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不正当竞争专业组 彭燕
编者|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专利号为:ZL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入选2016年度十大无效案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江铃),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1月6日,专利授权日为2014年4月23日。该外观设计的图片为:
无效请求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捷豹路虎)对该专利提出无效,认为其与捷豹路虎的产品揽胜极光汽车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最终审查决定支持了无效请求人的主张,认定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该案审理结论广受关注,审查决定明确了: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大体包括两个步骤:
第一,确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第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整体观察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判断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
针对涉案专利,审查决定在论证过程中,在对比得出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基础上,先对“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了具体诠释;并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对汽车领域的“设计空间”做出了详尽分析,进而确定本案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得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其中对于“一般消费者”和“设计空间”的论证部分可谓典范。下面让我们看一下相关部分的具体内容。
1、关于一般消费者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判断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这里的“一般消费者”是拟制的人,不是指购买者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关注某类产品发展,出于对某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的人。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现有设计状况)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有能力知晓某类产品的设计变化。正是由于对该类产品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会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即能够分辨出存在的区别,但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其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以本案的汽车为例,汽车设计是基于汽车的功能设定、审美需求结合现代工业制造做出的功能和装饰相统一的产物。作为汽车领域的判断主体,首先,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某类汽车产品的功能和用途。本案中SUV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汽车,SUV的车身类似旅行轿车,但底盘比轿车高许多。其次,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汽车产品的结构组成或布局,以及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再次,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各种因素,如知晓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并对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具体而言,在汽车领域,从设计的顺序、难易和视觉关注程度综合考虑,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的高低顺序依次是侧面→→前面→→后面→→顶面。根据两个设计之间的差异位于哪个面,以及考虑相同特征或者不同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公开的频率、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已经公开或者现有设计是否存在相应的设计手法,侧面、前面、后面、顶面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可能会升高或者降低。
汽车外形的设计由两个基本元素组合而成,即线条与比例。无论汽车的哪个部分,其形状产生于线条的相交、相切,汽车的外形就是由一组组经过排列组合的线条构成的。在汽车外形愈来愈整体化的今天,线条的运用对于造型愈发重要。线条往往决定车身表面的起伏,这些线条的运用往往决定了整个车型设计风格,对于整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的影响。汽车车身造型中各个部分和构件之间受到技术因素(如引擎的布置)和装饰因素(如黄金比例等美学法则)的限制,在设计过程中形成一定的比例关系。汽车的比例关系反映在汽车的基本尺寸上,这些基本尺寸有:轴距、轮距、总长、总宽、总高、前后悬长度以及车身的各部分尺寸等。通过这些基本尺寸的各种变化形成不同的汽车造型设计,达到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比例关系反映了汽车的使用性能、造型效果和市场定位。
如果把汽车前脸看做一张脸,那么汽车的前灯就是脸上的眼睛。车灯既是照明工具也具有传达信息的功能,为驾驶人提供安全驾驶的环境,如夜间照明、显示车辆的位置、大小、行驶方向以及驾驶人的意图等。车灯设计集实用性和装饰性于一体,在与整车设计风格保持一致的同时,体现汽车的品质和个性……。所以,在各个装饰件中,出于功能和装饰因素方面的考虑,前后车灯、进气格栅、发动机罩以及前后保险杠的外形设计相对于其它装饰件的外形设计而言处于比较重要的地位,因而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占比更大。
2、关于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对现代汽车的造型或外观设计的发展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得出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而不是很小,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设计而言,其设计空间是比较大的。汽车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主要由侧面的设计体现的。汽车为左右对称的产品,对于侧面设计来说,侧面的设计由于与汽车运动过程中的风阻、主体框架结构(A、B和C柱)以及车型都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故而也是汽车外形设计中最重要、也是最难设计的部分。车身侧面的线条设计不仅仅是基于技术和实现车身基本功能和性能的产物,同时也蕴含了车身侧面风格的装饰性考虑。由于现在技术的发展已经远远能够满足城市交通和一般的野外行驶的需求,对于车身侧面外观设计的限制越来越小。基于人们对于汽车个性化需求的多种多样,以及各个车商对于自身品牌特征塑造的重视,车身侧面的设计仍然存在较大的设计变化。
其次,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包括相互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关系的设计空间较大。各个组成部件是指装饰件。装饰件的布局和相互位置关系集中在前脸和后脸的设计。纵观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可以看出,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存在很多变化。由各个组成部件布局的变化决定了汽车前面和后面的设计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最后,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决定了局部细节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变小。
另一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第四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中,也提出了“一般消费者”和“设计空间”的概念,在该指南中具体规定了:
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取决于现有设计的状况。当事人应当依据现有设计的状况主张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第82条)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设计特征的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空间受如下条件的限制:(1)产品或其中零部件的技术功能;(2)采用该类产品常见特征的必要性;(3)现有设计的拥挤程度;(4)其他可能对设计空间产生影响的因素,如经济因素(降低成本)等。某一设计特征对应的现有设计越多,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显著,其设计空间越小,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少,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反之,现有设计越少,对该特征设计空间挤占越轻微,其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方案越多,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第83条)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专利无效过程中、还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厘清都是判定无效或侵权的基础,而对于“设计空间”及“现有设计状况”的举证及论证是否充分,是关乎无效或侵权诉讼胜败的重要内容。
路虎江铃的无效案的审查决定,较好的示范了“一般消费者”和“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的专利无效中应如何诠释和应用,以该无效审查决定为例,在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或侵权判断时,应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的论证为基础及出发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现有设计状况、结合产品功能分析界定设计空间之范围,以证明是否属于实质相同或相似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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