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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信托通道业务被判为场外配资,投资人8000万本金仅“回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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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信托通道业务被判为场外配资,投资人8000万本金仅“回血”5%

和国民信托旗下两只信托产品相关。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吴绍志

信托沦为场外配资工具,国民信托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两份一审判决书,程某与国民信托的信托纠纷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显示,国民信托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合计24.39万元,并赔偿损失380万元。

6亿元信托亏损2.69亿元

追溯案件缘由,和国民信托旗下两只信托产品相关——“国民信托·安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安民1号”)和“国民信托·安民2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安民22号”)。

2017年11月,通过东北证券工作人员介绍,程某与国民信托签署安民1号信托合同,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认购4000万元,期限1年,基准收益率10%/年。

产品总规模为3亿元,信托经理为郭峰。A类受益人指广发银行(代“薪满益足”人民币理财计划),认购2亿元,基准收益率6%/年;B1类受益人指程某;B2类受益人认购6000万元,负有补仓义务。

广发银行官网显示,“薪满益足” 系列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根据投资起点金额不同,分为大众客户版(5万起)、准财富管理客户版(15万起)、财富管理客户版(30万起)、私人银行版(100万起)。

国民信托作为受托人,信托报酬按0.3%/年的年费率收取,对劣后方未做尽职调查,联系较多的也是广发银行。

与安民1号相隔仅1个月,2017年12月,程某与国民信托另外签署了安民22号信托合同,同样的交易结构,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认购40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两只信托产品的B2类受益人和投资顾问的邮箱地址一致。程某说,这说明两只信托产品受同一劣后受益人控制,国民信托从未向其如实说明。

2018年6月,安民1号和安民22号预估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B2类委托人未及时追加补仓资金导致平仓。

意识到事情不对,2018年10月,程某之兄找到信托经理郭峰,微信交流中,程某之兄多次对项目并非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表示惊讶,郭峰则指出,主动管理项目信托报酬不会低于1%。

郭峰向程某之兄总结产品设立的过程为:“劣后找的银行,银行找的林(东北证券工作人员),林找的你们。”据程某所述,林在介绍时,没有说过劣后的情况,在认购信托合同时,没有仔细看合同。

2018年11月,安民1号信托终止,信托收益为-1.31亿元,程某4000万元本金全部“打了水漂”。同年12月,安民22号清算报告显示,信托收益为-1.38亿元,程某分配信托利益共计393.96万元。

信托合同被判无效,广发银行为主要过错方

最终,案件的重点落在了信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

一审法院认为,国民信托与广发银行明知存在利用信托计划融资、加大杠杆投资证券市场的目的和需求,在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罔顾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妨害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扩大了金融风险,有损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涉案信托的信托目的和方式均不合法,信托应为无效。

不过,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怀涛告诉界面新闻记者,这个案件还存在一定的变数,主要变数是本案中的结构化信托合同是否属于场外配资。他认为对此问题还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认为本案中的结构化信托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合法有效。

王怀涛分析,从理论上看,原因有四。第一,结构化信托业务并非“通常所称场外配资业务”(即狭义的场外配资业务)。“通常所称场外配资业务”是没有资质的民间配资主体利用计算机软件的二级分仓功能将自有资金或者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以赚取利息。一般认为该业务特点包括: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置高杠杆、涉众、融资方决定证券交易等。第二,投资人不涉众,不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第三,结构化信托业务区别于伞形信托,该交易结构下没有设立不同的子账户,未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第四,结构化信托业务属原银保监会批准开展业务,该业务本身具有融资的特性,信托公司开展该业务不违反融资融券专营的规定。

根据一审判决,信托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各方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B2类委托人自担损失的同时,一审法院强调了广发银行、国民信托作为金融机构在产品中的过错。

其中,广发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权人,明知存在利用设立结构化信托进行配资的需求和目的,仍积极参与推动设立运行涉案通道信托,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客观上将资金融出并投入证券市场,是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自担投入资金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国民信托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存在利用设立结构化信托进行配资的需求和目的,放弃主动管理职责,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通道化,利用其信托机构的身份和结构化信托产品的特有属性帮助委托人实现场外配资目的,是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方,将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程某作为成熟投资者,投资时与案涉信托计划的劣后方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对涉案结构化信托的设计架构、投资模式和投资风险具有一定了解,应为知情,对信托的无效亦具有过错,但依据现有证据,程某系参与涉案信托各方中较为被动的一方,故对信托无效的责任较小,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自担相应部分的损失。

最终判决,安民1号中,国民信托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12.39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安民22号中,国民信托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12.0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

但是,这对于程某两项信托计划共投入8000万元本金相比,仅回血5%。

王怀涛律师表示,如果本案一审判决生效,理论上讲,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B1受益人可以向A类受益人广发银行索赔。但实践中也是比较难的,要看B1受益人与A类受益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务中有不少B1受益人会向A类受益人出具差额补足文件,据此反而是A类受益人有权向B类受益人索赔。总而言之,要先看约定,再看法定,约定与法定有冲突时,约定优先。

国民信托方面,公司成立于1987年,截至2021年末,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合计1854.58亿元,同比增长24.18%。

最近公司股东动态频频。5月31日,银保监会在官网公开第五批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共计43名,包括15位自然人和28家法人,国民信托大股东上海丰益在列。

6月13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公告,同意上海创信、恒丰裕将其持有的国民信托合计40.72%股权转让至富德生命人寿。转让完成后,富德生命人寿直接持有的股份将超越上海丰益,成为国民信托的第一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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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信托通道业务被判为场外配资,投资人8000万本金仅“回血”5%

和国民信托旗下两只信托产品相关。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记者 | 吴绍志

信托沦为场外配资工具,国民信托被判赔偿投资者损失。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两份一审判决书,程某与国民信托的信托纠纷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显示,国民信托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合计24.39万元,并赔偿损失380万元。

6亿元信托亏损2.69亿元

追溯案件缘由,和国民信托旗下两只信托产品相关——“国民信托·安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安民1号”)和“国民信托·安民2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安民22号”)。

2017年11月,通过东北证券工作人员介绍,程某与国民信托签署安民1号信托合同,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认购4000万元,期限1年,基准收益率10%/年。

产品总规模为3亿元,信托经理为郭峰。A类受益人指广发银行(代“薪满益足”人民币理财计划),认购2亿元,基准收益率6%/年;B1类受益人指程某;B2类受益人认购6000万元,负有补仓义务。

广发银行官网显示,“薪满益足” 系列理财产品属于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根据投资起点金额不同,分为大众客户版(5万起)、准财富管理客户版(15万起)、财富管理客户版(30万起)、私人银行版(100万起)。

国民信托作为受托人,信托报酬按0.3%/年的年费率收取,对劣后方未做尽职调查,联系较多的也是广发银行。

与安民1号相隔仅1个月,2017年12月,程某与国民信托另外签署了安民22号信托合同,同样的交易结构,程某作为B1类受益人认购40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两只信托产品的B2类受益人和投资顾问的邮箱地址一致。程某说,这说明两只信托产品受同一劣后受益人控制,国民信托从未向其如实说明。

2018年6月,安民1号和安民22号预估净值跌破平仓线0.9元,B2类委托人未及时追加补仓资金导致平仓。

意识到事情不对,2018年10月,程某之兄找到信托经理郭峰,微信交流中,程某之兄多次对项目并非信托公司自主管理表示惊讶,郭峰则指出,主动管理项目信托报酬不会低于1%。

郭峰向程某之兄总结产品设立的过程为:“劣后找的银行,银行找的林(东北证券工作人员),林找的你们。”据程某所述,林在介绍时,没有说过劣后的情况,在认购信托合同时,没有仔细看合同。

2018年11月,安民1号信托终止,信托收益为-1.31亿元,程某4000万元本金全部“打了水漂”。同年12月,安民22号清算报告显示,信托收益为-1.38亿元,程某分配信托利益共计393.96万元。

信托合同被判无效,广发银行为主要过错方

最终,案件的重点落在了信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

一审法院认为,国民信托与广发银行明知存在利用信托计划融资、加大杠杆投资证券市场的目的和需求,在未取得融资融券国家特许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罔顾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异化为场外配资通道,妨害了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扩大了金融风险,有损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涉案信托的信托目的和方式均不合法,信托应为无效。

不过,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怀涛告诉界面新闻记者,这个案件还存在一定的变数,主要变数是本案中的结构化信托合同是否属于场外配资。他认为对此问题还有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认为本案中的结构化信托合同不属于场外配资,合法有效。

王怀涛分析,从理论上看,原因有四。第一,结构化信托业务并非“通常所称场外配资业务”(即狭义的场外配资业务)。“通常所称场外配资业务”是没有资质的民间配资主体利用计算机软件的二级分仓功能将自有资金或者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以赚取利息。一般认为该业务特点包括: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置高杠杆、涉众、融资方决定证券交易等。第二,投资人不涉众,不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第三,结构化信托业务区别于伞形信托,该交易结构下没有设立不同的子账户,未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第四,结构化信托业务属原银保监会批准开展业务,该业务本身具有融资的特性,信托公司开展该业务不违反融资融券专营的规定。

根据一审判决,信托合同被判定无效后,各方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B2类委托人自担损失的同时,一审法院强调了广发银行、国民信托作为金融机构在产品中的过错。

其中,广发银行作为优先级受益权人,明知存在利用设立结构化信托进行配资的需求和目的,仍积极参与推动设立运行涉案通道信托,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客观上将资金融出并投入证券市场,是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自担投入资金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国民信托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存在利用设立结构化信托进行配资的需求和目的,放弃主动管理职责,规避融资融券监管要求,将本应自主管理的结构化信托产品通道化,利用其信托机构的身份和结构化信托产品的特有属性帮助委托人实现场外配资目的,是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方,将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程某作为成熟投资者,投资时与案涉信托计划的劣后方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对涉案结构化信托的设计架构、投资模式和投资风险具有一定了解,应为知情,对信托的无效亦具有过错,但依据现有证据,程某系参与涉案信托各方中较为被动的一方,故对信托无效的责任较小,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自担相应部分的损失。

最终判决,安民1号中,国民信托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12.39万元,并赔偿损失200万元;安民22号中,国民信托向程某退还信托报酬12.00万元,并赔偿损失180万元。

但是,这对于程某两项信托计划共投入8000万元本金相比,仅回血5%。

王怀涛律师表示,如果本案一审判决生效,理论上讲,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B1受益人可以向A类受益人广发银行索赔。但实践中也是比较难的,要看B1受益人与A类受益人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务中有不少B1受益人会向A类受益人出具差额补足文件,据此反而是A类受益人有权向B类受益人索赔。总而言之,要先看约定,再看法定,约定与法定有冲突时,约定优先。

国民信托方面,公司成立于1987年,截至2021年末,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合计1854.58亿元,同比增长24.18%。

最近公司股东动态频频。5月31日,银保监会在官网公开第五批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共计43名,包括15位自然人和28家法人,国民信托大股东上海丰益在列。

6月13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公告,同意上海创信、恒丰裕将其持有的国民信托合计40.72%股权转让至富德生命人寿。转让完成后,富德生命人寿直接持有的股份将超越上海丰益,成为国民信托的第一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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