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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汽车申请“哈弗”商标又遭驳回,上诉知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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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汽车申请“哈弗”商标又遭驳回,上诉知产法院

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是一种评奖活动,而是商标保护措施,是在商标评审、司法审查和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个案认定。

哈弗注册第37类商标遭驳回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37993号《关于第8959561号“哈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申请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使用的“哈弗”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对其申请注册予以驳回。

长城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哈弗”的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做出的驳回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高沃知识产权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哈弗”商标这一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商评委认为:“哈弗”商标与哈佛大学中文简称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近似;哈佛大学作为美国著名学府被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故“哈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长城公司认为:1、哈佛大学作为外国大学的简称收到商评委的保护,于法无据;2、即使损害了哈佛大学的相关利益,亦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3、“哈弗”与“哈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别;4、哈佛大学与“哈弗”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等服务没有任何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5、“哈弗”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已经获得核准注册,也可以做为“哈弗”标识不具有不良影响情形的证明;6、长城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明“哈弗”商标经大量使用与消费者建立了联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不应认定“哈弗”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近日,哈弗商标注册再被驳回

近日,长城公司申请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哈弗”商标,却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长城汽车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高沃知识产权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院已受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申请行政纠纷一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名称近似,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哈佛”构成近似,使用在广告等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长城汽车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完全可以与美国大学“哈佛”名称进行区分。故要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高沃知识产权小结:

保护商标权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预防商业社会中“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恶意抢注”、“傍名牌”等“山寨”行为仍较为普遍,这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进一步也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典型的案例如“北大状元”牌拖鞋、“清华小博士”牌音箱、“復旦纯”牌空气净化器等。

我国商标法第13条是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保护”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得申请注册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适用前提在于,权利人寻求保护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权利人在寻求商标保护时,最好是自身的相关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而且注册后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越高对自身越有利。

因此,在寻求商标保护的意义上,大学将其校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也就具有了正当理由。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是一种评奖活动,而是商标保护措施,是在商标评审、司法审查和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个案认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学将其校名申请商标注册、进行商标维权活动,不仅仅是维护大学利益,还净化了大学教书育人的整体环境,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本文由高沃知识产权编辑,转载请联系高沃知识产权微信号gaowoip-com获取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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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汽车申请“哈弗”商标又遭驳回,上诉知产法院

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是一种评奖活动,而是商标保护措施,是在商标评审、司法审查和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个案认定。

哈弗注册第37类商标遭驳回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3)第37993号《关于第8959561号“哈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申请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使用的“哈弗”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对其申请注册予以驳回。

长城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哈弗”的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做出的驳回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高沃知识产权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哈弗”商标这一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商评委认为:“哈弗”商标与哈佛大学中文简称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近似;哈佛大学作为美国著名学府被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晓,故“哈弗”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长城公司认为:1、哈佛大学作为外国大学的简称收到商评委的保护,于法无据;2、即使损害了哈佛大学的相关利益,亦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3、“哈弗”与“哈佛”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别;4、哈佛大学与“哈弗”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等服务没有任何关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5、“哈弗”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已经获得核准注册,也可以做为“哈弗”标识不具有不良影响情形的证明;6、长城公司提交了大量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明“哈弗”商标经大量使用与消费者建立了联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不应认定“哈弗”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近日,哈弗商标注册再被驳回

近日,长城公司申请在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哈弗”商标,却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长城汽车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驳回。高沃知识产权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院已受理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申请行政纠纷一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名称近似,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哈佛”构成近似,使用在广告等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长城汽车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享有一定知名度,完全可以与美国大学“哈佛”名称进行区分。故要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目前,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高沃知识产权小结:

保护商标权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预防商业社会中“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恶意抢注”、“傍名牌”等“山寨”行为仍较为普遍,这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进一步也影响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典型的案例如“北大状元”牌拖鞋、“清华小博士”牌音箱、“復旦纯”牌空气净化器等。

我国商标法第13条是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保护”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得申请注册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适用前提在于,权利人寻求保护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或者初步审定。权利人在寻求商标保护时,最好是自身的相关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而且注册后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越高对自身越有利。

因此,在寻求商标保护的意义上,大学将其校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也就具有了正当理由。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是一种评奖活动,而是商标保护措施,是在商标评审、司法审查和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个案认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大学将其校名申请商标注册、进行商标维权活动,不仅仅是维护大学利益,还净化了大学教书育人的整体环境,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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