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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公司是某市一家中小型房企,两年前因资金链断裂,所开发项目成了“烂尾楼”。2016年下半年,依债权人的申请,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随后管理人开始依法履行各项职责,继续营业、债权登记、资产清理等等,并经法院批准,通过向第三方融资的手段实现了项目的复工续建。一切看起来顺利、稳妥,如同枯木逢春般,楼盘焕发生机,百废待兴,不少意向投资人前来打探消息,意欲参与后期重整。此时,M公司的2个出资人(即原股东)向法院及管理人表示,其愿意代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并提出了书面申请。
那么,好端端的重整程序中,能不能再次导入和解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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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是构成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共生共存、缺一不可。三者关系如何处理,就各国司法实践来看,有多种选择模式。
第一种模式: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依其通常的逻辑顺序予以纵向排列,使它们之间形成一种先行后继的纵向推进关系。这里又有两种组合方式:一是将清算前置,先清算后和解,然后再重整。这种做法姑且称之为“清算前置主义”。二是将和解前置,先和解,和解不成再清算,或者先和解,和解成功后,如有必要也可以转化为重整。这种做法为英国法所采,称为“和解前置主义”。依此立法例,和解是任何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
第二种模式:将清算、和解与重整三者并列,它们都统一在破产程序这个大概念下,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初,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这种模式可以称为“三者并列选择适用主义”。此种模式下,三者可以随机转换。当事人选择清算程序的,先依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活动,此过程中,可达成和解协议,转化成和解程序。和解不成,再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成功,破产程序结束。和解程序中有意重整的,还可以转化为重整程序。同理,如果直接选择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则分别开始相应的程序。在和解或重整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向其他破产程序转化的条件,则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转变为其他破产程序。
第三种模式:将清算与和解并列,成为破产程序开始的两种方式。这种模式为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选择适用,称之为“和解分离主义”。依此立法例,破产程序开始后,当事人申请清算的,依清算程序进行;当事人申请和解的,依和解程序进行。在清算程序中,当事人若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重整协议,也可转化为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在和解程序中,若发生需要清算的事由,则也可转化为清算程序;若双方当事人达成重整协议,则也可转化为重整程序。此种模式有别于前述两种,把清算与和解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两种并行方式,而重整则依附于清算或和解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选择适用。
三种模式并无优劣区别,其设置之初都因各国国情而有必要性和科学性。我国《企业破产法》具有后发优势,在其框架下,并没有明确到底采用何种模式,从启动方式来看,我国更像第二种模式,但从受理进程来看,更像是第一种模式下的“前置清算主义”,毕竟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初,都含有一个法院受理、事实裁定与确认的过程,都需要有管理人主导下的调查资产状况、审查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评估等全面清理过程。至于,三者之间能否相互转换,破产法规定了清算到和解的互相转换,清算到重整的互相转换,而和解与重整之间的转换则无详细规定。
那么,在我国,和解和重整之间能否互相转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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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各国经验模式,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有可能性及合理性。在我国也不例外。基于以下三点:
(一)两者性质基本相同。破产和解是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相互谅解,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债务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两者使用主体都是法人型企业,都是对债务人的挽救程序,都可以预防破产,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和失业的扩大,激发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积极性,去恢复企业的经基营能力。如果和解或重整成功,都使债权人免于遭受重大损失。
(二)相较和解程序,重整具备特殊性。相比和解,重整具有以下优点:(1)积极预防破产。在重整过程中,受重整的企业法人不但在债权清偿方面要受到法律调整,其生产经营、合并、分立、投资、追加等方面均要受到法律调整和监督,因而企业重整比和解具有更积极的意义。(2)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主动性更强。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参与的广泛利于社会各方为挽救企业发挥作用,重整过程中,国家还给予适当税收减免,使企业复苏的机会增大。而和解成功往往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债务人丧失主动性,和解以债权人的意志为转移。(3)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通过竞争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引入破产机制;而过度激烈的竞争,将导致一定的企业破产,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甚至会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有悖于破产制度的初始目的。因此,破产法律的任务不仅仅是淘汰效率低、亏损大的企业,还在于利用破产机制,尽可能地挽救企业,恢复企业活力。破产重整是避免社会动荡的有力工具。(4)重整制度采用了社会本位立场。重整制度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社会矛盾尖锐,和解程序往往并不能安抚相关利益群体的不安和对立情绪,造成效率不高,效果不佳;而重整程序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兼顾公共利益,往往更能化解社会矛盾。
(三)和解程序转化为重整程序合理合法。在和解程序中,和解成立并生效后一般会连接企业整顿制度,整顿制度不超过2年,2年结束,整顿即告终结。两年整顿期间,使企业得以自我反省,厘清思路,重新改革,得以重生。
和解程序失败会怎样?《企业破产法》第99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3条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4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通过和解程序失败的原因,可知失败的结果无非三种:第一,企业仍存在破产原因,无论以上某个原因导致和解失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第二,企业原有的破产原因消失,回复到健康状态,法院此时仅能作出终止破产程序的裁定;第三,企业原有的破产原因消失,回复到仅有破产可能的亚健康状态,且和解程序失败不是债务人行为直接导致,那么此时给予债务人意思自治权利申请将破产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存在合理性。毕竟,重整制度可采取一些和解制度所没有的措施,如:使重整企业的股东参加重整程序,债务公司可依法发行新的股票以筹资金,可对公司的亏损资本进行填补,可将公司部门分转让取得重整资金。在公司不能筹集资金可将公司整体转让,易主经营等。
综上,和解程序在条件成就时,可以向重整程序转换,那么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转换,又该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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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已经启动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再导入破产和解程序,目前为止,笔者在我国的实践中尚未发现有成功的案例。从各国的经验模式来看,重整程序一般以和解为前提条件,且在重整程序中导入和解程序存在可能性。但在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均把这种可能性降低至不可能、不科学。
首先,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重在清查,和解的目的只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缓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复苏为直接目标。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不像重整制度那样对各类债权人有积极约束力。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即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别除权。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的财产便所剩无几,企业的复苏客观上成为不可能。如果企业重整程序有序顺利进行,从各方考虑,“重整”效果已经是最优选择的情况下,何必逆转再“退而求其次”,转化为和解程序?
其次,破产重整失败后,也几无转化的可能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失败的原因包括:第一,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第二,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第三,在重整期间,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四,重整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法院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的批准的;第五,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的。除了第四个原因,重整失败均是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的。此种情况下,再转化法院主导或债务人意思自治的和解程序,都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极大忽视和冷酷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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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重整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已实际失去了事实和法律基础,但能否与自行和解进行程序转换,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自行和解制度有其适用的空间和依据,但不宜过度滥用,否则极易造成重整程序拖延,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1、在重整程序中自行和解具有适用依据。其理由包括:
第一,具有法律基础。《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此处可将“受理破产申请”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破产清算申请,也包括破产重整申请。
第二,有利于实现预防破产,避免清算之重整目的。在制度设立目的上,自行和解与破产重整具有一致性,即均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走向破产清算,维持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价值。因此,在合理范围内,如果债务人能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准许。
第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自行和解在制度设计上更侧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从拯救企业及成本的方面考虑,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保留债务人的法人资格,维持债务人企业正常运转,将带来更为积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
2、应限缩自行和解的适用空间。与破产重整相比,自行和解因存在自身缺陷无法回避,因此不应过度滥用。这些缺陷包括:
(1)不具有强制性。自行和解要求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未经法院批准认可之前,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任一债权人都可以随时反悔,都将导致和解程序停滞或失效。
(2)时间成本难以控制。要达成和解协议,就需要债务人与每一家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但不同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复杂的博弈关系,很难形成一致的利益诉求;同时债权人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削减债务的动力不足。因此自行和解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如果在重整程序中适用自行和解,显然难以满足。
(3)效力范围有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则不同,经法院确认的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及时和解协议得到认可,但有担保债权人一旦行使别除权,则很可能影响债务人后期经营状况,进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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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M公司重整案中,所涉利益群体极为复杂,社会矛盾高度聚集,在企业已经停摆,债务人自救不力的情况下,重整程序已是最优化选择,转化为和解程序不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
但是,出于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和解意愿的尊重,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给予了一定的和解的时间和空间,即函告债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其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逾期,则管理人将依法公开招募投资人并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其后,在规定时间内,债务人及其股东方最终未能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其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债务人自行和解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为保障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和时效性,管理人及时启动了投资人招募程序,避免了自行和解带来的负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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