,该案被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与此同时,该案入选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在点评时指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了指引。
施天涛表示,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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