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判定标准”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就《关于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共有七条,综合考虑了法律后果、行为频次、危害后果、主观恶意、影响程度和地方执法实际,明确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

第一条,因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认定为行政法层面情节严重。

第二条,2年内因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受过1次行政处罚,再次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重复实施说明主观恶性较大,应与初次或单次违法相区分。

第三条,通过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所得或者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的。参照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安徽省意见第三条,均将违法所得10万元及以上作为情节严重标准。同时对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两高司法解释 (法释 〔2026〕4号)第十条 “30万元以上”入刑标准,形成“10万行政从重—30万刑事追诉”合理梯度。

第四条,通过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出具监测报告10份以上或者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10份以上的。参照 《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 (国环规执法 〔2025〕1号) “涉及10辆以上车辆”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始监测记录与监测报告并列入条,依据 《条例》第二十五条将二者并列规定为弄虚作假行为的体例,覆盖过程造假与结果造假两种情形。

第五条,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3台以上不同类型设备或者2台以上同类型设备的监测数据失真或者无法追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情节严重判定标准的意见》等地方规定,结合监管中较为成熟的执法实践作出规定,在具体行为手段上与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 (五)项衔接,并增加“尚未构成犯罪”的限定语,与第一条形成递进关系。

第六条,造成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从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方面进行补充规定。

第七条,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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