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恒都商业诉讼客户服务中心民事侵权专业组 王志杰
编辑|恒都微信运营团队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网络购物已然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在网络营销的模式中,互联网除了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购物体验之外,其便捷性与隐密性也为售假者提供了可趁之机。
相信很多人都在网络平台上购买到假货吧,当发生此类纠纷时,消费者和品牌商家往往被认为是最大的受害者,而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受的损失往往被人们所忽略,甚至消费者、品牌商家对于网络零售售假商家主张相关权利时会要求零售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共同承担责任。
其实在此类案件中多数第三方平台已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仅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要知道网络零售商的售假行为会严重损害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商誉,第三方交易平台也是网络零售商售假行为中的受害者,在此类纠纷中我们也需要关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权利保护,平台的责任承担与平台权益保护是具有一致性的。
那么此类侵害发生时第三方交易平台可以主张何种权利来进行维权呢?
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孙某以自己名义以及案外人钱某的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三家淘宝网店,并用于销售服装。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孙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三家淘宝网店,公开销售假冒的“PAULFRANK”品牌服饰,销售金额为57000余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以孙某违反双方签署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为由,向法院主张: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00元;2. 判令被告连续一周在《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除中缝之外的显著位置,在新浪网、网易网网站、搜狐网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0000元。
最终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孙某应赔偿淘宝公司商誉损失3000元,并判定孙某赔偿淘宝网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案与被誉为电商平台打假第一案的淘宝诉姚莺案的判决结果基本一致,法院均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淘宝公司商誉损失的金额,支持淘宝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对于淘宝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均未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淘宝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售假商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违约合同纠纷的形式实现打击平台零售商家售假现象的目的。
从法院判定的结果来看,法院认定售假商家需要赔偿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商誉损失,而入驻平台的网络零售商家的售假行为给第三方交易平台造成损失仅仅只是商誉损失吗?
第三方交易平台本身并不直接销售产品,只是为平台入驻商家以及买家的提供网络服务,售假行为发生时,一般会认定消费者和品牌商家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是入驻平台的网络零售商家的售假行为确实会给平台造成巨大的损失,其损失主要在于难以从表面观察到的商誉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
以淘宝平台为例,虽然淘宝平台仅仅是为入驻商家和买家提供网络服务,其本身并不直接销售产品,但其对入驻商家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对于淘宝买家而言,其对淘宝平台的服务质量的印象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在淘宝平台上的购物体验,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便是买家从商家手中所购买商品的真伪与质量,在消费者眼中平台和平台上的商家具有一体性,一旦一个消费者在淘宝平台购买到假货,这势必会降低其对淘宝平台的信任,进而降低其在淘宝平台的购买活跃度。
因此,入驻商家的售假行为必然会影响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损害平台的商誉,进而会影响平台的用户数量、用户活跃度以及交易数量,从而降低平台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
此外,售假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平台的打假投入损失。以淘宝网为例,为了解决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信任问题,淘宝网创设了一整套交易体系和技术,包括支付宝担保交易、消费者权益保障规则体系、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体系、消费者评价体系、售假商家严厉惩罚体系等。
淘宝网为严打假货,设定了严格且完善的处罚规则,依据售假卖家行为的严重程度实施扣分、商品下架、店铺屏蔽、限制参加活动、关店、扣除保证金、永不得再开店等一系列的处罚措施。
淘宝网还利用大数据的方法对疑似假货信息进行建模,实时扫描商品信息以定位疑似假货链接并进行删除、扣分等相应处罚。同时,淘宝网还创设了“神秘购买”制度,在志愿者的协助下,对于疑似假货进行实物购买,然后交由权利人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销售假货的商家进行相应的处罚。这些制度和措施,势必需要巨大的人力、财力以及物力的支撑,售假行为的再发生无疑是打假投入的一种损失,造成打假投入的浪费。
为了挽回上述商誉损失,第三方交易平台本身借违约合同纠纷的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疑是一种合理有合法的方式。
《淘宝服务协议》第4.2条约定:用户应当确保其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及/或服务享有相应的权利,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第6.3条约定:如用户的行为使淘宝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和解款、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用户应赔偿淘宝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宝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
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也就是说在不偏离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平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即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案件中,在合同履行期间,入驻平台的销售商的售假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而第三方交易平台对售假商家享有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请求权。
在此类案件中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商誉受到了侵害,那么以侵犯商誉权为由是否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呢?
在(2018)浙0782民初9004号案件中,淘宝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入驻平台的销售者,要求:1. 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 判令三被告连续在淘宝网网站显著位置赔礼道歉,消除因三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的影响。3. 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最终法院不仅酌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费用,还支持了原告消除影响的请求。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商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援引其他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比如,对于侵害商誉权的侵权行为可以确认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在9004号案例中,淘宝平台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商业信誉,并且有大量的消费者意识到淘宝平台服务的存在,入驻平台的销售商的售假行为对淘宝平台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淘宝公司对售假商家不只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有上述几组案例可以看出,在违约之诉下,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商誉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因而受制于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关于要求被告在相关网页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若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这一诉请便于法有据,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因此,入驻第三方平台的网络零售经营者因售假行为给第三方平台权益的造成损害的,第三方平台对售假商家不仅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还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当前商誉损害赔偿缺乏统一的标准,而目前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商誉损失的赔偿金额的判定相对保守,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多方面因素恰当确定赔偿数额,比如可以综合考虑商户的会员人数、第三方平台的品牌价值、商户的销售货值等因素计算损失,结合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1](2017)浙0212民初10008号
[2](2018)浙02民终1447号
[3](2017)沪0120民初6274号
[4](2018)浙0782民初9004号
[5] 刘凯湘,《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2期
[6]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0604/09/37637738_759502207.shtml
[7]http://www.cclycs.com/m464577.htm
[8]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Gid=1510193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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