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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可查遗嘱信托案例:一场由不完善的信托制度设计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争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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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可查遗嘱信托案例:一场由不完善的信托制度设计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争夺战

有时候,光靠理智的遗产态度和理念是不够的,还需要一套完善的信托制度。

图片来源:顾问云

作者:Holly

前阵子,笔者在网络上看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信托案例。

高净值人士李先生,在去世前订立遗嘱,希望自己离世后以大部分财产成立“李氏家族基金会”,自己的现任妻子和兄弟姐妹担任管理人。

由于对李先生的遗嘱安排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先生的家人最终还是对簿公堂,旷日持久的诉讼长达三年多,家人想必是身心俱疲。

而法院的判决令许多人大惑不解,李先生生前原本想成立家族基金会,但法院却判决应成立家族信托。

李先生成立的这种信托,与我们平常见到的生前通过信托合同成立的信托不同,李先生成立的这类信托属于遗嘱信托。

李先生在天之灵必然不想看到家人们对簿公堂,而无奈财富传承是个复杂的专业问题,如果求助专业理财师或机构,李先生关于遗产安排的理念定能得到更好得传承。

本文就来好好为大家讲讲李先生所立遗嘱还有什么可改进的地方,以及其“家族基金会”为何被法院判为遗嘱信托。

(注:李先生成立的家族办公室名字并非“李氏家族办公室”,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化名,判决书中名称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为了增强可读性及可理解性,本文中称之为“李氏家族办公室”。)

什么是遗嘱信托

在正式讲解案例前,我们先了解下遗嘱信托,看看遗嘱信托和我们平常所了解的信托有何不同。

遗嘱信托的英文是testamentary trust。和生前就已经设立并转入财产的信托不同,遗嘱信托的委托人以设立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

我国信托法承认遗嘱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同时也规定遗嘱信托必须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许多非财富管理从业人士,对遗嘱信托有许多误解。需要特别辨析的是,若被继承人在生前设立信托,并订立遗嘱用于在死后将主要财产转入信托,这种形式不能被认定为遗嘱信托。由于信托并非以“遗嘱”形式设立,遗嘱的作用仅为死后转移财产进信托,这种形式应该被认定为“生前信托”+“遗嘱”,梅艳芳以及迈克尔·杰克逊便采用这种形式。

通俗地讲,遗嘱信托是通过立遗嘱设立的,而生前信托是通过签信托合同设立的。

遗嘱信托的避税功能

生前设立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生前便已转移,因而这部分财产不属于信托设立人的遗产,自然无需缴纳遗产税(但财产转移至信托时需要缴纳赠与税、契税等)。

而遗嘱信托这类在死后设立的信托,在信托设立人死后才转移财产,是难以对抗遗产税的征收的。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可以强制执行”。

但遗嘱信托依然具有避税功能。遗嘱信托虽然无法规避第一次继承的遗产税,却可以规避子孙离世后代代继承的遗产税。遗嘱信托把遗产变为信托财产后,后代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遗产利益,而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无需一代一代地继承,因而只需要缴纳一次遗产税,依然具有避税功能。

遗嘱设立家族基金会,最后却变成信托

下面进入正题,一起分析下李先生的案例。该案例是十分典型的遗嘱信托案例,赵廉慧博士在公众号文章中称其为国内“第一例”可查的遗嘱家族信托案例。

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可简单了解该案例的相关情况。

判决书原文长达一万三千字,且涉及众多化名及法律专业术语,不适合非法律专业人士阅读,因而笔者仅提炼案例梗概为大家分析。对判决书感兴趣的读者,可登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搜索“(2019)沪02民终1307号”阅读判决书原文。

以下是案例概要:

李先生于2015年8月1日,亲笔写下遗嘱一份,笔者提炼了部分要点:

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XX家族基金会”管理。

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2015年8月11日,李先生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不幸过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307号

李先生对遗产的处理方式无疑是智慧的,他并没有将大部分遗产直接分配给继承人,而是将遗产交付以自己名字成立的基金会管理,这规避了继承人因肆意挥霍或投资失败而失去遗产的风险。

而李先生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基金会的定义并不明晰。其实,在我国,基金会只能以社会公益目的方能成立(而李先生成立基金会的目的是保障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并且成立基金会时需要经民政部批准,且需要经历严格的设立程序。因而,设立家族基金会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

成立基金会的愿望虽无法实现,但李先生的遗嘱安排其实具有了信托生效的要件,即使遗嘱文件中并未采用“信托”名称,也不影响信托的合法效力。

且李先生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这也印证了成立“家族信托”符合李先生的真实意图。因而本案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二审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

此外,李先生为保妻女生活无忧,在遗嘱中还声明去世后卖出现有房产新购买一套房产供妻女居住,且永久不出售。而在一审中,李某女儿李1主张,“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房产应由下一代直接继承。而“永不出售”这个看似无法实现的做法,却恰恰是信托制度能够实现的,因而一审法院并不认同李1这一主张。

看到这里许多读者可能有疑问,李先生并没有与专业信托机构合作,纳入资产也似没有达到1000万的门槛,为何还能成立信托?

相信这一点涉及到了许多非财富管理行业从业者的知识盲区,其实,《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的受托人并非必须是机构,自然人(如李先生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担任信托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因而李先生在遗嘱中将自己的三位兄弟姐妹作为信托受托人的做法并不违反信托法。

家族亲属这类的自然人充当信托受托人,更符合中国的传统习俗,信托设立人也更容易信任受托人。但虽然家族亲属担任信托受托人在法律层面并无障碍,信托设立人也不能忽视亲属在信托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性程度问题。

家族亲属虽没有信任问题,但其管理信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往往难以与专业从业者匹敌。因而除亲属外,信托设立人在将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也可以考虑选择专业律师、会计师等有信托管理经验的人士。

此外,自然人作为信托受托人,若不构成“经营信托业务”,便不需要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因而,通常自然人受托人是有利于银保监会监管之外的,则自然人受托人的相关行为很难像信托公司一样规范。

三年官司,股价腰斩,身心俱疲

三年多的官司,李先生招商证券股票账户市缩水,属于其重仓股之一的东方证券股价甚至腰斩。而在二审判决中,需要交由遗嘱信托管理的折价款依然与李先生去世时的股票市值相同。

二审判决李先生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基金归“李1”(李先生女儿)所有,“李1”(李先生女儿)需要将118万的折价款在判决生效10日内交给遗产管理人——“李某6”、“李某5”、“李某7”(李先生的三位兄弟姐妹)管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结果显示,李某4去世当日证券总值为1,180,037.10元。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夏现金(基金)462,052.90份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驳回李1、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307号

由于遗嘱信托的设计不完善,旷日持久的遗产纠纷官司把股票市值拖得缩水,而李先生女儿——“李1”却需要支付与李先生去世时的股票市值相当的折价款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李先生女儿想必现在也是身心俱疲。

结语

文中这位李先生对遗产的态度和理念无疑是智慧的,为了使遗产能更好地依自己的意志为服务,保家人衣食无忧,不仅为继承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并希望永不出售,还设立了“家族基金会”的管理人以应对继承人肆意挥霍的风险。

其对遗产的安排不仅已经具有了的信托的理念,其生前自书的第一份遗嘱也提出了设立信托的想法,但却由于缺乏完善的信托制度设计,众多继承人之间爆发了“旷日持久”的争夺战,不禁令人惋惜。

若这位高净值人士能够更早地寻找专业理财师或机构搭建设计更完善的家族信托,其对遗产安排的一些睿智理念必定可得到更好的落实。

来源:顾问云

原标题:国内首例可查遗嘱信托案例:能落实财富传承理念的,只有完善的制度设计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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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例可查遗嘱信托案例:一场由不完善的信托制度设计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争夺战

有时候,光靠理智的遗产态度和理念是不够的,还需要一套完善的信托制度。

图片来源:顾问云

作者:Holly

前阵子,笔者在网络上看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信托案例。

高净值人士李先生,在去世前订立遗嘱,希望自己离世后以大部分财产成立“李氏家族基金会”,自己的现任妻子和兄弟姐妹担任管理人。

由于对李先生的遗嘱安排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先生的家人最终还是对簿公堂,旷日持久的诉讼长达三年多,家人想必是身心俱疲。

而法院的判决令许多人大惑不解,李先生生前原本想成立家族基金会,但法院却判决应成立家族信托。

李先生成立的这种信托,与我们平常见到的生前通过信托合同成立的信托不同,李先生成立的这类信托属于遗嘱信托。

李先生在天之灵必然不想看到家人们对簿公堂,而无奈财富传承是个复杂的专业问题,如果求助专业理财师或机构,李先生关于遗产安排的理念定能得到更好得传承。

本文就来好好为大家讲讲李先生所立遗嘱还有什么可改进的地方,以及其“家族基金会”为何被法院判为遗嘱信托。

(注:李先生成立的家族办公室名字并非“李氏家族办公室”,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化名,判决书中名称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为了增强可读性及可理解性,本文中称之为“李氏家族办公室”。)

什么是遗嘱信托

在正式讲解案例前,我们先了解下遗嘱信托,看看遗嘱信托和我们平常所了解的信托有何不同。

遗嘱信托的英文是testamentary trust。和生前就已经设立并转入财产的信托不同,遗嘱信托的委托人以设立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

我国信托法承认遗嘱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同时也规定遗嘱信托必须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许多非财富管理从业人士,对遗嘱信托有许多误解。需要特别辨析的是,若被继承人在生前设立信托,并订立遗嘱用于在死后将主要财产转入信托,这种形式不能被认定为遗嘱信托。由于信托并非以“遗嘱”形式设立,遗嘱的作用仅为死后转移财产进信托,这种形式应该被认定为“生前信托”+“遗嘱”,梅艳芳以及迈克尔·杰克逊便采用这种形式。

通俗地讲,遗嘱信托是通过立遗嘱设立的,而生前信托是通过签信托合同设立的。

遗嘱信托的避税功能

生前设立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生前便已转移,因而这部分财产不属于信托设立人的遗产,自然无需缴纳遗产税(但财产转移至信托时需要缴纳赠与税、契税等)。

而遗嘱信托这类在死后设立的信托,在信托设立人死后才转移财产,是难以对抗遗产税的征收的。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可以强制执行”。

但遗嘱信托依然具有避税功能。遗嘱信托虽然无法规避第一次继承的遗产税,却可以规避子孙离世后代代继承的遗产税。遗嘱信托把遗产变为信托财产后,后代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遗产利益,而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无需一代一代地继承,因而只需要缴纳一次遗产税,依然具有避税功能。

遗嘱设立家族基金会,最后却变成信托

下面进入正题,一起分析下李先生的案例。该案例是十分典型的遗嘱信托案例,赵廉慧博士在公众号文章中称其为国内“第一例”可查的遗嘱家族信托案例。

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可简单了解该案例的相关情况。

判决书原文长达一万三千字,且涉及众多化名及法律专业术语,不适合非法律专业人士阅读,因而笔者仅提炼案例梗概为大家分析。对判决书感兴趣的读者,可登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搜索“(2019)沪02民终1307号”阅读判决书原文。

以下是案例概要:

李先生于2015年8月1日,亲笔写下遗嘱一份,笔者提炼了部分要点:

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XX家族基金会”管理。

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2015年8月11日,李先生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不幸过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307号

李先生对遗产的处理方式无疑是智慧的,他并没有将大部分遗产直接分配给继承人,而是将遗产交付以自己名字成立的基金会管理,这规避了继承人因肆意挥霍或投资失败而失去遗产的风险。

而李先生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基金会的定义并不明晰。其实,在我国,基金会只能以社会公益目的方能成立(而李先生成立基金会的目的是保障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并且成立基金会时需要经民政部批准,且需要经历严格的设立程序。因而,设立家族基金会的目的是无法实现的。

成立基金会的愿望虽无法实现,但李先生的遗嘱安排其实具有了信托生效的要件,即使遗嘱文件中并未采用“信托”名称,也不影响信托的合法效力。

且李先生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这也印证了成立“家族信托”符合李先生的真实意图。因而本案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二审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

此外,李先生为保妻女生活无忧,在遗嘱中还声明去世后卖出现有房产新购买一套房产供妻女居住,且永久不出售。而在一审中,李某女儿李1主张,“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房产应由下一代直接继承。而“永不出售”这个看似无法实现的做法,却恰恰是信托制度能够实现的,因而一审法院并不认同李1这一主张。

看到这里许多读者可能有疑问,李先生并没有与专业信托机构合作,纳入资产也似没有达到1000万的门槛,为何还能成立信托?

相信这一点涉及到了许多非财富管理行业从业者的知识盲区,其实,《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的受托人并非必须是机构,自然人(如李先生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担任信托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因而李先生在遗嘱中将自己的三位兄弟姐妹作为信托受托人的做法并不违反信托法。

家族亲属这类的自然人充当信托受托人,更符合中国的传统习俗,信托设立人也更容易信任受托人。但虽然家族亲属担任信托受托人在法律层面并无障碍,信托设立人也不能忽视亲属在信托资产管理方面的专业性程度问题。

家族亲属虽没有信任问题,但其管理信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往往难以与专业从业者匹敌。因而除亲属外,信托设立人在将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时,也可以考虑选择专业律师、会计师等有信托管理经验的人士。

此外,自然人作为信托受托人,若不构成“经营信托业务”,便不需要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因而,通常自然人受托人是有利于银保监会监管之外的,则自然人受托人的相关行为很难像信托公司一样规范。

三年官司,股价腰斩,身心俱疲

三年多的官司,李先生招商证券股票账户市缩水,属于其重仓股之一的东方证券股价甚至腰斩。而在二审判决中,需要交由遗嘱信托管理的折价款依然与李先生去世时的股票市值相同。

二审判决李先生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及基金归“李1”(李先生女儿)所有,“李1”(李先生女儿)需要将118万的折价款在判决生效10日内交给遗产管理人——“李某6”、“李某5”、“李某7”(李先生的三位兄弟姐妹)管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结果显示,李某4去世当日证券总值为1,180,037.10元。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夏现金(基金)462,052.90份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驳回李1、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307号

由于遗嘱信托的设计不完善,旷日持久的遗产纠纷官司把股票市值拖得缩水,而李先生女儿——“李1”却需要支付与李先生去世时的股票市值相当的折价款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李先生女儿想必现在也是身心俱疲。

结语

文中这位李先生对遗产的态度和理念无疑是智慧的,为了使遗产能更好地依自己的意志为服务,保家人衣食无忧,不仅为继承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并希望永不出售,还设立了“家族基金会”的管理人以应对继承人肆意挥霍的风险。

其对遗产的安排不仅已经具有了的信托的理念,其生前自书的第一份遗嘱也提出了设立信托的想法,但却由于缺乏完善的信托制度设计,众多继承人之间爆发了“旷日持久”的争夺战,不禁令人惋惜。

若这位高净值人士能够更早地寻找专业理财师或机构搭建设计更完善的家族信托,其对遗产安排的一些睿智理念必定可得到更好的落实。

来源:顾问云

原标题:国内首例可查遗嘱信托案例:能落实财富传承理念的,只有完善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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