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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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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相比于一般决议事项,《公司法》对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表决程序。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事业部

作者|公司综合与合规专业组  崔欢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规模、抗风险能力的最直观反映,可以视为公司对外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将直接导致公司对债务的清偿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针对资本过剩、严重亏损或公司僵局等问题,需要适时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措施。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经合法程序作出决议

相比于一般决议事项,《公司法》对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按照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公司通过违法的程序作出减资决议,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这一困境有望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实施得到扭转。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将债权人列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原告的范围之内,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只能基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对外公布的信息作出判断,极易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性引发纠纷。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贯穿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例如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责任、公司合并、分立或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等。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债权人作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有利于完善公司法范畴内的债权人保护体系,从而更加全面地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司减资未有效通知债权人,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既要通知债权人,也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两项义务是并列的关系,缺一不可。在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钟丹东、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1]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保旺达公司仅在报纸上对减资决议进行了公告,而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使杰之能公司丧失了在保旺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关于公司未将减资决议有效地通知债权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进行处理。例如,在曹军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公司减资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

本案中,包括曹军在内的曹氏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曹氏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该院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由股东曹军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015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为转载内容,授权事宜请联系原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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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一般决议事项,《公司法》对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表决程序。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资本市场事业部

作者|公司综合与合规专业组  崔欢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规模、抗风险能力的最直观反映,可以视为公司对外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公司注册资本降低,将直接导致公司对债务的清偿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针对资本过剩、严重亏损或公司僵局等问题,需要适时采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措施。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经合法程序作出决议

相比于一般决议事项,《公司法》对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按照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公司通过违法的程序作出减资决议,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方式保护自身利益。这一困境有望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实施得到扭转。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将债权人列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原告的范围之内,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只能基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对外公布的信息作出判断,极易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性引发纠纷。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贯穿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例如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责任、公司合并、分立或破产过程中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等。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债权人作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有利于完善公司法范畴内的债权人保护体系,从而更加全面地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司减资未有效通知债权人,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既要通知债权人,也要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两项义务是并列的关系,缺一不可。在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钟丹东、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案[1]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保旺达公司仅在报纸上对减资决议进行了公告,而未就减资事项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使杰之能公司丧失了在保旺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关于公司未将减资决议有效地通知债权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进行处理。例如,在曹军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公司减资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

本案中,包括曹军在内的曹氏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曹氏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该院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由股东曹军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0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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