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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没有相应规定,是否可以解雇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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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没有相应规定,是否可以解雇职员?

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010 年 9 月 2 日,钱某入职上海某眼科医院工作,该医院的经营范围中包含验光配镜,

钱某担任验光师一职,医院与钱某之间签署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 截止日期为 2017 年 2 月 28 日。入职当日,医院向钱某发放了《规章制度》,规定:“未 经批准在医院外兼职者,医院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6 年 11 月 3 日,医院在对眼镜库存盘点时,在加工室抽屉内发现了大量排列整齐、 型号齐全的镜片,且在镜片上方放有现金、银行卡及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抽屉内镜片数量 逐渐地减少。经医院调查发现,这批镜片属钱某个人所有,并发现钱某在职期间多次借用医 院处的眼镜架、眼镜和护理液等,借用记录本上有钱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同时,据其他同事 反应称,钱某在网上开设了微店,长期发布销售眼镜的信息。

医院找到钱某进行谈话,钱某称这些镜片是其朋友的,暂时替他进行保管,且由于包装 盒严重破损,就将镜片临时放在医院加工室的抽屉内。对于开设微店,钱某予以承认,但表 示其所销售的是特供眼镜和镜片,并不在上海地区销售,不会对医院的业务造成任何影响。 2016 年 11 月 5 日,医院通过快递形式向钱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钱某 利用医院的资源与平台从事线上和线下销售眼镜的行为,从事与医院相竞争的业务,严重违 反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钱某认为医院系违法解除,其开设微店并不是兼职行为,且《规章制度》中并未对开设 网店行为规定相关的处罚,医院单方解除没有制度依据。2016 年 11 月 11 日,钱某提出劳 动仲裁,要求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确认钱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行为合法,无须向钱某支付赔偿金。

本案主要涉及以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及规章制度中对具体违 纪行为未明确规定处罚时,医院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希望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 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用人单位对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应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 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 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医院需对单方解除劳动的事实、理由及解除 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的,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医院是以钱某从事线上和线下销售眼镜的行为,从事与医院相竞争业务为由单 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于开设微店,从事线上的销售眼镜的行为,钱某已自认;在庭审中, 钱某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来排除医院的合理怀疑,且结合医院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 根据普通认知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钱某利用在医院为患者验光的职 务之便利,在医院对外销售其个人所有的眼镜。其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操守。

二、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和 职业道德。

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违纪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更多地将该权利留给用人单位 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的种类和所对应的处罚类型进行规定。但规章制度 不可能囊括所有的违纪行为,在本案中,医院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在外兼职,但 钱某开设微店是否属于兼职也确实存有争议。

然而,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钱某 在在职期间不从事与医院相竞争的业务,是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的义务。钱某的行为严重违 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也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规章 制度没有规定,医院仍可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除,裁审机构认定医院的解除行为合法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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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010 年 9 月 2 日,钱某入职上海某眼科医院工作,该医院的经营范围中包含验光配镜,

钱某担任验光师一职,医院与钱某之间签署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 截止日期为 2017 年 2 月 28 日。入职当日,医院向钱某发放了《规章制度》,规定:“未 经批准在医院外兼职者,医院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6 年 11 月 3 日,医院在对眼镜库存盘点时,在加工室抽屉内发现了大量排列整齐、 型号齐全的镜片,且在镜片上方放有现金、银行卡及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抽屉内镜片数量 逐渐地减少。经医院调查发现,这批镜片属钱某个人所有,并发现钱某在职期间多次借用医 院处的眼镜架、眼镜和护理液等,借用记录本上有钱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同时,据其他同事 反应称,钱某在网上开设了微店,长期发布销售眼镜的信息。

医院找到钱某进行谈话,钱某称这些镜片是其朋友的,暂时替他进行保管,且由于包装 盒严重破损,就将镜片临时放在医院加工室的抽屉内。对于开设微店,钱某予以承认,但表 示其所销售的是特供眼镜和镜片,并不在上海地区销售,不会对医院的业务造成任何影响。 2016 年 11 月 5 日,医院通过快递形式向钱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钱某 利用医院的资源与平台从事线上和线下销售眼镜的行为,从事与医院相竞争的业务,严重违 反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与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钱某认为医院系违法解除,其开设微店并不是兼职行为,且《规章制度》中并未对开设 网店行为规定相关的处罚,医院单方解除没有制度依据。2016 年 11 月 11 日,钱某提出劳 动仲裁,要求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确认钱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行为合法,无须向钱某支付赔偿金。

本案主要涉及以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及规章制度中对具体违 纪行为未明确规定处罚时,医院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希望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 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用人单位对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应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 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 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医院需对单方解除劳动的事实、理由及解除 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的,则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医院是以钱某从事线上和线下销售眼镜的行为,从事与医院相竞争业务为由单 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于开设微店,从事线上的销售眼镜的行为,钱某已自认;在庭审中, 钱某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来排除医院的合理怀疑,且结合医院方所提供的相应证据, 根据普通认知和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钱某利用在医院为患者验光的职 务之便利,在医院对外销售其个人所有的眼镜。其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操守。

二、劳动者不得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不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和 职业道德。

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违纪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更多地将该权利留给用人单位 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的种类和所对应的处罚类型进行规定。但规章制度 不可能囊括所有的违纪行为,在本案中,医院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在外兼职,但 钱某开设微店是否属于兼职也确实存有争议。

然而,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钱某 在在职期间不从事与医院相竞争的业务,是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的义务。钱某的行为严重违 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也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规章 制度没有规定,医院仍可以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解除,裁审机构认定医院的解除行为合法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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