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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上市公司原董事被警告并罚款2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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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上市公司原董事被警告并罚款25万

近期,安徽证监局对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江荣方等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官网显示,近期,安徽证监局对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江荣方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江荣方,男,1949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安徽证监局对江荣方短线交易“双良节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江荣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江荣方时任上市公司董事

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2日,江荣方担任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江某勋系江荣方之子。

二、江某勋控制使用“陈某先”信用账户交易“双良节能”

“陈某先”证券账户于2007年2月16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江阴福泰路证券营业部。2014年5月20日,开通了信用账户(E017****392和060****843)。“陈某先”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512。

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5月13日,江某勋控制使用“陈某先”华泰证券信用账户累计买入“双良节能”2,647,600股,买入金额12,507,239.60元,累计卖出“双良节能”3,267,000股,卖出金额16,061,970.00元,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的行为。期间,交易资金来自江某勋自有资金,交易设备为江某勋手机或办公电脑。江某勋及陈某先均承认,涉案期间上述信用账户由江某勋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安徽证监局认为,江荣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江荣方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3年12月27日

截图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门户网站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双良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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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良节能(600481.SH):2024年前一季度净亏损2.95亿元,同比由盈转亏
  • 双良节能(600481.SH):2024年前一季度净亏损2.95亿元,同比由盈转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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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上市公司原董事被警告并罚款25万

近期,安徽证监局对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江荣方等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官网显示,近期,安徽证监局对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江荣方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江荣方,男,1949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安徽证监局对江荣方短线交易“双良节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江荣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江荣方时任上市公司董事

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9月22日,江荣方担任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江某勋系江荣方之子。

二、江某勋控制使用“陈某先”信用账户交易“双良节能”

“陈某先”证券账户于2007年2月16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江阴福泰路证券营业部。2014年5月20日,开通了信用账户(E017****392和060****843)。“陈某先”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512。

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5月13日,江某勋控制使用“陈某先”华泰证券信用账户累计买入“双良节能”2,647,600股,买入金额12,507,239.60元,累计卖出“双良节能”3,267,000股,卖出金额16,061,970.00元,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的行为。期间,交易资金来自江某勋自有资金,交易设备为江某勋手机或办公电脑。江某勋及陈某先均承认,涉案期间上述信用账户由江某勋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安徽证监局认为,江荣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江荣方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3年12月27日

截图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门户网站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