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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视为车辆界“相互宝”遍地开花,多地法院: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 |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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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视为车辆界“相互宝”遍地开花,多地法院: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 |局外人

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

记者| 苗艺伟

近期,多地法院发布了关于车险统筹的典型案件,提示营运车辆购买安全统筹产品的巨大风险,在多地判例中,法院不仅判定安全统筹合同并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被告往往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营“安全统筹”业务的公司可能还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多地法院判定统筹不等于保险

今年7月,河北沧州中级法院发布的一项典型案例显示,该案认定,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无法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案件显示,2020年11月5日,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苗某顺停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当场死亡。被告苗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挂靠在某运输队。

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还在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参统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四原告(宋某法定继承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79436.25元。庭后,苗某申请要求统筹保险合同追加交通服务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苗某要求依据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合同追加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该交通服务公司并非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成立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注册资本未达法律规定,其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

沧州中级法院认定,被告苗某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的存在不能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待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其与某交通服务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除了上述一起车辆安全统筹被认定为“履行不能”风险之外,今年7月,河北饶阳法院二次审理的一起事涉“安全统筹”的案件判决中也强调: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自行开展的安全统筹保险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由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鼓励了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同时对被保险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隐患。

此外,2020年云南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的一项判决则判定,安全统筹不仅仅是民事层面无效,收取统筹费的人员还被判非法经营罪。

香格里拉法院认为,张某制定的统筹条款及统筹单,以XX公司名义向挂靠的车辆驾驶员收取抗风险统筹金,从其本质来看,抗风险统筹金作为一种风险保障责任活动,具有保险的特征,属于互助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XX公司未经批准,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张某自己制定的统筹条款和收费标准缺乏批准和监管,驾驶员所缴纳的统筹金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车险统筹遍地开花

近年来,财产保险公司基于承保利润、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等多方考虑,将诸多高风险营运车辆保险业务拒之门外,为车辆统筹互助业务留出了巨大空间,使其在近年来遍地开花。

实际上,“车辆统筹”,往往被视为车辆界的“相互宝”,有一定的营运货车行业互助性质的措施。目前,市场上有不少运输公司都在自营“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甚至不少统筹单在样式上与正规保险合同极为相似。这些统筹合同往往比同等保障范围的保险合同价格更低,但自身由于缺乏资金监管,自身风险较高,往往无法按照统筹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眼查数据显示,到20227月末,全国仍在存续期的经营有关“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机构超过1400家,其中河北作为重要的公路运输行业聚集地,目前仍有超过50家安全统筹公司,频频出问题的公司也引发了当地运输监管部门的注意。

早在2021年末,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在发布会中就表示,已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供销合作总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进行函调,摸排“机动车安全统筹”有关情况,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相关人员也表示,没有部门监管是调研中遇到的最大难题。

多地保险行业协会提示风险

除了河北运输监管部门之外,多地保险行业协会也逐渐担负起重要风险提示的职责。

据界面新闻记者不完全统计,陕西、内蒙、河北、广西、贵州等多地保险行业协会已经发布了关于“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

例如,今年720日,内蒙古包头保险行业协会就表示,我协会接到地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法院在受理货车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发现“机动车辆统筹单”,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该统筹条款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无法得到理赔,法院也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协会表示,消费者如果购买“车辆安全统筹”后,可能存在多项纠纷;

第一,退保风险。当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能像真正的保险一样随车过户,需要车主退出原挂靠的运输公司“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此时便产生了“退保”纠纷。

第二,理赔风险。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目前我国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如何理赔、理赔标准、赔多赔少、何时赔都是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第三,纠纷处理风险根据目前全国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纠纷裁定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只能采用一般法《合同法》,而非特别法《保险法》。在法院认为统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即使诉讼后可以依据《合同法》赔付,但是运输公司注册资本有限,如果资产少无法履行合同,可能无法给予风险补偿。

第四,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缺乏有效保障。统筹公司准入条件低,如果发生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或无法支付赔款的情况时,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理赔规则不在我国保险法及银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

第五,无法享受机动车辆保险折扣优惠。目前,保险行业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在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的车辆根据历史出险情况,能够享受不同程度的折扣优惠。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的车辆,以后再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则无法享受连续投保及无赔款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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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视为车辆界“相互宝”遍地开花,多地法院: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 |局外人

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

记者| 苗艺伟

近期,多地法院发布了关于车险统筹的典型案件,提示营运车辆购买安全统筹产品的巨大风险,在多地判例中,法院不仅判定安全统筹合同并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被告往往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营“安全统筹”业务的公司可能还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多地法院判定统筹不等于保险

今年7月,河北沧州中级法院发布的一项典型案例显示,该案认定,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并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无法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

案件显示,2020年11月5日,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苗某顺停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当场死亡。被告苗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挂靠在某运输队。

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还在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参统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统筹。四原告(宋某法定继承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79436.25元。庭后,苗某申请要求统筹保险合同追加交通服务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苗某要求依据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保险合同追加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该交通服务公司并非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成立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且注册资本未达法律规定,其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

沧州中级法院认定,被告苗某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认定的保险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的存在不能替代被告完全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待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其与某交通服务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除了上述一起车辆安全统筹被认定为“履行不能”风险之外,今年7月,河北饶阳法院二次审理的一起事涉“安全统筹”的案件判决中也强调: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自行开展的安全统筹保险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由某交通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鼓励了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同时对被保险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隐患。

此外,2020年云南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的一项判决则判定,安全统筹不仅仅是民事层面无效,收取统筹费的人员还被判非法经营罪。

香格里拉法院认为,张某制定的统筹条款及统筹单,以XX公司名义向挂靠的车辆驾驶员收取抗风险统筹金,从其本质来看,抗风险统筹金作为一种风险保障责任活动,具有保险的特征,属于互助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XX公司未经批准,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张某自己制定的统筹条款和收费标准缺乏批准和监管,驾驶员所缴纳的统筹金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非法经营罪。

车险统筹遍地开花

近年来,财产保险公司基于承保利润、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等多方考虑,将诸多高风险营运车辆保险业务拒之门外,为车辆统筹互助业务留出了巨大空间,使其在近年来遍地开花。

实际上,“车辆统筹”,往往被视为车辆界的“相互宝”,有一定的营运货车行业互助性质的措施。目前,市场上有不少运输公司都在自营“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甚至不少统筹单在样式上与正规保险合同极为相似。这些统筹合同往往比同等保障范围的保险合同价格更低,但自身由于缺乏资金监管,自身风险较高,往往无法按照统筹保险合同约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天眼查数据显示,到20227月末,全国仍在存续期的经营有关“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的机构超过1400家,其中河北作为重要的公路运输行业聚集地,目前仍有超过50家安全统筹公司,频频出问题的公司也引发了当地运输监管部门的注意。

早在2021年末,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在发布会中就表示,已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供销合作总社、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进行函调,摸排“机动车安全统筹”有关情况, 河北省交通运输厅相关人员也表示,没有部门监管是调研中遇到的最大难题。

多地保险行业协会提示风险

除了河北运输监管部门之外,多地保险行业协会也逐渐担负起重要风险提示的职责。

据界面新闻记者不完全统计,陕西、内蒙、河北、广西、贵州等多地保险行业协会已经发布了关于“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

例如,今年720日,内蒙古包头保险行业协会就表示,我协会接到地方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法院在受理货车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发现“机动车辆统筹单”,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该统筹条款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无法得到理赔,法院也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协会表示,消费者如果购买“车辆安全统筹”后,可能存在多项纠纷;

第一,退保风险。当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能像真正的保险一样随车过户,需要车主退出原挂靠的运输公司“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此时便产生了“退保”纠纷。

第二,理赔风险。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力保护,目前我国也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如何理赔、理赔标准、赔多赔少、何时赔都是按“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第三,纠纷处理风险根据目前全国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纠纷裁定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只能采用一般法《合同法》,而非特别法《保险法》。在法院认为统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即使诉讼后可以依据《合同法》赔付,但是运输公司注册资本有限,如果资产少无法履行合同,可能无法给予风险补偿。

第四,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缺乏有效保障。统筹公司准入条件低,如果发生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或无法支付赔款的情况时,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仅需承担有限责任,理赔规则不在我国保险法及银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内,

第五,无法享受机动车辆保险折扣优惠。目前,保险行业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在保险公司连续投保的车辆根据历史出险情况,能够享受不同程度的折扣优惠。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的车辆,以后再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则无法享受连续投保及无赔款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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