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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夫妻“共签共债”的社会背景、立法原则和两条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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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夫妻“共签共债”的社会背景、立法原则和两条补充意见

适用“共签共债”原则时,建议充分重视、体现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并将该原则扩大到一起生产、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文| 韩星基 韩润东

(韩星基为北京观妙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2019年6月25日-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将在此次会议上提交二审,其中,夫妻债务“共签共债”原则有望被纳入民法典。

所谓“共签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由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方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简而言之,即夫妻双方共同签订或合意所欠的债务才属于共同债务,“共签”后方能成为“共债”。

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证明,其所诺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能,则另一方配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规定实施之初,基于当时的社情民风,效果尚可,但随之慢慢出现了一种严重影响交易公平与安全的情况:夫妻双方假借离婚的方式将所有或者大部分财产转移至一方,以此逃避夫妻债务,联合侵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尤其以一线城市和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为甚。

针对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颁布之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得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那就是由之前的夫妻联合一致对外,转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或者将赌博、吸毒、涉黄、高利贷、诈骗等非法债务转为合法债务,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这不仅给夫妻关系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除了规定夫妻共签或另一方事后追认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共同债务外,特别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解释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敦促债权人出借款项时注意风险防控,也给了债权人取证的救济渠道,保护了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打击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非法行为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实施一年多来经过法律实务的运用,基本上解决了上述的弊病。2019年两会期间,三十多名人大代表联名要求将夫妻债务“共签共债”原则应写入民法典。

因此,此时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升格为婚姻法基本原则称得上是恰逢其时。

不过,在适用“共签共债”原则时,笔者还有两个建议,一是适用“共签共债”原则应充分重视、体现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二是“共签共债”原则应扩大到一起生产、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指的是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来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动,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亦必须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经济活动的频繁,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越发繁杂,如果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那无疑是十分低效的,因此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均可代理对方,对内对外都可以发生法律效果是十分可行的。未来的民法典在架构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予以重视和体现。这既维护了交易安全,保障了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夫妻双方参与社会生产、生活之必须,符合社会实际和生活习惯。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得超出一定限度,不能滥用,从而合情合理地平衡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如夫妻之类的特殊关系,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与之发生交易,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基础,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社会生产和分工日益专业化、规模化,交易活动日趋频繁的当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至于“共签共债”原则扩大到一起生产、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这其实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个盲点,一直未予明确,在此提出。

家庭关系是一个综合广泛的概念,在一个家庭中除了夫妻双方成员之外,还有许多可能有共同生活生产关系的家庭成员。他们因血缘或姻亲关系而建立连接,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他们参与共同劳动共同生产,共同创造经济价值。当然也共同投资并共同享有支配利润的权利,同时一并承担风险。这在经济活动商业活动频繁的当代社会是大量存在的。父母与的未分居的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弟妹,他们共处一个家庭之中,同生产同休息,共同取得利益,而这样的亲密关系往往容易造成财产混同。当发生权利纠纷时,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的局限性就体现出来了,所以考虑到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践意义,将“共签共债”原则扩大到上述家庭成员,并辅助以日常琐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制度作为补充和平衡,将会起到很好的社会调节作用。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责编邮箱:yanguihua@jiem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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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共签共债”原则时,建议充分重视、体现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并将该原则扩大到一起生产、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图片来源:海洛创意

文| 韩星基 韩润东

(韩星基为北京观妙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2019年6月25日-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将在此次会议上提交二审,其中,夫妻债务“共签共债”原则有望被纳入民法典。

所谓“共签共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由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方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简而言之,即夫妻双方共同签订或合意所欠的债务才属于共同债务,“共签”后方能成为“共债”。

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证明,其所诺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能,则另一方配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该规定实施之初,基于当时的社情民风,效果尚可,但随之慢慢出现了一种严重影响交易公平与安全的情况:夫妻双方假借离婚的方式将所有或者大部分财产转移至一方,以此逃避夫妻债务,联合侵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尤其以一线城市和东南沿海等经济发达地区为甚。

针对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2003年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颁布之后,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得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那就是由之前的夫妻联合一致对外,转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或者将赌博、吸毒、涉黄、高利贷、诈骗等非法债务转为合法债务,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这不仅给夫妻关系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除了规定夫妻共签或另一方事后追认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共同债务外,特别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解释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敦促债权人出借款项时注意风险防控,也给了债权人取证的救济渠道,保护了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打击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非法行为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实施一年多来经过法律实务的运用,基本上解决了上述的弊病。2019年两会期间,三十多名人大代表联名要求将夫妻债务“共签共债”原则应写入民法典。

因此,此时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升格为婚姻法基本原则称得上是恰逢其时。

不过,在适用“共签共债”原则时,笔者还有两个建议,一是适用“共签共债”原则应充分重视、体现日常家事代理、表见代理;二是“共签共债”原则应扩大到一起生产、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身份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指的是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来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动,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亦必须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庭经济活动的频繁,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越发繁杂,如果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那无疑是十分低效的,因此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均可代理对方,对内对外都可以发生法律效果是十分可行的。未来的民法典在架构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予以重视和体现。这既维护了交易安全,保障了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是夫妻双方参与社会生产、生活之必须,符合社会实际和生活习惯。当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得超出一定限度,不能滥用,从而合情合理地平衡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如夫妻之类的特殊关系,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与之发生交易,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基础,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社会生产和分工日益专业化、规模化,交易活动日趋频繁的当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至于“共签共债”原则扩大到一起生产、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这其实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个盲点,一直未予明确,在此提出。

家庭关系是一个综合广泛的概念,在一个家庭中除了夫妻双方成员之外,还有许多可能有共同生活生产关系的家庭成员。他们因血缘或姻亲关系而建立连接,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他们参与共同劳动共同生产,共同创造经济价值。当然也共同投资并共同享有支配利润的权利,同时一并承担风险。这在经济活动商业活动频繁的当代社会是大量存在的。父母与的未分居的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弟妹,他们共处一个家庭之中,同生产同休息,共同取得利益,而这样的亲密关系往往容易造成财产混同。当发生权利纠纷时,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的局限性就体现出来了,所以考虑到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践意义,将“共签共债”原则扩大到上述家庭成员,并辅助以日常琐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制度作为补充和平衡,将会起到很好的社会调节作用。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责编邮箱:yanguihua@jiem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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