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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私造浮桥收费获缓刑,定罪证据需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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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私造浮桥收费获缓刑,定罪证据需厘清

法律是专业的,同时也是从民众之中产生的。如果司法人员手里只有卷宗,眼里只有法条,不能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办案效果会大打折扣。

摄影:界面新闻/匡达

文 | 蓝天彬

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村民黄德义等18人,因为私造浮桥收费52950元,被判寻衅滋事罪,均获缓刑。近日,该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私造浮桥该怎么定性,收费该怎么定性,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凡此种种,需要一一厘清。

私造浮桥,涉嫌违反水法。根据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换而言之,村民私造浮桥,是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有安全隐患,办不了手续,由当地水利局责令限期拆除,或强行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即便行政违法,在实践中并非一定要进行处罚。私造浮桥手续不全,如果方便村民出行,且没有造成安全事故,可以考虑不予处罚,进行教育。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这是常识。本案中,村民黄德义等人私造浮桥后,有收费行为,我们要进一步予以分析、评价。

如果村民黄德义等18人拦截过往车辆或行人,水利局多次责令拆除仍不拆除,或拆除后又重建,且把其他能通车的地方用铲车挖开,导致车辆或行人只能走黄德义的浮桥,对车辆或行人威胁恐吓,强行收费,某种程度上形成村霸、路霸,那么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

洮南市人民法院正是如此逻辑,其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黄德义等18人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是,该刑事判决书过于简略,对于被害人陈述并没有摘录,对于黄德义等人是否用铲车挖开其他路、导致车辆或行人只能走浮桥并没有提起,对于黄德义等人是否有威胁恐吓、从而达到强拿硬要的程度并没有论述。

该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由洮南市公安局扫黑办批转。如果存在铲车挖路、威胁恐吓等恶劣情节,不管是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还是刑事判决书,想必不会遗漏;能否对全案18人宣告缓刑,想必也要打一个问号。

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才涉嫌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如果确如黄德义所称,没有强制收费,全凭村民自愿交费。有所谓的被害人李某,经法院返还过桥费后,又把2万元退给黄德义,并说,“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方便”。那么,显然不属于强拿硬要,没有破坏社会秩序。退一步讲,即便黄德义存在不给钱不让过桥的行为,鉴于黄德义等人投入13万元造桥,有一定的诉求基础,只要黄德义等人没有挖开其他路,村民有其他选择,那么也不宜评价为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不宜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有两种,一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另一种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本案中,黄德义等人虽有收费,并非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不能评价为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私造浮桥收费,一方面行政违法,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有利于村民出行,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亦有争议。拆桥之后,村民出行又现不便,至今已经四年有余。

法律是专业的,同时也是从民众之中产生的。如果司法人员手里只有卷宗,眼里只有法条,不能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办案效果会大打折扣。我们要考虑司法结论是否顺应国法、天理、人情。“天下之情无穷,刑法所载有限”,在办案中要考虑老百姓朴素正义观,在法律范围内接近社会预期,而不能机械办案、就案办案。追赶小偷致死案、醉驾救妻案、昆山龙哥案等一系列案件不起诉,正是顺应了国法、天理、人情。私造浮桥收费案件,亦可作如是观。

近年来,不少网友担忧寻衅滋事罪有口袋罪的倾向,担忧过度适用寻衅滋事罪,这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重视。这起私造浮桥获刑事件,让网友的担忧更进一步。希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口,再审此案。

作者蓝天彬系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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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专业的,同时也是从民众之中产生的。如果司法人员手里只有卷宗,眼里只有法条,不能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办案效果会大打折扣。

摄影:界面新闻/匡达

文 | 蓝天彬

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村民黄德义等18人,因为私造浮桥收费52950元,被判寻衅滋事罪,均获缓刑。近日,该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私造浮桥该怎么定性,收费该怎么定性,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凡此种种,需要一一厘清。

私造浮桥,涉嫌违反水法。根据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换而言之,村民私造浮桥,是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有安全隐患,办不了手续,由当地水利局责令限期拆除,或强行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即便行政违法,在实践中并非一定要进行处罚。私造浮桥手续不全,如果方便村民出行,且没有造成安全事故,可以考虑不予处罚,进行教育。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这是常识。本案中,村民黄德义等人私造浮桥后,有收费行为,我们要进一步予以分析、评价。

如果村民黄德义等18人拦截过往车辆或行人,水利局多次责令拆除仍不拆除,或拆除后又重建,且把其他能通车的地方用铲车挖开,导致车辆或行人只能走黄德义的浮桥,对车辆或行人威胁恐吓,强行收费,某种程度上形成村霸、路霸,那么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

洮南市人民法院正是如此逻辑,其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黄德义等18人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是,该刑事判决书过于简略,对于被害人陈述并没有摘录,对于黄德义等人是否用铲车挖开其他路、导致车辆或行人只能走浮桥并没有提起,对于黄德义等人是否有威胁恐吓、从而达到强拿硬要的程度并没有论述。

该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由洮南市公安局扫黑办批转。如果存在铲车挖路、威胁恐吓等恶劣情节,不管是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还是刑事判决书,想必不会遗漏;能否对全案18人宣告缓刑,想必也要打一个问号。

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才涉嫌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如果确如黄德义所称,没有强制收费,全凭村民自愿交费。有所谓的被害人李某,经法院返还过桥费后,又把2万元退给黄德义,并说,“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方便”。那么,显然不属于强拿硬要,没有破坏社会秩序。退一步讲,即便黄德义存在不给钱不让过桥的行为,鉴于黄德义等人投入13万元造桥,有一定的诉求基础,只要黄德义等人没有挖开其他路,村民有其他选择,那么也不宜评价为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不宜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有两种,一种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另一种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本案中,黄德义等人虽有收费,并非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不能评价为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私造浮桥收费,一方面行政违法,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有利于村民出行,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亦有争议。拆桥之后,村民出行又现不便,至今已经四年有余。

法律是专业的,同时也是从民众之中产生的。如果司法人员手里只有卷宗,眼里只有法条,不能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办案效果会大打折扣。我们要考虑司法结论是否顺应国法、天理、人情。“天下之情无穷,刑法所载有限”,在办案中要考虑老百姓朴素正义观,在法律范围内接近社会预期,而不能机械办案、就案办案。追赶小偷致死案、醉驾救妻案、昆山龙哥案等一系列案件不起诉,正是顺应了国法、天理、人情。私造浮桥收费案件,亦可作如是观。

近年来,不少网友担忧寻衅滋事罪有口袋罪的倾向,担忧过度适用寻衅滋事罪,这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重视。这起私造浮桥获刑事件,让网友的担忧更进一步。希望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证据关口,再审此案。

作者蓝天彬系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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