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宁波市市场监管系统聚焦民生热点、难点和痛点,开展2022年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暨“亮剑2022”保障民生安全综合执法行动,查办了一批民生领域突出问题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截至目前,全市共立案3839件,罚没款4148.07万元,查扣物资223吨,移送公安机关39件。
现将其中一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宁波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
2022年5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用非食品原料(金箔)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10.0049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7日,镇海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微信APP上开设微店,出售由宁波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款金箔酒,每瓶含有金箔制剂2.78㎎,分别以299元/瓶、349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5瓶、3瓶。期间,当事人按250元/瓶的价格支付共4500元给宁波某酒业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直接发货。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涉案金箔酒已下架停止销售,当事人对已销售的18瓶金箔酒中的17瓶进行了退款,并将该17瓶金箔酒全部退回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另案处理)。当事人销售经营涉案金箔酒共计货值5532元,违法所得49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镇海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
余姚市某阀门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2022年3月31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余姚市某阀门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阀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涉案物资、罚款2.1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2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对余姚市某阀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仓库发现1600个型号为JYT-0.6-F19型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该产品的出气口是非螺纹接口,但该产品未带切断装置。当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对上述产品实施扣押,并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查,上述产品由当事人于2021年10月生产,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以前剩余的包装盒和无生产日期的合格证,故产品包装纸盒上的照片与实际产品不符,标示的执行标准为CJ50-2008,且未标明生产日期。2021年12月31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200元,因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
宁波市江北区某商务宾馆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案
2022年3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市江北区某商务宾馆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中旬开始营业,在涉事电梯于2020年8月检验到期且未经定期检验的情况下,擅自于2021年5月下旬开始使用该电梯,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21年6月9日江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止。案发后,当事人对该电梯进行了报检,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7月3日出具了上述电梯的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于2021年7月23日对该电梯申请重新启用。当事人上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江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
慈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案
2022年3月24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慈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年糕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5.5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月20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系统移送的不合格信息,发现慈溪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生产的火锅年糕监督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经查,当事人生产该批次火锅年糕共40袋,均已销售给被抽检单位宁波市海曙高桥某超市,售价2.5元/袋,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以上共计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100元。2022年2月20日,当事人查清不合格原因为在包装或搬运的时候不小心破损漏包,并于当日提交整改报告。2022年2月28日,慈溪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对当事人进行复查验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慈溪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
宁波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其它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案
2022年5月9日,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及共计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0月25日,海曙区市场监管局对宁波某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活动。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起先后从宁波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某品牌山泉米、某品牌东北珍珠米,数量共计212袋,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部分上述大米拆封、筛选、过滤、抛光、灌入新包装袋,再经称重、封口、敲盖原包装生产日期。经当事人加工制作的大米,食品标签与原大米的品名、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商及地址等信息不符,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截至案发,当事人已生产完成大米数量共计20袋,尚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涉案大米货值金额无法计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曙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
宁波市鄞州某润滑油零售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2022年3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宁波市鄞州某润滑油零售店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

2022年3月16日,鄞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柴油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所销售的车用柴油“硫含量”“密度(20℃)”“十六烷指数”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截至案发,该批不合格的车用柴油剩余6.02吨,当事人案值金额5.45123万元。因当事人涉嫌违法金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鄞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
案例七
宁海县跃龙街道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2022年3月21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对宁海县跃龙街道某电动自行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1.0574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以699元/辆的价格(不含电瓶)分别购入型号规格:TDT527Z电动自行车2辆、型号规格:TDT1947Z电动自行车3辆。2021年11月20日,宁海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法对库存的上述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该检测机构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导线布线安装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宁海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
汪某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案
2022年6月18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汪某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口罩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口罩4798个,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2月14日,北仑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移送案件材料,称当事人于2020年3月30日一次性销售了5000个KN95口罩,并通过第三方物流将上述KN95口罩交付购买方。2021年4月6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上述口罩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取样的KN95口罩“过滤效率”“泄漏性”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 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的要求,其余所检项目符合该标准的要求。经查明,当事人在2021年7月13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退还货款7万元。上述5000个KN95口罩,202个口罩用于检测,剩余4798个口罩已被北仑区市场监管局没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北仑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九
某工程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2年6月10日,宁波市奉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工程公司销售假冒“HEGII”注册商标洁具产品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

2022年3月1日,奉化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线索依法对当事人承包安装在奉化区某幼儿园的“HEGII”注册商标洁具产品进行检查,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假冒产品。经查,2020年1月22日,在奉化区某幼儿园设施提升工程装修项目中,主要分包人蒋某某网上采购标注有假冒“HEGII”注册商标的儿童洗脸盆、儿童龙头、儿童蹲便器等一批卫生洁具用于安装,并于2020年6月30日随总体工程一起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上述假冒“HEGII”注册商标卫生洁具合计金额117347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的销售金额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奉化区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十
象山县某批发部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案
2022年6月8日,象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象山县某批发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机充电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其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现场查获的家用燃气灶具832台、并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从原经营者处接手手机充电器18盒,均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共计货值金额351元。另外,当事人还从原经营者处接手一批家用燃气灶,现场共发现832台,均无熄火保护装置,共计货值44054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手机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象山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来源:宁波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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