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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案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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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案二审开庭

网店上诉认为,依据规定,在网店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淘宝公司未依法将相应材料及时转送投诉方,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宣判。

图片来源:上海一中院

某淘宝网店被供货商投诉售假,淘宝公司以网店申诉超时、申诉内容不成立为由实施处罚,对其采取扣分、扣除网店保证金及删除商品链接等措施。网店认为其无法继续正常销售,遂将淘宝公司及供货商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网店部分请求后,网店和淘宝公司均不服,相继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8月18日下午,上海一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9年3月15日,某淘宝网店被供货商投诉出售假冒商品。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通知网店,要求网店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材料申诉。3月18日,淘宝公司认为网店超时未申诉,对网店进行处罚,处置方式包括:立即搜索屏蔽网店及全部商品;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立即删除商品等。

3月25日,网店向淘宝公司申诉,并提交进货发票。 淘宝公司以发票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4月30日,供应商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淘宝公司投诉网店。淘宝公司通知网店限期申诉。5月3日,淘宝公司认为网店超时未申诉,给予相应处罚。

5月5日,网店申诉并提交网店购销合同书、发货单、发票。淘宝公司以购销合同不完整、发票显示的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发货单未盖章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并于7月31日以售假为由罚没网店淘宝消保保证金2500元。

网店认为,淘宝公司的不当处罚行为导致网店排名大幅下降、网店浏览量也大幅减少,同时还严重影响商品链接的发布和限制参加淘宝平台活动等,销售额也因此大幅减少,故起诉要求投诉方和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分别登报撤销投诉、处罚,淘宝公司恢复网店商品销售链接,并与投诉方连带赔偿网店经济损失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商的投诉存在重大过失,其投诉行为与网店受处罚而遭受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淘宝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处罚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

由此,一审法院判令供货商撤销投诉,淘宝公司撤销处罚并恢复网店积分及保证金,共同赔偿网店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供货商负60%的责任,淘宝公司负40%的责任。

网店及淘宝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网店上诉认为,供货商仅投诉两个链接下的产品,但淘宝公司将网店所有产品链接删除,处罚措施过当。网店指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43条的规定,在网店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淘宝公司未依法将相应材料及时转送投诉方,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淘宝公司上诉认为,《电子商务法》第43条所规定的“反通知”并非电商平台的法定义务,仅是为电商平台规定的免责事由。电商平台并无义务告知投诉方需在15天之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电商平台对网店提供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本案投诉审查期间,由于网店未提供完整的购销合同、发票没有关联性等,在电商平台要求网店补全后,网店未予回应。故电商平台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供货商则认为,其在投诉时已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并非恶意投诉。供货商的投诉并不直接导致网店的损失。同时,淘宝公司处罚措施的时限仅为28天,网店诉请的经济损失已远超其实际经营损失;淘宝公司的处罚并未对外公开,未对网店商誉造成损害,无需登报撤销投诉。

上海一中院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宣判。

未经正式授权严禁转载本文,侵权必究。

淘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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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案二审开庭

网店上诉认为,依据规定,在网店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淘宝公司未依法将相应材料及时转送投诉方,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宣判。

图片来源:上海一中院

某淘宝网店被供货商投诉售假,淘宝公司以网店申诉超时、申诉内容不成立为由实施处罚,对其采取扣分、扣除网店保证金及删除商品链接等措施。网店认为其无法继续正常销售,遂将淘宝公司及供货商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网店部分请求后,网店和淘宝公司均不服,相继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8月18日下午,上海一中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述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9年3月15日,某淘宝网店被供货商投诉出售假冒商品。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通知网店,要求网店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材料申诉。3月18日,淘宝公司认为网店超时未申诉,对网店进行处罚,处置方式包括:立即搜索屏蔽网店及全部商品;立即禁止参加聚划算活动;立即删除商品等。

3月25日,网店向淘宝公司申诉,并提交进货发票。 淘宝公司以发票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4月30日,供应商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淘宝公司投诉网店。淘宝公司通知网店限期申诉。5月3日,淘宝公司认为网店超时未申诉,给予相应处罚。

5月5日,网店申诉并提交网店购销合同书、发货单、发票。淘宝公司以购销合同不完整、发票显示的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发货单未盖章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并于7月31日以售假为由罚没网店淘宝消保保证金2500元。

网店认为,淘宝公司的不当处罚行为导致网店排名大幅下降、网店浏览量也大幅减少,同时还严重影响商品链接的发布和限制参加淘宝平台活动等,销售额也因此大幅减少,故起诉要求投诉方和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分别登报撤销投诉、处罚,淘宝公司恢复网店商品销售链接,并与投诉方连带赔偿网店经济损失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商的投诉存在重大过失,其投诉行为与网店受处罚而遭受损失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淘宝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处罚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

由此,一审法院判令供货商撤销投诉,淘宝公司撤销处罚并恢复网店积分及保证金,共同赔偿网店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供货商负60%的责任,淘宝公司负40%的责任。

网店及淘宝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网店上诉认为,供货商仅投诉两个链接下的产品,但淘宝公司将网店所有产品链接删除,处罚措施过当。网店指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43条的规定,在网店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后,淘宝公司未依法将相应材料及时转送投诉方,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淘宝公司上诉认为,《电子商务法》第43条所规定的“反通知”并非电商平台的法定义务,仅是为电商平台规定的免责事由。电商平台并无义务告知投诉方需在15天之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电商平台对网店提供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本案投诉审查期间,由于网店未提供完整的购销合同、发票没有关联性等,在电商平台要求网店补全后,网店未予回应。故电商平台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供货商则认为,其在投诉时已提交相关事实依据,并非恶意投诉。供货商的投诉并不直接导致网店的损失。同时,淘宝公司处罚措施的时限仅为28天,网店诉请的经济损失已远超其实际经营损失;淘宝公司的处罚并未对外公开,未对网店商誉造成损害,无需登报撤销投诉。

上海一中院将择日对此案作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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