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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未成年权益犯罪频发,校园安全建设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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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未成年权益犯罪频发,校园安全建设迫在眉睫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案件,通过指导案例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资料图

法治周末记者 郝若希

近年来,性侵、虐待儿童的恶性案件屡屡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权益,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此类犯罪必须予以坚决严惩。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案件,通过指导案例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此次发布的指导案例隐去了案件当事人个人信息、案发地点、办案单位等可能使被害人身边的人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进一步保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路任重道远,检察机关将立足监督职责,继续与社会各界携手,不断加大惩治和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努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力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表示。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集体宿舍“当众”实施犯罪

【基本案情】

据了解,现年49岁的被告人齐某曾利用其担任班主任的特殊身份,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强奸两名10岁幼女,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多名幼女。

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对各地检察院依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提出了明确指导意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两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本案的判决则表明,在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骆某猥亵儿童案:

及时固定电子证据

【基本案情】

25岁的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10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骆某还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于某虐待案:

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11岁的小田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小田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检察机关以虐待罪对其提起公诉。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该案例明确了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属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建议、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提起变更抚养权,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日前,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有针对性地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害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学生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校园预防性侵害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违法违纪人员。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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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未成年权益犯罪频发,校园安全建设迫在眉睫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案件,通过指导案例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资料图

法治周末记者 郝若希

近年来,性侵、虐待儿童的恶性案件屡屡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权益,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此类犯罪必须予以坚决严惩。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等三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案件,通过指导案例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此次发布的指导案例隐去了案件当事人个人信息、案发地点、办案单位等可能使被害人身边的人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进一步保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之路任重道远,检察机关将立足监督职责,继续与社会各界携手,不断加大惩治和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努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力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表示。

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集体宿舍“当众”实施犯罪

【基本案情】

据了解,现年49岁的被告人齐某曾利用其担任班主任的特殊身份,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强奸两名10岁幼女,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多名幼女。

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对各地检察院依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提出了明确指导意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两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本案的判决则表明,在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骆某猥亵儿童案:

及时固定电子证据

【基本案情】

25岁的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在被害人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其删除后,骆某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其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10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骆某还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指导意义】

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同时,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于某虐待案:

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以来,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11岁的小田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017年11月21日,于某用衣服撑、挠痒工具等对小田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经鉴定,其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检察机关以虐待罪对其提起公诉。

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该案例明确了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属于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起公诉,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抚养人的,检察机关可建议、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提起变更抚养权,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日前,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有针对性地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害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学生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校园预防性侵害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违法违纪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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