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

如何处理LP与GP之间的矛盾:以脚投票,尽早离开该基金

扫一扫下载界面新闻APP

如何处理LP与GP之间的矛盾:以脚投票,尽早离开该基金

只要GP内部的核心人员没有全面调整,GP的诚信状态一般是无法通过谈判磋商或者司法程序予以提高的。

作者:石育斌

LP与GP是私募股权基金法律体系中的两大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日常运作的主体内容。如果将LP与GP之间的合作视为一种为期五至十年左右的婚期,那么在这段为了离婚而结婚的日子里,少不了出现“勺子碰锅沿”的问题。为此,LP如何面对和解决与GP之间的矛盾、甚至纠纷,则成为LP需要知晓的一个重要知识。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处理问题。该条款指出: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其他有关合伙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该法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了熟悉与理解上述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之外,出于保护LP权益的考虑,笔者结合十多年来从事律师业务的经验与教训,认为LP还应该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一)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官为准绳

人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律师实践操作中应该修正为“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官为准绳”。所谓“以证据为根据”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所谓的真实“事实”,有的只是可以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此,即使一个事实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缺乏充分而有效的证据对其进行支撑与证明。那么,就会导致这个“真实的事实”无法在法院得到认定,从而使得这个“真实的事实”等同于虚假。为此,出于保护LP权益的考虑,LP在决定以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之前,必须充分收集有效的证据材料,之后才可以启动司法程序,否则就可能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而所谓“以法官为准绳”是指每个法官对于法律的主观理解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同时法律本身又具有天然的复杂性与可解释性。为此,在特定案件中所谓的“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该案件的主审法官对特定法律的理解为准绳。这一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告诉我们,在诉讼与仲裁程序中我们应该努力引导法官的思维方式与思考内容,让法官自己根据存在的证据以及合理的逻辑分析分析与归纳出符合我们利益的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而这是实现“以法律为准绳”的唯一方法。

(二)让律师尽早进入

在实践操作中,LP一般是在多次与GP协商解决争议无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找律师参与争议解决的。LP这种操作无外乎基于两个原因:其一是不愿意将纠纷扩大化,希望通过自己与GP的磋商,从而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让律师参与,LP担心会让GP反感,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其二是不愿意支付律师费。LP一般只有在自己实在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肯花钱聘请律师解决纠纷。我们认为,虽然LP的这两种理由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做法却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首先,浪费了时间。在缺乏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的情况下,LP与GP一般“各说各理,互不相让”,从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浪费了大量的谈判与磋商时间。其次,放弃了利益。由于LP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谈判技巧,LP不知道哪些利益应该属于法律保护而哪些利益不是。为此,在LP与GP的谈判过程中,LP经常出现将本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毫无原则地放弃掉了,而LP自己却以为这种做法是一种遵守法律的行为。最后,丧失了收集证据的宝贵时机。

如前所述,证据是司法程序的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是证据是需要在适当时间与适当场合中予以收集的。LP与GP的前期谈判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间,因为在这段时间里LP与GP的矛盾还处于相对缓和状态,LP比较容易从GP处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当LP与GP之间的关系彻底破裂之后,GP就会非常谨慎地对待与LP的接触与沟通,这时LP再想收集有利证据则变得非常困难,以至于无法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如果LP已经开始与GP出现纠纷,那么LP应该尽早让律师参与纠纷解决程序。从一开始就听取律师的专业意见,防止自己在解决与GP的争议过程中走错路或者走弯路。

而至于律师费的支出,这是LP保护自身权益所必须花费的成本,而且与LP需要保护的权益相比,律师费的开支则显然是一个较小的成本。而至于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影响LP与GP谈判的考虑,则是一个非常容易解决的问题。LP可以让律师在纠纷解决前期仅作为幕后军师提供专业意见,而不必亲自参加LP与GP谈判与磋商。这样操作不仅可以保持LP与GP谈判的私密性与友好性,同时也可以让LP在谈判过程中就获得专业的法律知识与谈判指导。

(三)明确争议解决条款

规范与约束LP与GP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法律文件是有限合伙协议。LP应该要求在该协议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将双方当事人未来出现争议之后如何解决该争议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在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实践操作中,有限合伙协议一般较少加入争议解决条款。这主要是由于LP与GP在合作之初不愿意谈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尤其是负责有限合伙协议起草与制订的GP不愿意谈及这个颇为“煞风景”而且可能阻碍基金设立进程的条款。但是,对于LP权益保护而言,这种“回避”的操作方式显然是不利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双方出现纠纷之后LP是无法清楚地知晓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去解决争议的,进而导致LP无法对自身权益进行有效地评估与预判。

一般而言,正式的争议解决条款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其一是确定解决争议的手段,其二是确定解决争议的地点,其三是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所谓“确定解决争议的手段”是指当事人选择以法院诉讼解决争议,还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笔者多年的律师实践操作经验,虽然在理论上仲裁制度具有友好性、秘密性、专家性、快捷性以及一裁终局性等诸多优势,但是在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还是选择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是更为有效和更有保障的。所谓“确定解决争议的地点”是指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所在地,如国内的某个城市,或者在涉外争议中选择的某个国家以及该国家的某个城市。当然,在特定国家法律制度下,争议地点的选择是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即该一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过分随意地选择争议的解决地点。为此,在实践操作中LP需要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定争议地点的选择是否符合该国的法律法规。

所谓“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是指一个争议是由哪一国家的法律予以解释和解决的。这一问题只出现在涉外争议的解决过程之中,当事人需要在与该案件存在关联、甚至没有任何关联的诸多国家法律之中,选择一个适用于解决该争议的管辖法律。而与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地点相同,在特定国家法律制度下,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法律的选择也可能不是完全自由的,也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四)以脚投票,尽早离开该基金

在实践操作中,LP与GP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无外乎源于两种原因:其一是GP的诚信问题,其二是GP的非诚信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纠纷是源于GP非诚信问题的,那么LP与GP进行谈判与磋商是LP首选的方式,LP应该通过充分的沟通以解决彼此之间的误解以及GP具体操作方面的失误。但是,如果纠纷是源于GP诚信问题的,那么LP的首选方式并不是与该GP进行谈判与磋商,也不是立刻启动司法程序以追究该GP的法律责任,而是应该尽快离开该基金。如前所述,作为一个资产管理机构的GP,诚信是维系其有效运作的基石与支柱。如果一个GP在诚信方面出现了问题,那么这个基金就成为一个极为危险的资金控制者,它随时都可能侵犯LP的权益。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只要GP内部的核心人员没有全面调整,GP的诚信状态一般是无法通过谈判磋商或者司法程序予以提高的。即,只要还是这个GP,那么它的诚信状态一般就是固定的。所以,“以脚投票”,不与GP纠缠,尽快“逃离”这个GP,往往是LP最理智也是最能保护自身权益的方法。而LP中途退出基金的方法主要是通过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对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交易,从而在转让基金份额时完成LP的套现退出。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评论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价一下吧!

下载界面新闻

微信公众号

微博

如何处理LP与GP之间的矛盾:以脚投票,尽早离开该基金

只要GP内部的核心人员没有全面调整,GP的诚信状态一般是无法通过谈判磋商或者司法程序予以提高的。

作者:石育斌

LP与GP是私募股权基金法律体系中的两大主体,两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日常运作的主体内容。如果将LP与GP之间的合作视为一种为期五至十年左右的婚期,那么在这段为了离婚而结婚的日子里,少不了出现“勺子碰锅沿”的问题。为此,LP如何面对和解决与GP之间的矛盾、甚至纠纷,则成为LP需要知晓的一个重要知识。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处理问题。该条款指出: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其他有关合伙人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该法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了熟悉与理解上述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之外,出于保护LP权益的考虑,笔者结合十多年来从事律师业务的经验与教训,认为LP还应该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一)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官为准绳

人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律师实践操作中应该修正为“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官为准绳”。所谓“以证据为根据”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所谓的真实“事实”,有的只是可以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此,即使一个事实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缺乏充分而有效的证据对其进行支撑与证明。那么,就会导致这个“真实的事实”无法在法院得到认定,从而使得这个“真实的事实”等同于虚假。为此,出于保护LP权益的考虑,LP在决定以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之前,必须充分收集有效的证据材料,之后才可以启动司法程序,否则就可能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而所谓“以法官为准绳”是指每个法官对于法律的主观理解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同时法律本身又具有天然的复杂性与可解释性。为此,在特定案件中所谓的“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以该案件的主审法官对特定法律的理解为准绳。这一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告诉我们,在诉讼与仲裁程序中我们应该努力引导法官的思维方式与思考内容,让法官自己根据存在的证据以及合理的逻辑分析分析与归纳出符合我们利益的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认识。而这是实现“以法律为准绳”的唯一方法。

(二)让律师尽早进入

在实践操作中,LP一般是在多次与GP协商解决争议无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找律师参与争议解决的。LP这种操作无外乎基于两个原因:其一是不愿意将纠纷扩大化,希望通过自己与GP的磋商,从而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让律师参与,LP担心会让GP反感,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其二是不愿意支付律师费。LP一般只有在自己实在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肯花钱聘请律师解决纠纷。我们认为,虽然LP的这两种理由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做法却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首先,浪费了时间。在缺乏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的情况下,LP与GP一般“各说各理,互不相让”,从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浪费了大量的谈判与磋商时间。其次,放弃了利益。由于LP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谈判技巧,LP不知道哪些利益应该属于法律保护而哪些利益不是。为此,在LP与GP的谈判过程中,LP经常出现将本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毫无原则地放弃掉了,而LP自己却以为这种做法是一种遵守法律的行为。最后,丧失了收集证据的宝贵时机。

如前所述,证据是司法程序的核心,“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是证据是需要在适当时间与适当场合中予以收集的。LP与GP的前期谈判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间,因为在这段时间里LP与GP的矛盾还处于相对缓和状态,LP比较容易从GP处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当LP与GP之间的关系彻底破裂之后,GP就会非常谨慎地对待与LP的接触与沟通,这时LP再想收集有利证据则变得非常困难,以至于无法操作。所以,笔者认为,如果LP已经开始与GP出现纠纷,那么LP应该尽早让律师参与纠纷解决程序。从一开始就听取律师的专业意见,防止自己在解决与GP的争议过程中走错路或者走弯路。

而至于律师费的支出,这是LP保护自身权益所必须花费的成本,而且与LP需要保护的权益相比,律师费的开支则显然是一个较小的成本。而至于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影响LP与GP谈判的考虑,则是一个非常容易解决的问题。LP可以让律师在纠纷解决前期仅作为幕后军师提供专业意见,而不必亲自参加LP与GP谈判与磋商。这样操作不仅可以保持LP与GP谈判的私密性与友好性,同时也可以让LP在谈判过程中就获得专业的法律知识与谈判指导。

(三)明确争议解决条款

规范与约束LP与GP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法律文件是有限合伙协议。LP应该要求在该协议中加入争议解决条款,将双方当事人未来出现争议之后如何解决该争议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在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实践操作中,有限合伙协议一般较少加入争议解决条款。这主要是由于LP与GP在合作之初不愿意谈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尤其是负责有限合伙协议起草与制订的GP不愿意谈及这个颇为“煞风景”而且可能阻碍基金设立进程的条款。但是,对于LP权益保护而言,这种“回避”的操作方式显然是不利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双方出现纠纷之后LP是无法清楚地知晓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去解决争议的,进而导致LP无法对自身权益进行有效地评估与预判。

一般而言,正式的争议解决条款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其一是确定解决争议的手段,其二是确定解决争议的地点,其三是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所谓“确定解决争议的手段”是指当事人选择以法院诉讼解决争议,还是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根据笔者多年的律师实践操作经验,虽然在理论上仲裁制度具有友好性、秘密性、专家性、快捷性以及一裁终局性等诸多优势,但是在我国当前法律环境下,笔者认为还是选择法院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是更为有效和更有保障的。所谓“确定解决争议的地点”是指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所在地,如国内的某个城市,或者在涉外争议中选择的某个国家以及该国家的某个城市。当然,在特定国家法律制度下,争议地点的选择是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即该一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过分随意地选择争议的解决地点。为此,在实践操作中LP需要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以确定争议地点的选择是否符合该国的法律法规。

所谓“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是指一个争议是由哪一国家的法律予以解释和解决的。这一问题只出现在涉外争议的解决过程之中,当事人需要在与该案件存在关联、甚至没有任何关联的诸多国家法律之中,选择一个适用于解决该争议的管辖法律。而与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地点相同,在特定国家法律制度下,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法律的选择也可能不是完全自由的,也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四)以脚投票,尽早离开该基金

在实践操作中,LP与GP之间的矛盾与纠纷无外乎源于两种原因:其一是GP的诚信问题,其二是GP的非诚信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纠纷是源于GP非诚信问题的,那么LP与GP进行谈判与磋商是LP首选的方式,LP应该通过充分的沟通以解决彼此之间的误解以及GP具体操作方面的失误。但是,如果纠纷是源于GP诚信问题的,那么LP的首选方式并不是与该GP进行谈判与磋商,也不是立刻启动司法程序以追究该GP的法律责任,而是应该尽快离开该基金。如前所述,作为一个资产管理机构的GP,诚信是维系其有效运作的基石与支柱。如果一个GP在诚信方面出现了问题,那么这个基金就成为一个极为危险的资金控制者,它随时都可能侵犯LP的权益。

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只要GP内部的核心人员没有全面调整,GP的诚信状态一般是无法通过谈判磋商或者司法程序予以提高的。即,只要还是这个GP,那么它的诚信状态一般就是固定的。所以,“以脚投票”,不与GP纠缠,尽快“逃离”这个GP,往往是LP最理智也是最能保护自身权益的方法。而LP中途退出基金的方法主要是通过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对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交易,从而在转让基金份额时完成LP的套现退出。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