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贲(美国加州圣玛利学院英文系教授,南都观察特约撰稿人)
在人际关系中,宽容常常被视为一种能容忍别人的“修养”或“雅量”,是一个人凭借自由意志作出的选择,并在这个意义上成为一种美德。在公共生活中,宽容则有另一重几乎相反的意思,那就是,不管当事人愿不愿意,有没有雅量,宽容都是一种没有办法的办法,是一种因时而用的权宜之计。
安玛丽·斯劳特在《这才是美国:如何在一个危险的世界中坚守我们的价值》一书里说,美国最早的欧洲殖民者来到这块新大陆,是因为英国不能容忍他们的生活方式。但是,来到马萨诸塞州的新教徒自己很快就变得不宽容起来。他们驱逐安妮·哈钦森(Anne Hutchinson)这样的异教徒,仅仅因为她敢于发出“不同的声音”,破坏了他们心目中的稳定。但是,一旦这些新教徒面对的不是个人,而是同样强大的其他宗教群体——诸如罗德岛的自由信仰团体、宾夕法尼亚的贵格教派、马里兰州的天主教派,他们便意识到,大家只有在一个宽容的环境里才能平安共处,并团结成一个民主实体。因此,斯劳特说,人们需要一种“宽容的生活方式,不是作为美德,而是作为必须”,“宽容不是一件奢侈品,而是一件生活必须品”。
图 | 清教的分支“分离教派”于1620年从英格兰的普利茅斯出发,包括35名清教徒在内的102名乘客登上了著名的五月花号木制帆船,经过66天的航行,于11月11日在美洲靠岸。图为William Halsall绘于1882年的《五月花号在普利茅斯港》。
容忍(toleration)的原义是忍受(endurance),或忍而不发(fortitude),强迫自己允许不赞同的事情发生。容忍显示的是容忍者有度量的赦免和免罪,而不是被容忍者自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让人说话,天不塌下来”这种口气很大的说法,表现的就是赦免和免罪的宽容。人们常呼吁执政者要有雅量,强调宽容有利于当权者自己的形象——自信、体面、荣誉、心胸宽广。华盛顿在致国会的一篇咨文中说过:“我们比印第安诸部文明和强大;而为了我们的荣誉,我们必须对他们和善,甚至宽容。”这样看宽容,并没有把它当作由法律规定的对政府(和当权者)权力的限制和政治原则。
而一些因为“不得不忍受”或“宽宏赦免”才被容忍的事情——不同的宗教信仰、批评言论、独立的媒体、公开的新闻、公民的知情权等等,只有在以民主宪法为基准的法律中被规定为权利,才获得了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也才有可能转变为一种政治原则。
作为政治原则的宽容
那么,宽容是怎样一种政治原则呢?
第一,它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承认和尊重别人的权利。宽容不等于赞同或喜爱,一个人可以坚决不同意一种行为,同时宽容它,因为那是他人的权利。不仅如此,宽容还是维持法治和权利必不可少的条件。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不仅取决于政府的尊重和保护,还取决于其他公民在听到不中听的言论时是否能对之宽容。在公民具有充分权利的社会中,任何一个公民都有责任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如果公民不能对他人言论予以宽容,政府对公民之间发生不宽容行为的管理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多数人对少数人实行不宽容(如种族、阶级、性别、性倾向歧视),政府则往往无可治众人之法。只有当一个社会中存在普遍的宽容文化,权利才能在全社会中有充分的保障。
法治社会不能没有宽容,还因为权利与权利间的关系有时并不一致,甚至会相互冲突。国家在介入权利冲突,解决权利纠纷时,必须权衡不同权利之间的主次、重轻之分,往往需要两害取其轻。例如法律审判的无罪设定,增加了给无辜者定罪的难度,但也增加了给有罪者定罪的难度。法治社会之所以坚持严格的定罪程序,是因为冤枉好人比放走坏人更有害,更不能容忍,更不可行。让坏人有逃脱之机于是便成为不冤枉好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言论自由是一种明确的权利,但自由的言论可能有利,也可能有害。坚持普遍的言论自由也是一种两害取其轻的利弊权衡。比起放纵“坏”言论之弊来说,压制“好”言论之弊更为严重,更为不可接受。
第二,作为一种政治原则,宽容更强调的是政府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宽容既包括人与人之间在具体事情上的容忍和原谅,更包括国家政权和政府对所有人一视同仁的权利承诺和保护。如果说权利是一种受到充分强调的宽容,那么宽容则是一种相对弱化的权利。公民权利一开始往往都是在争取宽容的过程中形成的。
什么事情能够宽容,什么事情不能宽容,这些通常有一套自然形成的不成文法则,即社会的价值规范,成文的便是法律条文。以不成文价值规范之名实行的不宽容,如果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就会获得法定合理性,成为国家强制手段。
除了不成文的道德规范和成文的法律规定,宽容还涉及“私人”和“社会”间的层次转换问题。私人层面的事件(如个人隐私生活中的思想和行为),一旦追究“社会影响”,就可能受到公众的道德谴责,甚至遭受国家政府权力的干涉,并受到司法的惩处。私人问题“上纲上线”为公共问题,需要强调某言行对他人的“伤害”。强调“仅为私人行为”,则会淡化行为对他人的伤害效果。只有严格区分这两个不同的领域,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随意上纲上线和无限上纲上线。明确区分公众领域和私人领域,是法治社会运作的一个基本前提。而即使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中,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限在相当程度上也还是需要由政府权力来维护。
宽容作为政治原则的第三个意义在于,即便社会有某种关于“他人伤害”的共识,仍然不能单凭这一点废弃宽容。这是因为,人们不能单凭某种伤害原则来决定哪些伤害应予以宽容,而哪些伤害不能。如果按照“伤害原则”,能证明某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便可不宽容这行为。可是,有的行为即使无可争议地伤害到了别人,也仍然必须予以宽容。例如,你写了一本书,有人对此做出苛刻的评论,使你受到感情和自尊心的打击,甚至声誉和经济受损。这些伤害也许远远超过了打你一个耳光或踢你一脚。你可以不宽容较轻的肉体伤害,但必须宽容较重的精神伤害。因为你有要求自己身体不受伤害的权利,但并没有要求别人不批评你的著作的权利。社会不能因你受到精神伤害而阻止别人批评你的著作。
生活在言论和出版自由的社会中,代价之一就是必须容忍别人的言论自由,即便这会给自己造成伤害。社会生活是多元性的,你喜欢不喜欢都无法改变这个现实。现代生活充满了冲突和不一致,宽容因此也就成为我们应对多元生存处境必不可少的手段。宽容为我们提供了应对多元和冲突所需要的起码规则。
宽容是实现基本价值共识的条件
作为起码规则的宽容,它是一种中介性的,而非实质性的价值,它是实现某些实质性的基本价值(正义、自由、平等)的条件,而非最终结果。例如,我们可以说,好的社会是一个正义的、人人享有自由和平等的社会。但我们却不能说,一个好社会只是一个宽容的社会。如果大多数人宽容非正义、不自由和不平等,这样的社会又怎么能称得上好社会呢?
宽容只涉及人们相互对待不同看法的态度,但它自己却并不是一种实质价值。宽容让实质性基本价值共识能有机会从不同看法的互动中逐渐浮现和形成提供保证和条件,它起的是一种过程的作用。没有宽容,不同的意见就会因冲突而导致暴力、压制、迫害、杀戳或战争。没有宽容,人们就不能和平地取得关于基本价值(或其它事情)的共识。所以,宽容的价值往往需要从反面来理解。正如斯劳特所说,“当不宽容盛行时,自由、民主、平等和公正就不能幸存”。
作为人们应对现实多元和冲突的唯一有效手段,宽容也应该是一种起码的社会共识。在当下的社会,不同观点的争论总是相互恶意猜度、暴力相向,不宽容乔装打扮成坚定信念,完全忘记了宽容才是通往讲理说服必不可少的第一步。
作为一种政治原则,宽容所起的主要作用是设置限制,不仅对公共辩论的话语暴力设置限制,而且也是对有权者和多数人所拥有的自然优势设置限制。有权者对弱者的所作所为,多数人(政治、社会、道德、民族等)对少数人的所言所行,都不能予取予夺,需要用宽容来设置限制。宽容设置的限制与暴力压迫和专制布设的限制是不同的。我们之所以称宽容为有益的和必须的限制,就是因为它可以带领人们一步步走出习以为常的压迫、专制和暴力。
宽容需要从个人美德或群体价值向政治原则转变。这个转变让宽容不再只是一种雅量或权宜的应对策略,更是一种体现在制度和法规中的国家核心价值。约翰·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指出,自由、平等的公民如果要把社会建设成为一个公正的合作性体制的话,就必须以政治宽容为基础。罗尔斯认为,在自由社会中,人的正常理性行为的自然趋向是越来越多元。即使在消除了偏见、愚昧和自私自利的理想社会中,具有理性的人们也仍然会在基本价值、生活理想、政治原则等问题上持有不同的意见,这是因为人的知识总是有限的,人的判断总是承受着某种负担(罗尔斯称之为“判断的重负”)。即使在充分自由的社会中,也不可能有一种人人认同的真理。相反地,社会越自由,就必然越多元,也就越需要面对多元。这样的社会必然需要把宽容从美德提升为基本的政治原则。
宽容虽然起源于防止宗教压迫、政治专制和社会暴力的权宜之计,但随着社会和政治的发展,也将展现出另一种前景。宽容最终将成为一种政治之善,因此也成为一种可以与自由、平等和公正同样具有实质意义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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