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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之“网络主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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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之“网络主播”

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

作者:贺言

“互联网+”的新业态下,新型用工关系不断涌现,通过聊天、唱歌、跳舞、解说、表演等方式赚取点击率的“网络主播”俨然成为新兴职业的代表。随着直播市场的不断扩展,直播行业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近年来,“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成为处理双方其他纠纷的关键。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2015年11月27日到被告深圳某影视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签订《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约定薪资待遇每月按照底薪加提成构成。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认定,马某与深圳某影视传媒公司之间系基于马某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基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   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要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前述劳动关系构成要素来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约束,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不受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因此,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   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关系

1、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

在直播行业中,网络主播在从事直播演艺活动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度和自由空间,多数主播在家工作,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演出主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由主播个人意志决定,以及直播的时间及场所较为自由,文化传播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管理。

此外,在网络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仅就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于利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而非劳动合同。

2、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具备经济从属性

网络主播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并非来源于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对于双方利益的分成比例,网络平台从“打赏”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收益。网络主播的酬金主要来源于不特定粉丝的“打赏”,收益由主播与粉丝之间直接完成,并非文化传播公司发的工资。换言之,主播对文化传播公司不具有经济的从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但近年来,不少文化公司参照演员艺人培养模式,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文化公司为主播提供劳动场所并进行业务培训,主播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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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之“网络主播”

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

作者:贺言

“互联网+”的新业态下,新型用工关系不断涌现,通过聊天、唱歌、跳舞、解说、表演等方式赚取点击率的“网络主播”俨然成为新兴职业的代表。随着直播市场的不断扩展,直播行业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近年来,“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成为处理双方其他纠纷的关键。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2015年11月27日到被告深圳某影视传媒公司从事网络主播工作,双方签订《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约定薪资待遇每月按照底薪加提成构成。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认定,马某与深圳某影视传媒公司之间系基于马某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基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   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要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前述劳动关系构成要素来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约束,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不受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因此,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   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关系

1、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

在直播行业中,网络主播在从事直播演艺活动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度和自由空间,多数主播在家工作,无需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演出主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由主播个人意志决定,以及直播的时间及场所较为自由,文化传播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管理。

此外,在网络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仅就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于利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而非劳动合同。

2、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具备经济从属性

网络主播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并非来源于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对于双方利益的分成比例,网络平台从“打赏”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收益。网络主播的酬金主要来源于不特定粉丝的“打赏”,收益由主播与粉丝之间直接完成,并非文化传播公司发的工资。换言之,主播对文化传播公司不具有经济的从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但近年来,不少文化公司参照演员艺人培养模式,与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文化公司为主播提供劳动场所并进行业务培训,主播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文化公司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