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拟修改部分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总量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开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部分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修改后的内容提到,为实现电子烟市场供需平衡,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总量管理,依法依规核定产能和生产规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烟草控制、核定产能、市场需求、企业订单、合法合规等因素,分类核定年度生产规模,作为自然年度相应产品属类生产交易量的上限进行控制。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批发企业,在本省(区、市)年度内销销量目标内开展经营活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部分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电子烟限制性产业政策要求,提升电子烟监管政策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对7部电子烟监管政策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关于促进电子烟产业法治化规范化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国烟办〔2022〕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电子烟产业依法纳入监管,产业布局科学合理,市场运行平稳有序,资源配置更加高效,实现供需动态平衡下的总量管理,落实国家烟草控制有关要求,使人民健康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电子烟产业发展走上法治化、规范化轨道。”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为实现电子烟市场供需平衡,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总量管理,依法依规核定产能和生产规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烟草控制、核定产能、市场需求、企业订单、合法合规等因素,分类核定年度生产规模,作为自然年度相应产品属类生产交易量的上限进行控制。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批发企业,在本省(区、市)年度内销销量目标内开展经营活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筹境内销售和出口需要,科学合理确定国产电子烟用烟碱年度产销规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定产能及生产规模,统筹烟叶(含再造烟叶和烟梗)、复烤烟叶、烟丝(含末、粒状)等原料出碱率等,科学合理测算年度使用量,下达烟叶(含再造烟叶和烟梗)、复烤烟叶、烟丝(含末、粒状)等烟草专卖品购销计划。”

二、对《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国烟法〔2024〕10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持证生产企业实施的原址技术改造(含生产设备购置)、产能整合重组、迁建、恢复建设等固定资产投资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情形,如不增加新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生产能力,电子烟企业应当在投资行为发生前,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申请报告和第十八条产能报告有关要求,将本企业生产经营、生产设备和产能利用情况,拟投资项目主要内容和投资金额情况,未扩大产能承诺书等通过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项目实施过程受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项目实施完成后通过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建设情况。”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拟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地点、项目内容、新形成的生产能力、总投资规模等。”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目修改为“2.企业近36个月的实际产量、销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出口销量应提供交易合同及海关报关单据;”,第三目修改为“3.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企业遵守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意见及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核意见。”

(五)将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电子烟企业近12个月实际产量未达到其最近一次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设备生产能力85%,且近36个月实际产量未达到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85%的。”

三、对《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实施细则》(国烟法〔2024〕120号)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为依法取得电子烟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内销品牌持有企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产能、生产规模等管理规定;”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为境外品牌持有企业办理申请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四、六项的条件。”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符合电子烟产品命名、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主要生产工序委托未获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生产或委托生产业务不符合核定产能和核定生产规模的;”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五)违反电子烟产品命名规定要求的;”

四、对《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国烟办〔2022〕43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和电子烟批发企业申领、上传、查询、报废电子烟产品二维码,应当使用电子烟追溯平台。”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应建立完善实施追溯管理的配套制度和必要设施,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许可范围、核定产能(品牌持有企业不含该项)及核定生产规模内申领、使用电子烟产品二维码。”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烟生产企业”修改为“取得内销电子烟许可资格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品牌持有企业”。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与电子烟批发企业的交易合同等,委托生产的还需与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的交易合同。”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子烟生产企业应按相关要求在电子烟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电子烟二维码,二维码信息应当与电子烟产品实物信息一致。电子烟生产企业之前年度未使用的二维码结转至本年度使用,不再使用的二维码应当申请报废,全年可使用(含结转)二维码不得超核定产能(品牌持有企业不含该项)及核定生产规模。”

五、对《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国烟法〔2022〕125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以下称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在核定的许可范围、核定产能(品牌持有企业不含该项)及核定出口生产规模内生产经营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超出核定出口生产规模的境外订单需求,企业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履行相关程序并获批准后,方可组织相关生产销售。”

六、对《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国烟办〔2022〕10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后,应重新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涉及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核定产能及核定生产规模的,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第2部分:电子烟》(国烟办综〔2024〕25号)作出修改

(一)将5.1、7.1.1、7.2中的“生产规模”修改为“核定产能”。

(二)将5.5.3修改为“5.5.3 核定产能

“中文名称:核定产能;

“英文名称:approved production capacity;

“短名:HDCN;

“说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电子烟)的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电子烟产品的核定产能信息;

“数值类型及格式:C..1000;

“值域:自由文本,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电子烟供需动态平衡总量管理要求进行核定和管理;

“约束条件:必选;

“取值示例:电子烟用烟碱不超过1.0吨/年”

此外,对相关文件中的条文序号、标点符号等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电子烟产业法治化规范化的若干政策措施(试行)》《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细则》《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实施细则》《电子烟产品追溯管理细则》《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管理细则》《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第2部分:电子烟》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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