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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企业法律风险提示及防控建议之劳动管理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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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企业法律风险提示及防控建议之劳动管理篇

企业如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疫情及相关防控工作已然对社会各界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各行各业的经营者均需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调整下迅速决策和安排,以尽量减小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近期,本所就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在劳动管理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问题以及应对措施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以期协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众志成城,共克时艰。

第1则 春节假期延长及企业延期复工的应对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而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北京、上海、广东等多数省份和地区通知辖区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对此,我们建议企业密切关注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对于延期复工期间工资计算标准等相关事项的要求,审慎执行相关工资计付标准,避免产生相关法律纠纷,并提示如下。

首先,针对春节假期延长期间:

(1)2020年1月31日及2月1日,是国家规定的延长假期期间,属于特殊假期,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2)2020年2月2日,为正常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安排其补休或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其次,针对地方政府要求的延期复工期间:

(1)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各地有不同规定,以北京、上海、广东为例: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20〕2号)规定,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推迟复工期间定性为“休息日”,即职工在推迟复工期间到岗上班或在家办公,均属于额外加班,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则将2月3日至9日延期复工期间定性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期间”,因此2月3日至2月7日仍应理解为工作日。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2)2020年2月8日及2月9日,属于正常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补休或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第2则 劳动关系的处理

首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其次,对于上述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需按一定标准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具体而言,各地有不同规定。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20〕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等相关规定,在北京、上海、浙江、山东、广东等地区,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同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中进一步规定,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则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或其他疾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企业职工,企业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第三,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考虑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第四,企业如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最后,企业如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3则 与疫情有关的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4则 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的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企业需予以注意的是,全国多地法院的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等网络平台均具备网上立案功能,多地法院也相继发布了疫情防疫期间的诉讼和执行事项有关通知,如有劳动争议案件需向法院起诉或上诉,可以尽快通过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方式启动诉讼程序,以免超期。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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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文|恒都法律研究院

疫情及相关防控工作已然对社会各界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秩序造成较大影响。各行各业的经营者均需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调整下迅速决策和安排,以尽量减小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近期,本所就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在劳动管理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问题以及应对措施进行了系统梳理和研究,以期协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众志成城,共克时艰。

第1则 春节假期延长及企业延期复工的应对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而出于疫情防控需要,北京、上海、广东等多数省份和地区通知辖区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对此,我们建议企业密切关注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对于延期复工期间工资计算标准等相关事项的要求,审慎执行相关工资计付标准,避免产生相关法律纠纷,并提示如下。

首先,针对春节假期延长期间:

(1)2020年1月31日及2月1日,是国家规定的延长假期期间,属于特殊假期,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2)2020年2月2日,为正常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安排其补休或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其次,针对地方政府要求的延期复工期间:

(1)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各地有不同规定,以北京、上海、广东为例: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20〕2号)规定,对于企业要求职工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的,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推迟复工期间定性为“休息日”,即职工在推迟复工期间到岗上班或在家办公,均属于额外加班,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则将2月3日至9日延期复工期间定性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期间”,因此2月3日至2月7日仍应理解为工作日。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2)2020年2月8日及2月9日,属于正常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补休或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第2则 劳动关系的处理

首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无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其次,对于上述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需按一定标准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具体而言,各地有不同规定。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20〕2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等相关规定,在北京、上海、浙江、山东、广东等地区,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同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中进一步规定,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则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人或其他疾病需要停工治疗的企业职工,企业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第三,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考虑与职工协商一致,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第四,企业如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最后,企业如因疫情导致停工停产,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3则 与疫情有关的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4则 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的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企业需予以注意的是,全国多地法院的网上诉讼服务中心等网络平台均具备网上立案功能,多地法院也相继发布了疫情防疫期间的诉讼和执行事项有关通知,如有劳动争议案件需向法院起诉或上诉,可以尽快通过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方式启动诉讼程序,以免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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