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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卢布尔雅那银行的两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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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卢布尔雅那银行的两起诉讼

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创造了下列判例法:如果国有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文|于亮

责编|马蓉蓉

两个判决一脉相承,涉及同样的法理问题,即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创造了下列判例法:如果国有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卢布尔雅那银行是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国有企业,因卷入欧洲人权法院的两起诉讼,而与法院所在地——法国斯特拉斯堡产生不解之缘。由于国有企业这层特殊身份,卢布尔雅那银行涉及的案件格外引人注目。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我国,国有企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样,在西方国家,国有企业也非常普遍,例如,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德国铁路公司、荷兰赌场等都是有名的国有企业。

公开信息显示,现在的卢布尔雅那银行是根据斯洛文尼亚法律设立的股份公司,总部设在斯洛文尼亚的首都卢布尔雅那,其前身可追溯到前南斯拉夫时代。南斯拉夫解体后,新卢布尔雅那银行承继了旧银行的债权债务。其后不久,斯洛文尼亚政府把该银行国有化。该银行如今被斯洛文尼亚的政府机构——继承基金所掌控。卢布尔雅那银行在克罗地亚、波黑等邻国设有分支机构。

第一起案件缘起于卢布尔雅那银行在波黑的分支机构拒绝储户提取在前南斯拉夫时代储蓄的外汇存款的要求。部分储户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只审理以国家为被告的人权诉讼,储户便将斯洛文尼亚政府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声称斯洛文尼亚政府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

问题接踵而至:拒绝兑现存款的是卢布尔雅那银行,而非斯洛文尼亚政府,后者凭什么承担责任?

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或许用“剪不断,理还乱”来形容再合适不过了。正是由于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国有企业在国际法的地位非常尴尬。在缺乏条约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试图通过案例法说明国有企业的国际法律地位。

2012年11月6日,欧洲人权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卢布尔雅那银行不享有独立于国家的充分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因此国家应当为其行为负责。

上述案例和法官的推理带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国有企业的行为有可能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在国际法上,国有企业的行为能否被视为国家本身的行为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其实是国家责任法所说的“归因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家责任条款》,行为归因于国家的标准有四个:该国“政府机构”的行为;行使某国政府要素的行为;在某国指挥或控制下的行为;国家事后追认为自己行为的行为。

当今社会,各国通常不认为国有企业是“政府机构”,因而与国有企业行为归因问题关系最密切的当属“控制”标准了。然而,对于何为控制的问题,国际社会却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客观、统一的界定。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认为,只有当一个国家对某个团体进行“有效控制”时,该团体的行为才能被视为国家行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则认为,一个国家对某个有组织的团体的“总体控制”即可使该团体的行为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巧妙地避开了对控制标准进行量化的难题,也没有纠结于国家在国有企业股权的多寡,而是从国有企业是否享有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这个视角来判断国有企业的行为能否被视为国家的行为。其精髓在于既对主张者施加了举证责任,又向被主张者——国家施加了一定的反证责任,这样更有利于打破证明事实的难题。

事实上,在前南斯拉夫解体前后,围绕卢布尔雅那银行的债权债务问题,斯洛文尼亚一直与昔日的盟友纠缠不清。除波黑之外,克罗地亚等国的储户也遭到卢布尔雅那银行的拒付。巧合的是,卢布尔雅那银行在克罗地亚也遭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于是卢布尔雅那银行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克罗地亚政府,这就引发了本文所要探讨的另一起案件。

在第二起案件中,卢布尔雅那银行以受害者的身份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克罗地亚政府,诉称克罗地亚司法机构拒绝执行其对当地制糖企业的债权,因而侵犯了卢布尔雅那银行享有的财产权、公正审判权等人权。

不过,卢布尔雅那银行似乎总是不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待见。2015年6月4日,欧洲人权法院在卢布尔雅那银行诉克罗地亚案的判决中指出,国有企业不得起诉他国政府。这个看似平常的程序性问题背后同样隐含着国有企业与国家关系的深刻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可以接受来自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群体的诉讼。国有企业首先是个法人。法人能否享有人权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包括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个层面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于法人这类实体,如果可以起诉也只能作为非政府组织起诉。

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卢布尔雅那银行虽然是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并不享有独立于国家充分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因此,应该被视为政府组织,而不是非政府组织。换言之,只要一个组织被认定为“政府组织”,该组织就不得在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任何国家。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为该案不可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个案件解决的并不是国有企业是不是国家责任法意义上的“政府机构”,而是国有企业能否被视为非政府组织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虽未援引《国家责任条款》,但它似乎在暗示,由于涉案国有企业并不独立于政府,因此应当被视为政府组织。

总体而言,两个判决一脉相承,涉及同样的法理问题,即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创造了下列判例法:如果国有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作者系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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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卢布尔雅那银行的两起诉讼

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创造了下列判例法:如果国有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文|于亮

责编|马蓉蓉

两个判决一脉相承,涉及同样的法理问题,即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创造了下列判例法:如果国有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卢布尔雅那银行是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国有企业,因卷入欧洲人权法院的两起诉讼,而与法院所在地——法国斯特拉斯堡产生不解之缘。由于国有企业这层特殊身份,卢布尔雅那银行涉及的案件格外引人注目。

国有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在我国,国有企业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样,在西方国家,国有企业也非常普遍,例如,法国雷诺汽车公司、德国铁路公司、荷兰赌场等都是有名的国有企业。

公开信息显示,现在的卢布尔雅那银行是根据斯洛文尼亚法律设立的股份公司,总部设在斯洛文尼亚的首都卢布尔雅那,其前身可追溯到前南斯拉夫时代。南斯拉夫解体后,新卢布尔雅那银行承继了旧银行的债权债务。其后不久,斯洛文尼亚政府把该银行国有化。该银行如今被斯洛文尼亚的政府机构——继承基金所掌控。卢布尔雅那银行在克罗地亚、波黑等邻国设有分支机构。

第一起案件缘起于卢布尔雅那银行在波黑的分支机构拒绝储户提取在前南斯拉夫时代储蓄的外汇存款的要求。部分储户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只审理以国家为被告的人权诉讼,储户便将斯洛文尼亚政府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声称斯洛文尼亚政府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

问题接踵而至:拒绝兑现存款的是卢布尔雅那银行,而非斯洛文尼亚政府,后者凭什么承担责任?

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或许用“剪不断,理还乱”来形容再合适不过了。正是由于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国有企业在国际法的地位非常尴尬。在缺乏条约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试图通过案例法说明国有企业的国际法律地位。

2012年11月6日,欧洲人权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卢布尔雅那银行不享有独立于国家的充分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因此国家应当为其行为负责。

上述案例和法官的推理带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国有企业的行为有可能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在国际法上,国有企业的行为能否被视为国家本身的行为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这其实是国家责任法所说的“归因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国家责任条款》,行为归因于国家的标准有四个:该国“政府机构”的行为;行使某国政府要素的行为;在某国指挥或控制下的行为;国家事后追认为自己行为的行为。

当今社会,各国通常不认为国有企业是“政府机构”,因而与国有企业行为归因问题关系最密切的当属“控制”标准了。然而,对于何为控制的问题,国际社会却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客观、统一的界定。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认为,只有当一个国家对某个团体进行“有效控制”时,该团体的行为才能被视为国家行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则认为,一个国家对某个有组织的团体的“总体控制”即可使该团体的行为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院巧妙地避开了对控制标准进行量化的难题,也没有纠结于国家在国有企业股权的多寡,而是从国有企业是否享有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这个视角来判断国有企业的行为能否被视为国家的行为。其精髓在于既对主张者施加了举证责任,又向被主张者——国家施加了一定的反证责任,这样更有利于打破证明事实的难题。

事实上,在前南斯拉夫解体前后,围绕卢布尔雅那银行的债权债务问题,斯洛文尼亚一直与昔日的盟友纠缠不清。除波黑之外,克罗地亚等国的储户也遭到卢布尔雅那银行的拒付。巧合的是,卢布尔雅那银行在克罗地亚也遭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于是卢布尔雅那银行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克罗地亚政府,这就引发了本文所要探讨的另一起案件。

在第二起案件中,卢布尔雅那银行以受害者的身份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克罗地亚政府,诉称克罗地亚司法机构拒绝执行其对当地制糖企业的债权,因而侵犯了卢布尔雅那银行享有的财产权、公正审判权等人权。

不过,卢布尔雅那银行似乎总是不受欧洲人权法院的待见。2015年6月4日,欧洲人权法院在卢布尔雅那银行诉克罗地亚案的判决中指出,国有企业不得起诉他国政府。这个看似平常的程序性问题背后同样隐含着国有企业与国家关系的深刻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34条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可以接受来自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群体的诉讼。国有企业首先是个法人。法人能否享有人权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包括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个层面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于法人这类实体,如果可以起诉也只能作为非政府组织起诉。

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卢布尔雅那银行虽然是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并不享有独立于国家充分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因此,应该被视为政府组织,而不是非政府组织。换言之,只要一个组织被认定为“政府组织”,该组织就不得在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任何国家。欧洲人权法院最终认为该案不可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个案件解决的并不是国有企业是不是国家责任法意义上的“政府机构”,而是国有企业能否被视为非政府组织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虽未援引《国家责任条款》,但它似乎在暗示,由于涉案国有企业并不独立于政府,因此应当被视为政府组织。

总体而言,两个判决一脉相承,涉及同样的法理问题,即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创造了下列判例法:如果国有企业没有独立于国家的组织上和经营上的自由,其行为应当被视为国家的行为。 

作者系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