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在单位的实际管理中,许多单位都未严格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来缴纳社保,那么劳动者以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属于未缴纳社保范畴。今天无忧精英就和大家一起来探讨这个问题。
第三十八条的各种情形都是单位过错在先,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法律对单位苛以较严格的法律责任,督促单位守法经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和谐的劳动关系。片面的将未足额缴纳社保概括在未缴纳社保的范畴内,无疑是将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解释原则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条明确指出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只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才可以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无忧精英查询了全国各地审判案例,从各地的裁判结果来看,上海、北京、广州、重庆、四川、湖北、河北、浙江、苏州、南京等地法院认为未缴纳社保仅指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缴纳社保,如果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社保,只是缴纳基数低于实际工资不属于未缴纳社保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长沙中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难发现在审判中大部分地区法院更加倾向于未足额缴纳社保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审判机构裁判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各地区的裁判口径不足以影响未来对这个问题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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