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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垄断第一案 中石化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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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垄断第一案 中石化输了

中石化在云南成品油市场份额超过80%,拒绝云南盈鼎提供的生物柴油进入其销售渠道,法院判决中石化违反《反垄断法》。

图片来源:东方IC

国有企业不肯在自己的渠道销售民营企业的成品油,这在过去不合理却又是事实的做法如今被打破,涉案被告中石化输了这场官司。

12月17日,新华社报道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盈鼎),诉中石化销售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不销售其生物柴油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违反《反垄断法》,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云南盈鼎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昆明市中级法院称,云南盈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因此不支持其要求的300万元经济赔偿。如中石化对此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

12月19日,中石化集团迅速对此作出回应,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应上都存在问题,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其相关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反垄断法项下的拒绝交易。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前提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云南盈鼎公司既未就案件涉及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南石油在其界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审判决仅以“从原告举证和众所周知的生活经验可以知道”为由,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失公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质量稳定性未知,是否具备销售生物柴油的其他条件未知,加上配套政策不完善,进入成品油销售体系的条件尚不具备。

云南盈鼎是一家年产1.5万吨生物柴油的生物能源公司,也是云南唯一一家规模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这类企业并没有销售资质和渠道,必须与成品油销售企业合作。

今年1月初,云南盈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垄断地位”、“拒绝交易”为由,起诉中石化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要求后者将云南盈鼎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损失经济300万元。

7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这是中国石油行业的首例反垄断案,当时媒体将其称为“石油垄断第一案”。

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情形之一。

中石化在云南成品油市场份额超过80%,云南盈鼎在庭审中称,其生产的生物柴油均符合国家和云南省质量标准,作为具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中石化,拒绝收购其提供的生物柴油,致使其产品难以进入市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违反此项规定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每日经济新闻》的报道,中石化代理人称,被告系云南省成品油销售企业之一,在生物柴油产品领域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

中石化代理人认为,云南盈鼎既没有提出完整的交易请求和条件,也没有在诉讼前提供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效依据,缺少对发动机破坏性试验、道路经济性试验以及消费者是否可以安全使用的报告;生物柴油作为新能源产品,要经历封闭运行和全面推广两个阶段,云南省尚未到全面推广阶段。更为重要的是,将生物柴油推广到市场,缺乏明确的配套政策。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云南盈鼎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请求交易的律师函,因此被告所称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交易请求长期不做正式回复,不给原告交易谈判的机会,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存在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成品石油销售市场所占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按照前述《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推定其在云南成品油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新华社报道称,被告负有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的法定义务。在云南地区进行经营的主体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因此也应该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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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在云南成品油市场份额超过80%,拒绝云南盈鼎提供的生物柴油进入其销售渠道,法院判决中石化违反《反垄断法》。

图片来源:东方IC

国有企业不肯在自己的渠道销售民营企业的成品油,这在过去不合理却又是事实的做法如今被打破,涉案被告中石化输了这场官司。

12月17日,新华社报道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南盈鼎),诉中石化销售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不销售其生物柴油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违反《反垄断法》,判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云南盈鼎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昆明市中级法院称,云南盈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因此不支持其要求的300万元经济赔偿。如中石化对此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

12月19日,中石化集团迅速对此作出回应,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应上都存在问题,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将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其相关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反垄断法项下的拒绝交易。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前提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云南盈鼎公司既未就案件涉及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云南石油在其界定的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审判决仅以“从原告举证和众所周知的生活经验可以知道”为由,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失公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质量稳定性未知,是否具备销售生物柴油的其他条件未知,加上配套政策不完善,进入成品油销售体系的条件尚不具备。

云南盈鼎是一家年产1.5万吨生物柴油的生物能源公司,也是云南唯一一家规模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这类企业并没有销售资质和渠道,必须与成品油销售企业合作。

今年1月初,云南盈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垄断地位”、“拒绝交易”为由,起诉中石化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要求后者将云南盈鼎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损失经济300万元。

7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这是中国石油行业的首例反垄断案,当时媒体将其称为“石油垄断第一案”。

中国《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情形之一。

中石化在云南成品油市场份额超过80%,云南盈鼎在庭审中称,其生产的生物柴油均符合国家和云南省质量标准,作为具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中石化,拒绝收购其提供的生物柴油,致使其产品难以进入市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违反此项规定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每日经济新闻》的报道,中石化代理人称,被告系云南省成品油销售企业之一,在生物柴油产品领域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

中石化代理人认为,云南盈鼎既没有提出完整的交易请求和条件,也没有在诉讼前提供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效依据,缺少对发动机破坏性试验、道路经济性试验以及消费者是否可以安全使用的报告;生物柴油作为新能源产品,要经历封闭运行和全面推广两个阶段,云南省尚未到全面推广阶段。更为重要的是,将生物柴油推广到市场,缺乏明确的配套政策。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云南盈鼎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请求交易的律师函,因此被告所称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交易请求长期不做正式回复,不给原告交易谈判的机会,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相关条款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存在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成品石油销售市场所占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按照前述《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推定其在云南成品油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新华社报道称,被告负有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的法定义务。在云南地区进行经营的主体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因此也应该是承担该责任的主体。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